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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针对“居家办公工伤认定”,这份判决的说服力杠杠的!

【导读】前日,本号推送了一份关于“律师居家期间死亡工伤认定”的判决书,该判决中两级法院抛开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谈,转而要求人社局查明“(死者)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死亡是否与第一次发病有因果关系”,将人社局应当承担的“调查核实”责任转化为举证责任,完全背离了行政确认的法律逻辑,既令人难以信服,也让人社局无所适从。(详见:☞ 这份判决书估计能把人社局气死——律师居家期间死亡,法官要求人社局来证明“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

本期推送的判决书显示,法院对于原告(申请人)提供的死者是否存在居家办公事实证据材料进行了分析论证,明确了新就业形态下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并进一步指出“在无法明确排除职工系个人生活所需导致伤害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

如此以来,既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方向,也为社会提供了行为指引。判词逻辑清晰,堪称经典。

以下是判词摘录,有时间的读者可以详阅判决书全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对蔡建安的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死者蔡建安主要负责漳州辖区食品企业的客户维护、客户开发以及客户服务,其工作岗位特点决定其上班地点灵活。原告提供的蔡建安多次钉钉打卡的详情及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公司亦认可蔡建安在家办公。第三人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20,下午17:30,蔡建安被发现死亡时间为16:50,蔡建安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随着就业岗位的多样化,工作场所不再拘泥于固定地点,在家远程办公将成为常态,一些支持远程办公的网络软件也应运而生,比如“钉钉”。《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判断职工所受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根本考量因素应为“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职工在家办公势必会存在工作与生活相重合的情形,比如在办公的间隙处理日常生活设施的维修等。在无法明确排除职工系个人生活所需导致伤害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在案证据证实,蔡建安死亡当天,从早上9:20至下午16:22断断续续都有从事与工作岗位相关事宜。其被发现死亡时距其最后一次处理工作相隔不足半小时。无其他证据证实蔡建安存在自残、自杀或者与工作岗位无关导致的伤害情形下,应认定蔡建安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02行初148号

原告何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林某仔,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蔡某兴,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蔡某,男,201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原告蔡某的母亲。

上述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虾、黄志勇,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新奄丰泽劳动局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30038213221。

法定代表人曾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梅。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盖工业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660351754J。

法定代表人林诗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鑫华,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何某、林色仔、蔡竹兴、蔡某不服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林色仔、蔡竹兴、蔡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虾、黄志勇,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晓梅、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提供的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认为蔡建安在家中发病猝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何某、林色仔、蔡竹兴、蔡某诉称,四原告系蔡建安的继承人。蔡建安受聘于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任漳州区域的经理,外勤岗位。2019年12月16日上午8:10,蔡建安通过钉钉打卡上班,一直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直至当日下午16:45左右发病猝死。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蔡建安的工伤认定,2020年2月3日被告受理申请,并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一、蔡建安属于外勤岗位,上班时间可以在家办公,家庭是其工作地点。二、2019年12月16日蔡建安打卡上班,其至死亡前一直处理工作事宜。三、蔡建安在家中发病猝死的,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蔡建安在家发病猝死应属于工伤,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错误,应予依法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对蔡建安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蔡建安的配偶为何某。

2.劳动合同书,证明2018年5月2日,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与蔡建安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岗位为抽样员,工作地点在漳州市。

3.社保缴纳查询单,证明2019年12月5日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为蔡建安缴纳社保。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为蔡建安缴交了2019年12月的工伤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还为蔡建安预缴了2020年1月工伤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4.丰人社工认字[202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20年2月3日被告受理原告关于蔡建安工伤的申请。2020年4月3日被告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蔡建安在家中发病猝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5.漳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9年12月16日17时许,蔡建安在漳州芗城区厦浦小区1幢B区103室被发现叫不醒,急救人员接报警到达现场后蔡建安已经死亡。

6.漳州市公安局通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刑技、刑侦及辖区派出所人员进行尸表检验、现场勘验及案情调查后,尸检确认蔡建安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

