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2-10 12:41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复核程序。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履行告知和复核程序。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会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然而,行政机关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常表现为把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记录在卷,或者直接改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卷中很少有反映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复核过程的材料。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部分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不重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另一方面是因为行政相对人往往不进行陈述、申辩或者只进行简单的恳请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一些行政机关忽视复核程序。此外,相关立法并未对复核程序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一些行政机关就此认为复核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复核不了了之。
实际上,告知程序和复核程序同样重要。告知程序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处罚程序的前提。通过复核程序,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考虑,可能改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从自我监督的角度来看,复核程序对行政机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有助于行政机关更全面地考虑案情,防止错误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复核程序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通过合议、集体讨论实施,或者通过谈话、向有关机关调查等方式进行,以书面的形式在案卷中记录复核结论,将复核结论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复核的情况。
□山东省蓬莱市工商局 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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