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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交多少税属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正所谓商场如战场,为了求得一场“胜利”,各种手段都可能出奇制胜。自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实施以来,希望或者已经借用信息公开的手段实现“商战”目的的案例不少,这不,吕彦平案件新鲜出炉,大家品品:

1、案例概要:原告吕彦平和哈尔滨天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行业平台APP服务合同并向支付服务费,但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失联。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哈尔滨天兆科技有限公司向吕彦平销售中国广告手机APP客户端的纳税信息:1、是否已经纳税;2、纳税的日期;3、纳税的金额;4、纳税的税种;5、发票抬头等纳税信息。原告以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判令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最终,法院经过审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依法属于被告不予公开范围,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启示

该案给我们两点启示:

第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置之不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有四种答复形式,但是无论哪一种形式都必须有“答复”,置之不理是没有根据的,法院也“不予支持”。

第二,纳税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至于啥是“情况”?还真不好说,也没有明确定义;但是,《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涉税保密信息是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包括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以及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这个定义也没有明确纳税信息是否属于“情况”,但是从其定义中可以推出,纳税信息应该属于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那么再延伸一下,是不是就认定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就不能查询?这个倒不是,《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12至19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信息外部查询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当然前提符合查询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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