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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之独立法权属性再探讨 ――从法理学权力维度考察
 内容简介: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的行使只有到了遇到障碍时才会停止,我国检察权的正式产生初衷之一既是出于这种考虑,在法的视野中对权力进行科学的系统性分配,采用理性的"四权分立模式"进行制度性安排:在我国"议行合一"宪政体制下,检察权定位于有权权力监督——检阅察视法律权力运作的合法性。

    关键词:检察权、有权权力监督、议行合一、法律监督、权利与权力

    检察权理论是检察权机关角色定位的基础,但是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属性一直存在着争议,对于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乃至检察制度的建设都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检察权的理论研究逐渐的深化必然会带来检察理论实践的发展,因此,检察权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将从法理学权力视角对我国宪政、国体下检察权之独立法权属性进行重新审视探讨,并确认检察权为一种有权权力监督法权。

    一、 检察权理论概述

    一般认为,现代宪政意义下的"检察权是诞生于中世纪的法国" 是伴随封建集权加强的背景下为保护国王权益需要而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限制以及国家对犯罪进行干预情之形下形成的。 但是,由于各国及其不同历史时期的政体、国体的本质性差异的广泛存在,检察权在其不同背景下的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上表现得各不相同:或表现为行政权力之一,成为行政制约司法的手段;或表现为国家独立的基本权力形式,成为代表权力机关监督其他权力形式的专门机构;或者两种职能兼而有之。 检察权在各国及其不同历史时期的实践相应地为各种关于检察权属性学说理论提供了某种根据。关于检察权属性理论学说大体可以分为行政权说、司法权说、行政司法权说、独立国家权力(法律监督)说等。

    行政权说理论的观点是:检察权是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该理论从检察机关的职权活动具有行政权的某些属性出发,主张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行政权力,其理由如下:1、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运行机制等同于行政机关。我国宪法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一体化的领导体制是典型的行政领导体制。而且,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将这种行政权力的运做模式加以具体化,使得检察机关在形式上看和行政机关并不分仲伯,"上从下命"的行政特征十分明显。例如,检察权中的侦察职能具有鲜明的行政性。2、从世界各国的检察机构设置来看,一般都将检察机关归属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总长(有的叫做共和国检察官)以及各级检察官是作为政府的工作人员来行使公诉职能的,当然,各国的检察官产生的方式和途径又可能有所不同,但总体上说都是行政机关的一个分支。3、检察权也不具有司法权所应有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等的本质特征,而不能划归为司法权。这一观点又可分为温和派和激进派。 温和派从宏观上看待检察权,他们认为检察官与检察机关都是上命下从,检察权不具有司法权应有的被动性、专属性、独立性、中立性和终结性。 激进派从微观上看待检察权,他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是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简单相加;主张取消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行政监察部门行使,或者设立类似廉政公署的专门机构行使;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建立庭前司法审查程序,由预审法官决定羁押逮捕;将公诉权交由行政机关中的公诉机构行使;将法律监督权交由权力机关行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构建"等腰三角形"式的刑事诉讼结构。

    司法权说理论的观点是:检察权是司法权,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该理论核心观点:1、就权力的来源而言,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国家权力都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而且,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分别有着各自独立的宪法性地位。宪法对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平行性设置也凸现了它们作为我国两大主要司法机关的地位。2、从目的上说,人民法院的依法审判和检察院的依法监督都具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而且,检察权的行使也是启动审判权的前提。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也决定了国家司法权的运转过程少不了两者中任何一个。3、检察权也具有一定的裁判性,比如我国的行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享有的批准逮捕权以及检察官所享有的相对的自由裁量权都充分证明了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并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活动,在办案中采取措施,做出决定,是对个案具体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符合司法权的特征。此说为当前通说,并得到官方认可。

    行政司法权说理论的观点是:检察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认为检察机关的上下领导关系,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尤其是具有主动性的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另一方面,检察官的公诉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同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这种意义上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特性。龙宗智教授进一步指出,我国检察权兼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 若从检察权的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和一定的独立裁判和裁决来看体现了一定的司法性,若从检察机关的权力运做模式和上下级领导关系以及相关的制度来看,他又具有行政性。而且事实上国际上对于检察权的双重属性已经有了共识。从西方法制国家的检察体系现状来看,检察官虽然一般归属政府系统,但是确立检察官为单纯的行政官员的国家并不多见。多数国家认为检察官是双重身份,只是各国有着不同的倾向性而已。但在法制上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

