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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208: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

(续5)

四、举证责任

由于公示产生推定力,公示的物权人无需证明自己的物权,对公示的权利状态提出相反主张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请参看下文对《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解读。在物权变动无需公示的情形下,权利人只有证明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才能证明物权。

五、其他问题

(1)其他公示形式,也遵循物权公示原则

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之外,还有动产抵押登记、票据等权利凭证交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公示形式,它们也遵循物权公示原则。这些公示形式都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典型性、普适性和垄断性,其法律效力对所有人都是适用的,其他任何形式不能充任物权的外观。

不过,前述的公示形式有不及之处,应不妨其他公示形式的存在,如露出地面的管道依其位置而非登记来定相应的地役权,此即自然的公示;又或放宽法定标准,承认习惯法物权,就有与之相应的公示形式,如我国部分民族地区的明认形式。

不过,上述情况中的物权,与物权与债权二分中的物权无论是效力还是形式均有差异,前者主要取材于实证法外的习惯,后者则稳固于实证法内,但它们变动的依据同出意思自治这一辙,是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为物权归属提供了最根本的正当性基础,只不过用以表征这一过程的形式不同,再加上法定公示形式在公示能力方面有不及之处,其他的公示形式因此应有法律地位。

我们知道,不动产登记等法定的公示形式是根据人们的生活与交易实践,经由历史发展,而成为法律选定的典型物权外观,但是不应当绝对地排斥其他的外观形式。

只要其外观形式有足够稳定的交易习惯支持,并受到特定地区公众的交易观念的认可和尊重,就应肯定其效力。否则,不但不能给该地区公众提供稳定的预期,还会破坏他们的生活与交易秩序,并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

其实,正如我们不知道现实中存在多少种物权一样,我们也不知道现实中有多少为特定地域或者行业公众所普遍认可的物权外观。针对前一种情况,我们基本上采用物权法定缓和的立场加以应对,那么,针对物权公示来说,也应当在坚持法定公示的同时,放开通过一些地区与行业的交易习惯认定公示方式。

就像法定公示形式与物权不可分一样,其他形式与习惯法中的物权也浑然一体,在后一物权制度内,其公示可见的形式也表征着物权,也应有设权力、推定力乃至公信力,当然,这两类物权是两种不同的话语机制,这些效力只能参照物权公示原则及相应的法律规范。

此外,习惯法中的物权及其形式之所以有地位,还取决于实证法的认可,故而,其他形式对于权利的证明力相较于法定公示形式处于下风,一旦同一标的物上,既有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又有其他形式的物权,后者即无法对抗前者。

(2)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仅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原则,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须结合《民法典》物权编的其他规定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物权的设立,是指创设一个原来并不存在的物权。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不动产变动的三种状态。其中,物权变更,是指物权主体不改变的情况下改变物权的内容,如改变用益物权的设定期限等;物权的转让,是指将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转移,就房屋而言,物权转让可称为过户登记;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如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之消灭。

违反公示方法并不意味着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满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会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包括完善公示方法依约登记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六十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留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该纪要表明,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设立,抵押人仍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在期房买卖交易中,经常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形,开发商将期房卖给费者后,因其他原因又将同一套房转卖出去。为了保护消费实践中存在三种方式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

一是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预购商品房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有很强的公示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明确表示,若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受让该不动产的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

因此,预告登记可以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

二是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网签制度,指的是房地产交易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形成网签号在网上公布并供相关当事人查询。

网签制度是一个网络管理系统,目的也是为了防止“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与预告登记主要记载的是与物权变动有关信息不同,网签信息更详细更具体,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如企业资质及证书号、银行信用等级等,楼盘信息,如绿化率、容积率、间距、总建筑面积等,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房地产权证号等情况。

三是购房合同备案制度。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商品房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这也是防止“一房二卖”的有效途径之一。

三种方式相比,法律效力最强的是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能处分该不动产;其次是购房合同备案制度;最后才是网签制度。因网签制度只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手段,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依法销售房屋,防止“一房多卖”而建立的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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