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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瘫医疗事故

脑瘫医疗事故

1996年5月15日,何XX因怀孕到,,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16日下午五时因难产,行会阴侧切加胎吸助产分娩一男婴,即王某。在王某满10个月时,因不会坐爬翻身,于1997年3月17日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瘫。又于1997年5月15日到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也确诊为脑瘫。

   为此,何XX分别于1997年8月11日申请,,城县、临沂市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均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何XX不服,又于1998年初申请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在第二产程中观察不仔细,记录不完整,违反接生规程,未能及时发现与处理胎儿宫内窒息,造成患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鉴定结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

   王某出生后的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自1996年5月16日在,,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3275.25元,以后陆续在山东省立医院花医疗费87.2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865.9元,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医疗费1123.7元,青岛市儿童医院花医疗费5244.4元,兖州中山医院花医疗费2100元,北京博爱医院花医疗费5924.77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花医疗费84元,济南气功科学研究会花医疗费260元,渊声仓部队专家门诊花医疗费450元,1998年4月24日经山东省荣军总医院评定,王某发育障碍和智力缺损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花鉴定费224.1元,以上期间共花食宿费764元、交通费2668元,1998年8、9月间王某又在淄博万杰医院、北京海淀区神经伤残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582元、住宿费225元、交通费850.8元,还有临沂市卫生局及县乡镇医院部分医疗费单据计款1893.47元。

参照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伤残赔偿建议,王某康复治疗所需器械有:(一)短下肢具,每副850元,每年更换一次,成人后使用五至七年;(二)足托,每副五百元,每年更换一次,成人后使用五至七年;(三)轮椅,每辆1500元至1800元,使用期为三至五年;(四)座便器,每辆480元至680元,使用期为三至五年;(五)步行器,每件300至500元;(六)砂袋,每个40至50元;(七)训练垫训练球每个30元;(八)右手分指板、镶嵌板及其他手指功能训练器具。

1998年10月19日,王某伤残程度经山东省,,城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审核构成二级伤残。

山东省,,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医疗事故,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已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但考虑我省二级医疗事故补偿标准,未满十六周岁的为1500元,不能弥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对王某在伤残评定前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根据全额进行赔偿,伤残评定之后所需的康复器具可考虑更换至二十五年,按中间价使用年限计算数额,康复治疗费可适当补偿,王某的残者生活补助费和残者护理费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8年4月至1999年4月的伤亡经济补偿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遂判决:,,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王某医疗费30114.79元,交通费3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宿费989元,护理费29913元,残者生活补助费72738元,残者护理费4000元,康复器具费用43305元,康复治疗费20000元,合计20937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王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远远不能满足医疗、生活实际开支,要求,,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今后治疗费、终生残疾生活补助费、终身护理费、康复治疗费、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2705724元。

,,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并对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原审赔偿数额过高,二审期间王某不能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王某又交来在北京、中国中医研究院等地医疗费用计23145.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医疗事故,经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应予采信。原审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对王某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合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对王某残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康复治疗费适当补偿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正确,双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双方均担。

王某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既然一、二审均认定系二级医疗责任事故、二级伤残,,,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和继续治疗的费用为270万元。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在一审判决到二审判决宣判时,已实际花医疗费为23145.2元;2、终审判决后至再审时共花医疗费167573.21元;3、2004年3月至6月在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费53828.71元;4、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到再审期间所花的医疗费因为是二级责任事故,所以应当赔偿;当时判的康复治疗费为2万元,2万元的康复治疗费不能达到康复治疗的目的,王某正处在生长发育期,此时也是康复治疗的最佳时机,因此,应予增加;王某申诉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1999)临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王某医疗费190718.41元;三、,,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王某今后治疗费538287.1元。二、三项合计为729005.51元(扣除再审期间先予执行的15万元,,,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还应支付王某579005.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再审诉讼费5000元,由,,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2