    独立国家权力(法律监督)说理论的观点是:检察权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该理论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同于行政权又不同于司法权,他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完全是与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审判权相并立的国家权力。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并将行政权、司法权与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为确保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从而使检察权呈现司法权或行政权的某些特征。实际上,我国现有的立法已经将检察机关的性质确认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概括评论:我们认为,行政权说与司法权说明显的存在以"三权分立"分权制衡思考定势造成对我国检察权认识的偏颇,犯了遗忘论述大前提的错误,无视我国"议行合一"政体的存在;而司法行政权说与独立国家权力(法律监督)说则显得略微接近客观些,都认识到检察权不仅仅是以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公诉权等为代表的单一属性, 并试图采用折衷的理论路径解决实质分歧,但司法行政权说将检察权的属性狭小化,而法律监督权说将检察权的属性泛化,两者均未准确界定检察权的属性。

    二、 检察权属性探讨

    我们考察检察权在各国的发展历史,无论是检察权行政权性的实践模式 ,检察权司法权性的实践模式 ,还是检察权司法行政权性模式或者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性实践模式,存在权力分配制度设计的共同出发点均含有"分权"与"制衡"规律,其不同之处仅在于因分权的国体、政体背景的不同或者采用"三权分立"模式或者采用"议行合一"下的多权分立模式。因此,通过对前述各理论的归纳分析得出结论:检察权的属性应当服从分权与制衡的规律要求,而不能机械地套用某种具体的检察权属性实践模式。

    现代宪政意义下的检察权于从中世纪诞生后至今,已经形成检察权行政权性模式、检察权司法权性模式、检察权行政司法权性模式、法律监督权性模式等多种实践模式。而且相互之间还有彼此借鉴意义,但总的来说,世界各国在检察权问题上均渐渐向中国看齐,实际上很难严格地将某国检察权纯粹地划归为行政权或者司法权,法律监督权性越来越张显。

    检察权何以在"议行合一"国家政体下获得令世界瞩目的张显?究其原因之一在于法治理论的分权制衡思想。我们无需回避:检察权设立的重要初衷在于主要使运用权力的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受到来之国家专门机关(检察院)有效的监督、控制,以保证其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这是民主与法治的本意和要求。如果说,法制监督或者法律监督包括广义的"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制全部运作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察、制控和督导"和侠义的"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运作环节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 那么,检察机关属于侠义法制监督主体之列,检察权属于有权法制监督,可以推论:检察权是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权力运作环节的合法性进行监察、制控和督导权力,属于有权权力监督权范畴?让我们回归有关国家和权力的理论、思想,寻找检察权在我国本土的合法性、合理性、必然性及其实然性与应然性!

    (一)权力本质要求国家权力分权

    权力不加制约就会被滥用,它天然地存在不遇到障碍情形不会轻易停止的倾向! 孟德斯鸠提醒:"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为了防止专制统治,康德要求权力分立。 在西方历史上,至亚里斯多德始对分权理论进行着不懈探索,例如现代分权学说主张: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权不能集中于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机关手里,否则自由便不复存在;并提出"人民主权"问题应采用人民直接选举的方法解决。而现代分权学说造就了美国三权分立制约模式。可见,权力本质属性要求国家权力分权 .

    (二)权力本质要求权力制衡

    在权力分立视野之内,由于权力行使的本质倾向,使得分立后的权力与权力之间能够天然的形成相互牵制的关系,在各个权力具有相当影响力或作用力时,相互之间形成较为均衡的格局。在"三权制衡"模式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者整体上形成等边三角形的关系,这种模式被认为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效益性,其提出者是孟德斯鸠的国家权力分立理论,其受到西方基督教中"圣父、圣子、和圣灵三位一体"之说的启示:因为权力行使者并非各个都具备圣人的圣性,在复杂人性主宰的人组成的人类社会不具备三权合一或者权力不分立的前提基础,唯有利用人类社会权力的分立方式来达到权力的相互制衡以保证权力的正当行使。因此,权力本质上要求权力的制衡。西方最早的分权制衡学说并非就是三权分立制衡,而是政府行政权的两分或者政府职能的两重划分,通过分立后两种权利之间的相互制衡来确保权力的正当行使。很明显,权力本质要求权力应当分立,分立之后权力相互制衡,以确保权力正当行使。而且,现代社会权力分化发展情形不言自明:权力不仅有分立制衡,就是分立之后各权力自身还进行越来越细致的再分化或者多重分化或分离,无不体现着"分权制衡"的权力规律要求。

