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借条的不同位置加盖公章会产生不同的效力。本文仅讨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性质。
杨爱某系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2日杨爱某向陈某借款拾万元,同日向陈某出具借据一张,现在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杨爱某在其出具的借据尾部“借款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的性质?
观点一:公司是实际借款人
该观点认为,杨爱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在借款人落款处加盖公章足以说明其是以法人的身份向陈某借款。因此,应该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公司。
观点二:公司构成债务加入
该观点认为,从借据的首部借款人处以及借款内容上看,均可以确认实际借款人为杨爱某。公司仅仅是在尾部借款人落款处加盖公章而已。由于杨爱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视为公司对借据内容的确认。公司对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行为构成了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应当就该款项向陈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观点三:公司构成担保
该观点认为杨爱某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公司。由于实际借款人系杨爱某,因此杨爱某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使陈某有理由相信系公司对杨爱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观点四:公司属于见证行为
该观点认为,从借据的内容上看,首先借据首部借款人处载明“杨爱某“、借据内容本身也载明”借款人杨爱某于2014年12月12日......“;其次借款人的账号系杨爱某个人的账号并非公司对公账户;由此可知实际借款人为杨爱某本人,该份借据仅能证明杨爱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加盖公章的行为仅宜视为在场见证行为,也即公司见证杨爱某与陈某之间发生借贷的事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 第一种观点将公司认定为实际借款人明显不能成立。
第一,借据首部的借款人仅载明杨爱某并附注了杨爱某的身份证号码。如果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为什么在首部的借款人位置未载明公司?并且需要注意的是首部的借款人处后面特别备注了杨爱某的身份证号码,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根本无需备注杨爱某的身份证号码,从这一形式上看也更符合自然人之间借贷书写借据的习惯。
第二,借据内容“借款人杨爱某于2014年.......”以及“借款人的账号62270018xxxxxxx”,该借款人的账号系杨爱某个人账户并非公司对公账户。如果公司是实际借款人,那么所借款项的实际走向应当是进入公司的对公账户。因此,该笔借款杨爱某是实际用款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综上,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
其次,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构成担保也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可知,成立保证合同的方式有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此外,即使主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时,保证合同亦成立。本案中,公司的公章虽加盖于借款借据上,但加盖的位置为落款的“借款人”处,并且公司在借款借据上也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亦未签写任何“同意担保”或“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等涉及保证担保的条款或内容,故公司并未作出为杨爱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公章加盖于借条上,不能认定出借人与公司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第二种观点明显不能成立。
再有,第四种观点认为属于见证行为也不能成立。
杨爱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债权人要找见证人鉴于公司与杨爱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债权人也不会选择公司作为见证单位。若公司真的作为见证,也不会在“借款人”这样一个特殊的位置盖章。因此,第四种观点不能成立。
最后,司法实际中,第二种观点更多被法院所采纳。
摘录部分法院裁判观点:
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27号
“二、康平公司的责任问题。陈益华虽是康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戴振荣出借的400万元款项系汇入陈益华个人账户,且卞亚池支付的62万元利息也是汇入陈益华的个人账户。因此,陈益华系实际用款人。故陈益华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陈益华出具借条后,康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康平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陈益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潍民四初字第35号
“对岱祺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闵庆岱主张该公司是作为借款人加入承担还款责任,而岱祺公司辩称盖章仅是对涉案债务起到证明作用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岱祺公司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其是证明人,并在本案审理中对涉案交付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岱祺公司主张其仅是证明人并无依据,且闵庆岱的主张更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闵庆岱的主张予以支持。岱祺公司在闵庆岱未免除冀金玉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加入,与闵庆岱形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其作为债务加入人依法应承担借款人的民事责任,与冀金玉一起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
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枣民一终字第164号
“山东泰科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张宗伟当时系山东泰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足以让刘春翠认为其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山东泰科实业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刘春翠与张宗伟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山东泰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张宗伟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07号
“本案中,姜世安就“项目利润款”部分向黄东敏出具240万元借条,该部分股份转让款转化为借贷关系。梁林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行为构成了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应当就该款项向黄东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梁林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无效。首先,案涉借条系姜世安出具,姜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两人为梁林房地产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且姜政为梁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梁林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公司股东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0)浙绍商终字第491号
“德盛××及沈某某认为华升××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系债务加入,也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华升××认为出借人沈某某是明知项目部章对华升××是不发生经济责任的,故德盛××起诉其承担责任是不当的。该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沈某某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由沈某某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在此种情形下,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沈某某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对德盛××的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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