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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208: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

(续2)

(二)、物权的变动形态

以物权变动的后果为依据,物权变动的形态分为:

(1)设立,即新物权的发生,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

(2)变更,即主体没有易主情况下的物权其他要素发生变化,如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改变地役权的内容或期限;

(3)转让,即物权的主体发生改变而导致易主,如房屋所有权因买卖从甲移转至乙;

(4)消灭,即物权本有的支配利益丧失,如房屋因拆除而不能再承载所有权、质权人因自愿放弃质物的占有而消灭质权。

以物权变动的原因为依据,物权变动的形态分为:

(1)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权设立;

(2)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投资建房。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体现了这种区分,前两节“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主要适用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第三节“其他规定”适用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根据该节规定,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继承、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及在此基础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所谓的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前述的物权变动形态,均有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空间。

(三)、物权公示的形式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两种方式:

一是,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是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登记,即使当事人就不动产的移转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设立和移转。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将不动产及其负载的权利等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进而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这样的界定包含了两个基本视角:(1)在动态的视角中,登记是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2)在静态的视角中,登记是上述行为的后果,等同于“记载”。这样双重视角下的不动产登记因此也有了相应的双重意义。

动态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指向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在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它能细分出以下两重意义:

(1)国家治理活动,即登记机构的登记作业,要冠以国家名义并有国家信誉的支持,登记机构具有审查、登簿等法定职责,可以说,登记是登记机构在不动产领域进行国家治理的活动。

(2)法律程序过程,即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登记作业的过程,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等,其最终目的要落实在登记簿的记载结果之上。

此外,也有与此不同但又有一定关联的其他作业,如登记簿的公开等,但无论如何,它们都以程序化的构造体现出来,由此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等民事主体与登记机构等公法主体连接起来,让它们在登记进展中各有其位、各负其责。

静态意义上的登记指向登记簿上的记载后果,它直接决定了不动产及其权属状态。这种意义的登记的基本定位是用以表征不动产物权,使其他人知悉不动产物权。而且,登记垄断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意味着尽管占有对不动产也有意义,如适用占有保护规则,但它无从成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静态意义上的登记因不同记载而有不同的法律形态,主要包括标示登记和权利登记。标示登记以不动产的物理现状为登记对象,反映出不动产种类、面积、用途等物理状况信息,是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权利登记以不动产权利为登记对象,涉及这些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承制等事项,不是动产登记的核心。

根据权利形态的不同,权利登记又细分为特权登记、债权登记、信托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

标示登记和权利登记相结合构成完整的不动产登记。

综上,不动产登记既是体现国家在不动产领域进行治理的程序过程,也是能产生不同实体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实,故对它的完整界定,应体现出动态和静态的两面性,前者重在规范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记载,后者重在落实登记记载的法律效力,综合而言,不动产登记应是一种兼顾记载行为和记载后果的法律事实。

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相应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分别对应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根据某些物权种类和法律事实的特殊性而作出无需采用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的特殊规定,如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和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系不动产用益物权,但其设立不需要登记,权利变动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基于其物权类型的特殊性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流转范围限定在乡土熟人社会。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等重大事项,均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集体成员之间利害相关,彼此关注,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合法设立、流转,实际上就已经有效公示。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情况类似。

(3、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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