    (三)权力与权利运作规律要求专门权力监督

    有人称西方社会为私权利发达的社会,权力本身通过分立制衡外,还受到来之权利较为有力的监督。权利指的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那么,在私权利发达的背景下,权力的行使受到的阻力或制约力较为明显,加上权力自身分立的制衡,基本上能够使得权力获得正当性的行使。 而在我国本土社会被广泛地认为是个公权力体系发达,私权利体系弱小的社会,因此类似于公权社会。相对而言,权力行使受到权利自觉阻碍或者较为有力的制约就显得缺乏些,尽管社会主义法治市场经济建设的步伐在不断向前迈进,但是这种公权力文化传统在人们的思想已经具有潜在的影响力,所以,人们对权力自身具有的张扬本性天然的达成共识并在不自觉中使得权力相互之间的"认同感"增强,导致权力比较容易侵害权利。而要实现社会公共权力的合理配置,需要考虑一下几个因素:1、权力运作的公正性。公正性能缓减权力对社会的压力,是社会对权力运作的普遍性诉求,防止社会权力过分集中,以至出现权力滥用进而徇私。权力运作只有实现公正,才有可能获取社会的信任,权力运作失却公正,便可能导致失去支持甚至遭到覆亡。2、权力运作的民主性。民主是市场经济对上层建筑的应然要求,保障民主性,亦是实现权力运作的公正性的一种手段保障。3、权力运作的效率性。一般而言,权力的分解有利于公正,权力的集中有利于效率。当某种权力过于集中导致其运作不公正时,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必要的分解;当某种权力过于分散以致其运作低效时,便要对权力重新组合。权力配置过程中,主要应分析社会资源对权力配置模式是否有适当的支撑,或者是否存在着资源的浪费。由于公正高于效率,如果有足够的资源保障,就应当尽可能地分解权力。 出于因上几个因素的考虑,在我国本土上专门分立出权力监督权可以阻碍权利自身对权力监督天然的软弱所导致公权力共同膨胀的趋势,达到相同的权力制衡整体效果――这是我们认识到并经过许多努力获得的本土法律资源。

    因此,在"私权体系"欠发达的本土上,分立出专门的权力监督权显得更为合理,利用权力监督权可以弥补权利对权力监督的软弱、不足。

    (四)权力本质规律在中国"议行合一"本土的张显

    伟大的中国共产党建国后正式确立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时即已经发现了这种必要,运用马列主义国家理论专门设立了人民检察院机关专司这种分立出来的权力监督权。从而使得国家权力大体上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权力监督权(检察权)形成四权分立模式。根据马列主义国家理论,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大会行使国家权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这些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时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其中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显然,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权力监督机关,检察权既是有权权力监督权。同时,从权力监督角度我们整体上可以看到权力监督关系网的一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相应的权力监督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地方立法机关等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权力活动的合法性均应受到有权权力监督权的监察、制控和督导。 当然,这种权力监督的最核心部分是围绕权力活动违法性程度是否达到刑事责任承担程度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以及对刑事侦查权活动合法性进行监察、制控和督导等 .

