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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22:债权原因事实之不当得利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及制定目的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条的表述与民法通则的表述基本一致,只是将后半段“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改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突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属性,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义务规定,修改为本条的权利规范,也与无因管理的条文表述方式相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旨在明确不当得利的一般规范。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不当得利”相对应,列明了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原因事实。

二、不当得利的概念、类型以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通过授予受害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要求受益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确定利益的正确归属,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即当事人在给付之时,给付的目的就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即当事人在给付之时存在给付目的,但其后该目的不存在造成的不当得利。即给付之时受领者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但其后失去该根据。如因一时性合同解除;附解除条件或终止期限的合同,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合同解除。
(3)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和法律规定。
(1)因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即当事人为实现将来目的而为给付,但因某种障碍,其后给付的不能实现的不当得利。
其一,基于受益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无权处分人因有偿的处分行为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多为节省自己应支出的费用,受损人的损失则是因自己之物被他人使用而丧失了可能取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擅自出租或转租他人之物,由此获得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利而获得利益的,对权利人也构成不当得利。
其二,基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将他人的牲畜误以为是自己的而加以饲养。
其三,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善意的受让人因无偿的无权处分行为受有利益,受损失人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
(2)因自然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即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引发的不当得利。鱼塘中的鱼因大雨被冲入他人的鱼塘,他人因此获得不当得利。
(3)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不当得利的效果,如因添附发生的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如下:
(1)他人取得财产利益;
(2)他人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3)权利人财产遭受到损失;
(4)取得利益和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满足上述要件后,就产生了债权请求权,即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返还的范围即前述的“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三、不当得利的属性

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一样,不当得利被当成债权发生的原因事实,不少人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事实,且观点不一。有的将不当得利当成事实行为,有的把不当得利之债看成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而发生。
其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应的法律事实是多样化的,它可以指向事件,如甲的羊钻进了乙的羊圈里;也可以指向合同,如乙基于无效合同买卖合同占有甲出卖的羊;还可以指向事实行为,如乙捡到甲的羊;还可以指向侵权行为,如乙偷了甲的羊。在这些情形中,甲均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故,不当得利不是一种定型的法律事实,其属性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四、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物和范围

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利益,但不包括人身利益。一般而言,获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
(1)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的取得。
(2)财产利益的取得。如占有利益的取得。
(3)财产权利的扩张。财产权利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行使权利的范围,如因为添附而扩展原有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担保物权的范围等。
(4)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对于财产利益的限制解除,使权利人可以不受限制的行使权利。如附加于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的消灭,使所有权回复到完全所有的状态。
(5)债务消灭。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使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减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物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将其扩大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生效后,该司法解释修改为“法释[2020]17号”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以上规定中明确了标的物无法返还的,应当返还其折价款。同时还应区分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主观状态,受益人是善意的,仅须返还现存的利益;受益人为恶意的,应返还受领人时的利益;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应当返还其成为恶意时的既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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