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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代的巡抚、总督执掌一省或数省,可为何说他们不是地方官?

清代的巡抚、总督是地方最高长官,职掌一省或数省的军政事务,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地方”两字。也就是说,巡抚、总督在清代的性质始终是被定义为“地方官”的,这也是它和明代巡抚、总督最显著的区别之一。

自朱元璋废除中书省后,在地方设立了三司(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都指挥使司),分管行政、司法、军事。它们三个系统各自独立,难以形成与中央抗衡的力量,但同时地方的稳定是以牺牲行政效率为代价的。地方上因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权威,遇事各个系统之间难以协调,容易造成互相推诿,拖延不决。这是废中书省后明代省制的一大缺陷。

为解决这一问题,经过长期的尝试和发展,逐渐形成了总督、巡抚制度。“巡抚”这一名称的出现,始于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朱元璋派太子朱标巡抚陕西。但当时主要是派太子巡视陕西,与此后的巡抚并无任何关系。

真正意义上的巡抚是从永乐十九年(1421年)派遣尚书蹇义等二十六个朝廷大臣巡视天下,安抚军民开始的。这一时期中央不定期地派朝廷大员巡察地方,所派之人有尚书、侍郎、都御史、少卿等官,巡视完毕后即复命。

《明史·宣宗本纪》记载:“洪熙元年(1425年)八月,大理寺卿胡概、参政叶春巡抚南京、浙江。设巡抚自此始。“这里说的实际上是巡抚久驻地方的开始,不久各省便普遍设置。除了在全国十三个省设置外,在一些军事要冲或事务繁杂、易生事端的地带也有设置。

巡抚的职责主要是巡视地方、抚安军民、考察官吏、提督军务。早期时提督军务和赞理军务职责较重,中期以后巡抚职职权已经十分广泛,涉及到地方政治的方方面面。巡抚在沟通中央与地方、加强地方行政效能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巡抚的制度化进程较快,制度化程度也较高。

总督的形成晚于巡抚,与巡抚制度存在一定联系。总督又有“总理”、“总制”等名目。总督的地位高于巡抚,事权更重,与巡抚普遍参与地方各项行政事务不同,总督职能的专指行较强,或专管某一方面事务,或具有浓厚的军事色彩。其辖区不限于省,根据所任职掌的需要,或专注于一两个战略要地,或跨越数省。

总督可分为专务总督和地方总督两类。专务总督出现于宣德年间,有总督税粮、总督漕运、总督河道等名目,以所辖事务为主,辅以提督军务。地方总督则军事色彩强烈,一般设于军事要冲、边地或发生动乱之处,以利于调动各方力量协同行动。

地方总督出现于正统六年(1441年),时西南麓川之役,朝廷以兵部尚书王骥总督军务,此为总督之始设。这时的地方总督尚属临时派遣,事毕还朝,还未成为定制。《明史·职官志》中记载有地方总督14处,均设于景泰之后。

嘉靖朝是总督设置制度化的重要时期,一些地方的总督在此期间变成常设差遣。如蓟辽、宣大、陕西三边、两广等。天启、崇祯时,国事艰难,遍地烽火,广设总督,总督的权力和管辖范围也越来越大,辖区有的达五省、七省之多,名称有经略、督师、总理等名目。

巡抚设置之初每年有回京议事的之例,中期以后渐渐停止。整体来说,巡抚的地方化程度要比总督要大得多,一是辖区较为固定,且与原有省级行政区基本吻合;其次巡抚已广泛参与各地方行政事务的管理。总督由于专门化色彩较浓,辖区和设置都缺乏稳定性,因而向地方官转化需要更长的过程。

明后期,虽然巡抚、总督已具有地方官的某些特征,但在制度上,他们仍然是中央官,是一种差遣。《明史·职官志》中就将督抚列入中央都察院系统内。在官员考察中,督抚参加的也是京察,而不是大计(地方官考核)。

另外,督抚虽然在地方驻守,但却只有中央官出差的关防,而没有地方官的印信。督抚的设置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三司体制的不足,在地方分权的情况下,督抚相对集中的权力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应变能力,同时作为一种差遣官,又便于中央的控制。直到清代,督抚才彻底完成了地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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