    其实,专门的权力监督权在我国自古(尽管奴隶、封建社会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权)以来就存在,因此是我国的传统。在秦朝所确立的"三公九卿"制度就正式将权力监督权专门分立出来由"三公"之一的御使大夫掌管,而且还专司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权、弹劾权的部分内容。历朝均设有直属于皇权的权力监督权,例如明初设立中书省、都督府、御使台"大三府" 其中御使台掌管权力监督。而从洪武十三年(公园1380年)废了中书省罢了丞相制度,此后六部(吏、户、礼、兵、刑、工)直接对皇帝负责,监督权进一步壮大,洪武十五年(公园1382年)改御使台为督察院,"专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主察纠内外百官之官邸",甚至干预道重大案件的司法权。可见在我国漫长的两千多年封建制度中,始终存在着独立于司法权、行政权的权力监督权,是集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监督的综合权力监督权制度,并不断壮大。再如孙中山先生在吸收西方"三权分立"思想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本土资源,在从国家权力中分出"监察权"和"考试权" 从而形成了"五权分立"并一直被国民政府和现台湾政制所遵循。"五权分立"同样蕴含着分权制衡理论思想的精华。而在西方封建历史上却并不存在这样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这是我们应当予以重视的宪政法律本土资源的重要差异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即通过立法确立了采用垂直指挥关系从权力制度上明确的权力监督权的独立性, 但是由于处于百废待兴历史背景之下,而且检察权权力制度安排在行政权属性上,无法摆脱行政范畴内部局限性障碍和检察权制度外围法律制度的制肘,必然地导致了检察权的第一次变革。1951年9月调整性地将检察权制度安排为双重领导关系,检察权独立性更加弱化,从属于行政权,但是由于检察权自身权力监督属性要求的独立性却委婉地通过司法权色彩张显。 终于在1954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确立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时,确认了统一的、垂直的、独立的检察权制度。这可以看作是一次合法性地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人民权力中的权力监督权分立出来与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形成并列的"四权分立". 再后来由于我们已经认识到的历史性原因,使得作为我国法制建设重大曲折的产物的修改之后的1978年宪法将检察权制度安排为"一重领导、一重监督"制度, 这次对检察权制度的安排明显弱化了权力监督权的独立性,割裂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交给检察机关专门行使对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依法进行权力监督的同一性、连续性和有效性。尽管张显了进一步张显了司法权色彩,确带来更为浓重的地方化色彩!在相当程度上背离了检察权的权力监督权统一性、独立性和连续性要求。这一点很快被认识到,于是几乎紧接着有了"双重领导"的检察权制度安排。 这种"双重领导"检察权制度安排基本上被一直保留着。 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过渡性的历史性定位,当时,在"拨乱反正"之后的历史背景下,实际上是兼顾了制度理性安排与本土法律土壤的需要。这种检察权的制度安排似乎是为了有效中央集权与发挥地方积极性的考虑,实际给检察权运作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复合了权力监督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要求,为检察权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是,从国家与权力原理与法学理论角度审视时,我们发现存在严重的缺憾:1、违反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权力监督权"四权分立"规律性要求。因为,权力监督权一经分立之后,即具有即成的独立性,具有依法监督相互相对独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的法定效力,一般情况下,任何一种权力皆不能领导相互独立的其他权力,但不排除相互之间的监督和制约关系所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不能直接领导地方人民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行使,甚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问题也应但进一步研究探讨 ;2、违反下位权力不能平等于上位权力的一般法理性要求。因为,首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受到的"双重领导"违背前述第1条中的理由。其次,上级人民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监督权部分是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移交的独立的法定权力监督权,一般情况下,其权力效力属上位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如果让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摆在同等或者弱于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使得上位权力效力平等于或者低于下位权力效力,明显的违反了权力的逻辑规律,不符合法理。因此,这种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的权力监督权制度安排,违反了权力逻辑规律和法理。 我们分析发现:1、检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由"领导关系"转成"同时领导关系",再由"同时领导关系"转成"无权领导、无权监督关系",这是符合权力分立制衡规律的必然结果:行政权无权领导检察权;2、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由"独立垂直领导关系"转成"同时领导关系",再由"同时领导关系"转成"独立垂直领导关系",然后由"独立垂直领导关系"转成"监督关系"或"无权领导关系",最后由"监督关系"或"无权领导关系"转成"同时领导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权力监督权的持续性、稳定性规律的需要,但是在追求权力监督权灵活性、自由性时确忽略了权力监督权的独立性规律要求。根据事物发展否定之否定规律来看,必然的应当是也将是"独立垂直领导关系" ; 3、检察机关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由"无权领导、无权监督"转成"独立领导关系",再由"独立领导关系"转成"监督关系",最后由"监督关系"转成"同时领导关系",根据辩证法原理,其趋势应当是"无权领导、无权监督关系"或者"监督关系" .总之,我们已经有充分的理由确信:权力监督权(检察权)在我国"议行合一"本土中已经获得较为充分的张显了!

    所以我们说,我国检察权之法权属性——独立于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张显了权力本质规律的本土化! 因此,检察权具有独立法权属性。

    (五)检察权本土化之后的超脱性确认

    我国检察权肩负着权力运作合法性监督重任,在国家法律监督体系处于法定的行使权力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与一般法律监督主体的法律监督或权力监督存在性质上差别:检察机关权力监督权一旦行使,在法律上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属于有权权力监督权。而且,一方面,检察权的权力监督最核心部分是围绕权力活动违法性程度是否达到刑事责任承担程度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以及对刑事侦查权活动合法性进行监察、制控和督导等,因此,天然地存在维护国家法治和公共社会利益的作用,具有公益代表人的"自然身份",相应的在利益问题上具有超然性;另一方面,从权力监督的监督者与权力监督的被监督者两者之间的关系角度看,相比较于权利与其对权力监督的被监督者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权力监督权的监督表现出更具有权力的上位性,处于主动性地位,具有超脱性。所以,我们确认我国检察权本土化后具有超然性、超脱性。

