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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证人的的证言未经当庭质证能做为定罪的依据吗?

证人证言绝大多数是以证人询问笔录的形式展现在庭审中,经过公诉人的举证、辩方质证之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控辩审三方在庭审中可以向证人询问或者发问。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证人证言当然也不例外。对于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院在判决书中采信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辩方可以被剥脱辩护权为由,主张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一条指出:“ 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但金律师认为,司法实务中此类程序之辩的目的,应最终服务于可以追求的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律师如果为了程序之辩而进行的程序之辩价值往往不大。如果案件因为程序问题而被发回重审,辩方在案件重审过程中也必须找到有效的的质证、辩护意见。所以说发回重审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所有的质证、辩护应是以追求当事人无罪、罪轻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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