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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猥亵儿童罪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6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系永寿县某小学数学教师,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永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6日被永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猥亵儿童罪一案,由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将三年级二班的女学生张某某叫到实验室去写作业,趁张某某在实验室的讲桌上写作之际,被告人马某将张某某的裤子脱下用手摸其阴部并用嘴舔其下体,后帮张某某整理好衣物,将张某某带回到教室。又以撕卷子的名义叫三年级二班的女学生仇某某到实验室内并对其进行猥亵,马某将仇某某裤子脱掉并用嘴舔其下体,事后带仇某某回教室上课。
2016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马某利用下午在小学三年级二班教室批作业的机会,分别多次叫张某某、张某、仇某某、师某某到教室内的讲台上辅导作业并趁机用手隔着裤子在其下体进行猥亵。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到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该班数学老师)将三年级二班的女学生张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周岁)单独叫到实验室去写作业,趁机将张某某的裤子脱下,用手摸其阴部并用嘴舔,后将张某某带回到教室。
从2016年10月初起,被告人马某利用下午在小学三年级二班教室批作业的机会,分别多次叫张某某、张某、师某某(案发时均未满十周岁)到讲台上辅导作业,并趁机用手隔着裤子摸几被害人的下体。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本案发案、立案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信五份,证实被告人马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四名被害人案发时均未满十周岁。
3、某小学的课程表及作息时间表,证实被告人马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是小学三年级二班下午上数学课期间。
4、证人李某(张某某的母亲)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吃晚饭时,张某某告诉李某她数学老师马某只摸女生,不摸男生。10月26日下午,张某某被马某叫到实验室去做作业,然后老师就把她的裤子连同内裤脱到膝盖处,吃她下面。2016年10月27日,李某找了女儿的班主任张某3问了这个情况。张某3当时也不确定这事,就去班里叫了几个娃,问这些娃,数学老师马某是否摸过她们,其中有几个女生说摸过她们的屁股。后李某找学校的张某4主任,后张某4主任说学校已经把女儿班的数学老师调整了,李某对学校的处理结果不满意,随后向永寿县公安局报案。
5、证人李某3(被害人张某的母亲)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告诉李某3数学老师把她叫到讲台上讲题时,用手在裤子外面摸她屁股。
6、证人张某3(某小学三年级二班班主任)证言证实,家长李某找到张某3后,张某3在班上找了张某某、张某、师某某几名学生核实情况,几名学生均证实马某猥亵事实存在。
7、证人张某4(某小学主任)证言,证实家长李某找主任张某4就反映马某老师猥亵学生一事的情况,后张某4将此事告知校长的过程。
8、证人李某4(校长)证言一份,证实校长李某4得知马某猥亵学生一事后,和马某谈话,马某表示以后改正,后学校对马某的代课班级进行了调整。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侵害的过程,同时证明张某向其陈述过被马某摸过屁股。
10、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被马某侵害的事实,同时证明张某某、师某某也被马某侵害过的事实。
11、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实师某某被马某侵害的事实,同时证明张某某、张某给其讲述过也被马某侵害的事实。
1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在学校实验室分别用嘴舔两个女学生下体的事实,及在教室讲台上以讲题为名,分别多次用手摸四位女学生屁股的事实。
13、辨认笔录一份、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猥亵女学生的地点位于御驾宫中学南楼三楼三年级二班教室(小学)的讲桌旁及小学科学实验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人民教师,对被害人负有教育、保护的特殊职责,但其却利用教师身份,多次猥亵多名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对仇某某进行猥亵一节,该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被告人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多次实施猥亵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阿娟
人民陪审员  王月莉
人民审判员  苏 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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