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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2016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实务(十七)


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来临。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根据税法规定,5月底前都可以做汇算清缴的申报,因此我们建议填写申报时间为每月申报期之后,以避开高峰期。


今天我们介绍的是《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09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一、表样(如下):

二、填报口径:

1.A10509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的损失以正数填报。


2.第2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资产损失金额。

需要强调的是,填报账载金额“计入本年损益的资产损失金额”,而非资产的账载金额。


3.第3列“处置收入”:填报纳税人处置发生损失的资产可收回的残值或处置收益。


4.第4列“赔偿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取得的相关责任人、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


5.第5列“计税基础”:填报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发生损失时资产的计税基础,含损失资产涉及的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凡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内的不可以扣除进项税额,发生损失时,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其进项税额可作为存货损失的计税成本,确认为损失处理。


(2)凡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内的可以扣除进项税额,发生损失时,不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其进项税额不作为存货损失的计税成本,不应作为损失处理。

来源:神计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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