    因此,我们明确了我国检察权本土化后实际上是相对独立的具有宪法性、独立性、超脱性的有权权力监督权,具有独立法权属性。

    三、检察权法权构建角度之再探讨

    当我们确认了检察权属性站在检察权属性的客观立场上即检察权是"相对独立的具有宪法性、独立性、超脱性的有权权力监督权,具有独立法权属性"再进一步探讨研究检察权。

    首先,检察权是有权权力监督权,她同样具有法权的权力(权利)要素组成即由检察权权力主体、检察权权力客体和检察权权力内容三方面组成。检察权权力主体不言自明是人民检察院,一般而言,其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和权力监督权本身,对象是运用、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及其公职人员。而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是检察权的内容。

    权力监督权(检察权)的内容概括的说是权力监督权主体即检察机关依法对权力监督权客体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等国家权力的运行过程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是围绕违法性程度是否达到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活动资格。我们确认(权力监督权)检察权主要有:公职人员刑事侦查权 、刑事侦查监督权、检察处置权 等种类权力。

    (一) 侦查权

    权力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根据通过各种渠道包括举报、控告、申诉、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组织移送的以及自己发现的线索对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及其他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活动的合法性问题主要围绕违法性是否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程度进行的有关调查活动的资格。

    我们认为,检察侦查权具有三个显著的特点:1、检察机关所侦查的犯罪主要是发生于国家管理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因而这种侦查本身就是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2、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经过一定的程序便可直接受理和侦查各种犯罪案件,这种侦查权显然是对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行政侦查部门的侦查权的一种制约和监督;3、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对其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是对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弹劾的一种方式。 总之,检察机关的侦察权行使因具有权力监督权优势、组织成员法律知识和地位优势,能够在国家权力活动中进行主动性权力监督 或者被动性权力监督 .

    (二)侦查监督权

    侦查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运用侦察权侦查刑事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除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公安机关之外,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也依法行使相应的刑事侦查权。所以,侦查监督权监督的对象,就是这些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侦查监督权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孽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此外,检察院的审查逮捕部门在审查逮捕中,还应特别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还要对公安机关等移送审查的案件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及有无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察处置权

    检察处置权指的是权力监督权依照一般"发现问题、调查问题、对问题作出处置"的权力行使环节中的最后一道出口环节,包括支持公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检察建议权等处置权。

    检察处置权是权力监督权最终起到实际效果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权力。当前,检察处置权配置问题突出,即是一个被检察理论界引起广泛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2004年3月13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有100多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呼吁:现有的监督手段难以保证监督的效力。如对刑事诉讼的违法情况,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监督缺乏法律保障,很难落实。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中违法情况必要的处置权。比如,要赋予检察机关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更换办案人、改变案件管辖的检察处置权。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认检察处置权配置要求,完善监督程序。例如,对有关机关被监督后的义务予以具体、明确的规定,被监督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并通知检察机关,如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等。

    此外,关于地方立法机关立法违宪等问题上,检察机关应当具有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提请立法违宪审查的检察处置权,关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民事或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出现诉讼请求主体缺位问题上,检察机关应当具有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向有关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社会组织或团体、个人提出补偿或赔偿请求的检察处置权。凡此种种检察处置权均符合检察权的独立法权属性即权力监督性、公益性。

    总之,权力监督权作为一种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独立法权,应当成为由一系列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力合理有效组成内部结构完善的,外部整体上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具有独立性、连续性和权威性的"四权分立模式"下的独立法权。

    结束语:尽管我们看到中国检察权在立法上、实践上和理论上已经逐渐地向权力监督权法权靠近,但是,圄于人们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不强、国家机关部门利益驱动、地方保护主义等历史发展阶段局限性问题的客观存在,使得我们走向有权权力监督法权的检察权属性困难重重。但是,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治与民主毕竟是一种强大的力量,它积极促使着检察权制度在21世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市场经济加速建设过程中能够毅然迈向检察权作为独立权力监督法权属性的地方!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3编(1980年)。

    2、洪 浩 著 《检察权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3、周其华 著 《中国检察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4、吕世伦 主编 《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下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5、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6、宋英辉、陈永生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载于《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7、郝银钟 《检察权质疑》,载于《中国人民大学报》1999年第3期。

    8、夏邦 《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载于《法学》1999年第7期。

    9、倪培兴、王玉玗 《论我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权》,载于《中国检察》第三卷。

    10、龙宗智 《论检察权的性质和检察机关的改革》,载于《法学》1999年第10期。

    11、谢鹏程《检察侦查权刍议》载于《检察日报》2001年11月22日版。

    12、陈灼华《我国检察权定位辩析》http://www.zzhf.com/detail.asp?id=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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