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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血压子痫医疗事故

高血压子痫医疗事故

原告XX向本院提出: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去被告医院做孕检,经检查14周,血压155/105,其余正常。接诊医生告知先观察,未开药。检查过程中建立了北京市母子健康档案。原告又于2015年5月23日第二次去被告处做孕检,做了肝、胆、脾、肾彩超检查,医生告知均合格,血压140/120,我问医生用不用吃药,医生说下次再说。2015年6月7日,原告发现自己脚肿,第二天6月8日,原告第三次去被告处做孕期胎儿唐氏征产前筛查,期间原告对医生说自己脚肿了,医生告知原告正常,血压140/120、医生让原告做别的检查,回来再开药,后原告做完其他检查再次来到医生处,原告只给原告开了碳酸钙颗粒,原告追问是否开血压药,医生回答再观察观察,6月29日,原告全身浮肿,马上到医院就医。血压179/132。于是,被告医生安排原告住院治疗,两天后,病危,被急救车转院至XX1医院,后诊断为:1.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重度);2.心衰;3.肝功能异常。由于原告在XX医院孕检时,医院没有对高血压作相应控制,致使原告病情加重,最终导致原告行剖宫取胎术,原告出院后,发现XX1医院转给原告的“北京XX医院产前门诊记录中”,原告在6月8日孕检的血压记录被涂改,将“140/120”改为“120/90”、此严重后果希望由XX医院全部负责。

被告XX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高血压并发子痫原因不明,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唯一的方法就是中止妊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我方认可关联性,根据鉴定报告,损害后果是中止妊娠,鉴定报告写的是XX医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重视程度不足。我们认为心脏衰竭主要是身体原因导致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开始,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产检,

2015年5月22日北京XX医院孕产期保健档案记载:高血压病,血压155/105mmHg。符合一般高危因素孕产妇人群。

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在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主诉为孕20+周,发现血压升高20余天。诊断为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前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XX1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血压130-190/100-130mmHg.入院诊断为: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前期(重度),心衰,20周+3天。诊疗经过:完善检查后,考虑患者高血压性心脏病,继续妊娠的高动力循环状态会造成血压进一步上升,心衰加重,有可能造成脑出血、心衰无法控制甚至死亡等风险,建议终止妊娠,向患者及其家属交代严重性和风险后,患者同意终止妊娠治疗。2015年7月9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剖宫取胎术。出院诊断为: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前期(重度),慢性心力衰竭Ⅱ期,剖宫取胎术后。

2015年10月9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9月6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如下

1、损害后果的确认。

XX1医院考虑患者XX高血压性心脏病,继续妊娠的高动力循环状态会造成血压进一步上升、心衰加重,有可能造成脑出血、心衰无法控制甚至死亡等风险,建议终止妊娠。2015年7月9日予患者剖宫取胎术。出院诊断: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前期(重度)。其损害后果为终止妊娠可以确认。

2、医疗过程分析。

1)患者于2015年5月22日在北京XX医院孕产期保健档案记载:高血压病,血压155/105mmHg。符合一般高危因素孕产妇人群。2015年6月8日复诊时未见血压测量记录。根据《妇产科诊疗常规》第二十二章之内容,医方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2015年6月29日入XX医院首次病程记载: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前期、血压190/140左侧、190/130mmHg右侧。此时患者已有重度子痫前期临床表现。但医方未能充分考虑自身医疗条件,及时将患者转往医疗水平更高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方存在对患者病情重视程度不足之过失。

3、损害后果与医疗过失间的因果关系。

       重度子痫前期病情复杂、变化快,对产前的病情进行密切监测和评估,并据此及时调整医疗措施十分重要。医方前述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妊娠期高血压并发子痫属患者自身疾病,预后凶险。依据现代科学发展的现状,尚不能完全阻止该疾病的不良进展,在病情恶化的情况下,终止妊娠也是必要的医疗措施。

       综上所述,北京XX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患者病情重视程度不足之过失,该过失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5-15%。

       鉴定意见:北京XX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患者病情重视程度不足之过失,该过失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5-15%。原告预付鉴定费153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073.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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