7.漳州区域职员康俊雄、林晓燕、翁晓玲的调查笔录及附件资料,证明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区域的职员康俊雄、林晓燕、翁晓玲明确其没有固定上班地点,无需到办公室坐班,公司通过钉钉打卡进行考勤,打卡的地址比较灵活。处理合同、材料一般在家里做,拜访客户、取样品、送报告就去客户那边。工作时间是每周周一至周五上午8:20上班,下午17:00下班,但只要是客户业务需要,便要加班处理。工作内容是维护老客户、开发新客户等。

8.漳州区域职员蔡建安、康俊雄、林晓燕、吴木坤钉钉打卡原始记录,证明漳州区域职员蔡建安、康俊雄、林晓燕、吴木坤近半年左右的钉钉打卡原始记录,打卡的地点可在家里、可在办公的任何地方,无需到办公室坐班。其中,事故发生当天即2019年12月16日,蔡建安于上午8:10在家里打卡上班。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糕点、水果、包装材料等的检测。

10.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客户顶盼食品公司总经理蔡小强的调查笔录及附件,证明漳州顶盼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蔡小强在2019年12月16日在9:45至11:45之间通过电话及微信与蔡建安沟通无蔗糖蛋糕检测报告事宜。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漳州顶盼食品有限公司无蔗糖蛋糕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报告的签发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与蔡建安和蔡小强的微信沟通内容吻合。

11.蔡建安与同事小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2月16日11:34至14:18,蔡建安与同事小黄沟通年会事宜。

12.蔡建安与同事翟彩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2月16日14:28蔡建安与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同事翟彩玉沟通厦门黑珍猪贸易有限公司检测协议事宜。

13.蔡建安与“泰鲜生小苏”的聊天记录及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对泰鲜生冻干苹果的检验报告,证明龙海泰鲜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中纺公司的客户。2019年12月16日15:35至16:10,龙海泰鲜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苏梦春向蔡建安咨询产品标签的问题,蔡建安表示“我叫人看一下”、16:10回复“这个有待商榷”。

14.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一鸣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凤鸣的调查笔录及附件,证明漳州一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蔡建安向一鸣公司总经理张凤鸣请教苏梦春咨询的产品标签问题。请教之后,蔡建安回复了苏梦春。张凤鸣确认2019年12月16日15:53至16:02蔡建安与其沟通有关产品标签、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

15.蔡建安与“中纺检测王标签”,证明2019年12月16日15:35,蔡建安就苏梦春询问的事项向同事请教、了解有关产品标签的问题。

16.网页浏览记录,证明2019年12月16日16:10左右,为了解决苏梦春询问的食品标签问题,蔡建安浏览“食品标签中最常见的十一个错误”、“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等与工作内容相关网页,做了查询等工作。

17.蔡建安所持有130××××0302电话号码事故当日的通话详单,证明蔡建安的手机号为130××××0302。2019年12月16日,蔡建安分别与同事吴木坤、杨文科、蔡工(蔡志兴)、尤建旺,龙海市泰鲜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苏梦春、漳州顶盼食品有限公司的蔡小强通过电话,通话对象均是工作对象。16:11蔡建安通过电话向前同事蔡志兴(电话186××××9717)请教苏梦春询问的产品标签问题,通话时长672秒。

18.证明,证明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确认蔡建安的工作地点是在漳州市,主要负责漳州辖区食品企业客户维护、开发等。确认公司通过钉钉考勤,2019年12月16日蔡建安有打卡上班。确认当日蔡建安均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包括与同事行政小黄沟通年会,与客户蔡小强沟通无蔗糖蛋糕检测报告,与同事翟彩玉沟通黑珍猪检测协议。当日下午15:35开始处理客户泰鲜生标签问题,并为了解决该问题,向合作伙伴张凤鸣,前职员蔡志兴请教,上网查询食品标签问题,直到病发猝死。