2011年4月21日,赵XX因停经40周+5入住被告妇保院。2011年4月26日,赵XX产一子(系原告)。出院诊断: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宫内感染性肺炎等。2011年8月8日,原告到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2012年1月17日,原告就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向法院起诉。(2012)绍越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3年4月28日,原告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一级,取得残疾证。原告父母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智力残疾的严重后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1.6元、交通费507元、住宿费303元,从2012年1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护理费27883.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48元(1671.6×30%)、交通费152.1元(507×30%)、住宿费90.9元(303×30%)、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65840元(34550×20×80%×30%)、护理费227300.74元(护理时间按20年计算,暂按一人护理计算,其中出生至评残之日为1708.33×27个月×30%=13837.47元,从评残日起为4008/12×213个月×30%=21346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3885.22元。

         被告妇保院辩称:对原告疾病情况表示同情,对事实、理由部分没有异议,现答辩如下:护理费被告认为2012年1月18日小孩只有2岁多,本身就需要护理,这个护理费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如果需要被告承担护理费应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希望法庭根据责任比例确定合理数。小孩现在智力发育期间,伤残评定时间未到。

         原告对绍文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50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被鉴定人真实的精神医学现状,原告精神医学鉴定应该是重度的精神发育迟滞,应为一级伤残。对绍文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997号鉴定结论无意见。原告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后认为,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智力评定、心理测验,鉴定机构是没有能力做此类鉴定的,而且引用的是被告的资料,该资料也是2013年3月29日的资料,并非是鉴定日做出的,该依据存在诊断错误,且是被告做出,与本案是有严重的利害冲突。另一方面,从临床鉴定书来看,鉴定机构对做出了一级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一级护理依赖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进食、大小便、翻身、移动全部需要他人帮助,因此其作出的三级伤残的鉴定是错误的。

         被告妇保院对精神病学的等级鉴定无异议。对临床鉴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评残前的护理期限是从出生到评残日止不恰当,因为小孩本身就应当护理。鉴定患儿构成一级护理依赖,不具备护理依赖,因为1、2岁的婴儿本身不具备可翻身等情况。被告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后认为:1、正如鉴定人员当庭提出的那样,该患儿并非对各项检验指标没有反应,仍有部分反应,是严重损害,并完全非丧失功能,故三级伤残应该是成立的。2、鉴定人员提出患儿生活并不是完全不能自理,既然不是完全不能自理,其评定的一级护理依赖是错误的。3、原告是1-2岁的小孩,正常的小孩也需要照料,鉴定人员明确提出原告是患病的小孩,需要专门护理,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是奶奶护理,与正常看护没有区别,所以原告没有额外支出护理费。4、刚才原告提出鉴定依据即量表的客观性,这个量表并不是一边倒,其提出是重度残疾,并不是有意放低原告的残疾度,所以量表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去做的,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由法庭决定。

         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分析充分、结论合理,鉴定人员亦已到庭接受质询,在质询时对鉴定结论及各方所持异议作了详细解释、说明,故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2012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妇保院存在诊疗过错,对其造成损害为由于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华医(2012)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项为:被告妇保院在对赵XX产程处理中,存在不足和过失之处,不能排除其与,,发生小儿脑瘫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度拟为15-30%。本院以此为依据,依法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妇保院赔偿30%,并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医疗损害)三级伤残;原告评残前的护理期限为出生之日至评残之日;原告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但考虑到被鉴定人仅2周岁,长大后日常生活能力可能有所改善,请综合考虑)。原告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8月28日放弃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基于医疗纠纷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后果、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妇保院在对赵XX产程处理中,存在不足和过失之处,不能排除其与,,发生小儿脑瘫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度拟为15-30%。据此,本院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妇保院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赔偿比例予以确认。因,,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级别出具鉴定结论,故被告妇保院认为原告伤残评定时间未到、2岁小孩本身就需要护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属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中的13212950.76元,由被告妇保院赔偿30%计393885.2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行为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被告妇保院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08885.22元。除上述认定损失外,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后续实际发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08885.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脑瘫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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