19.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蔡竹兴、林色仔系蔡建安的父母亲,何某系蔡建安的配偶,蔡某系蔡建安与何某的儿子。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予认定蔡建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l、第三人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粮食制品等的检测,公司登记地址在被告辖区内,第三人有为蔡建安缴交工伤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蔡建安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范围。蔡建安系第三人漳州区域业务员、负责人,根据被告向第三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漳州有一个办公地点,但是没有强制要求业务员在该地点上班,公司只是要求业务员要在上午8:20、下午17:30钉钉打卡考勤,对于考勤地点及工作地点并无要求。事故发生当天早上,蔡建安正常打卡,在11:34——12:01与公司行政人员小黄沟通年会事宜,下午14:18又与公司行政人员小黄沟通年会事宜,14:28——16:02与公司人员、客户微信讨论食品检测事宜,约16:50家属发现蔡建安在客厅椅子上脸色发紫、手脚冰凉,旁边有手机、烟头,家属在16:56电话报120××0人员到达现场确认蔡建安已经死亡。蔡建安属于工作地点灵活,需要早上在钉钉打上班卡、下午打下班卡的人员,工作岗位内容包括到企业对接检测的委托单、把样品寄回公司检测、同客户沟通。蔡建安不属于因工外出的人员,将其早上打卡至下午打卡的时间段均认定为工作时间以及将其在该时间段的活动均认定为从事岗位工作,显然属于扩大解释、扩大保护。蔡建安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以该员工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岗位有关的事情,是否因工作原因影响其就诊、抢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16:50分左右蔡建安在从事与岗位有关的工作,结合原告提出的蔡建安当天工作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当天特别是下午存在因坚持工作影响其就医或抢救,因此,原告主张蔡建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何某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2月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向第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被告经对蔡建安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蔡建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蔡建安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

2.《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证明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

3.蔡建安、何某等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律师所函、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委托情况;

4.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合法;

5.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查询单、工资,证明蔡建安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为蔡建安缴纳社保;

6.检验报告,证明第三人公司与龙海市泰鲜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漳州顶盼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7.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证明2019年12月16日16:50左右,蔡建安在所居住小区内被发现死亡;

8.康俊雄、林晓燕的劳动合同,康俊雄、林晓燕、翁晓玲的打卡记录和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拟证明蔡建安平常没有固定上班地点,蔡建安系在家中处理工作事情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

9.蔡建安、康俊雄、林晓燕、吴木坤的钉钉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拟证明蔡建安2019年12月16日8:10通过钉钉打卡及打卡地址灵活;

10.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调查笔录、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拟证明蔡建安事发前在从事岗位工作的事实;

11.第三人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公司确认蔡建安事发当天系在家中处理岗位工作突发疾病死亡;

12.关于蔡建安申请工伤认定的律师意见及参考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拟证明蔡建安所受伤的事故伤害应为工伤;

13.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王璇璇的证明、蔡建安的钉钉考勤记录、公司钉钉打卡管理制度、员工花名册、公司工作证明,证明第三人认可蔡建安平常没有固定上班地点,打卡灵活;

14.事实陈述函、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工伤认定阶段,苏梦春向被告邮寄材料证明当天有与蔡建安联系工作咨询的事实;

15.何某、林色仔的《调查笔录》、风险告知书,证明原告在笔录中明确蔡建安系2019年12月16日约16:50在家中大厅椅子上被发现死亡的事实;

16.翟彩玉、黄翠萍、王璇璇、吴木坤、林喜红、林晓燕、康俊雄、黄宝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风险告知书、工作证明,证明蔡建安工作地点灵活,事发当天在家中通过微信处理工作事情的事实;

17.通话及录音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张凤鸣、苏梦春、蔡志兴了解2019年12月16日当天蔡建安与该三人的联系情况;

18.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单、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

19.丰人社工认字[202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送达回执、快递单、查询单,

21.执法证复印证,

证据18至21证明被告办理程序合法。

第三人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蔡建安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错误。

第三人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公司有通过钉钉打卡进行考勤,上班时间为8:20,下班时间为17:30。

被告对原告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0该检测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死者蔡建安受聘于第三人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岗位为抽样员,同时兼任第三人公司漳州区域经理,工作地点为福建省漳州市,不定点办公。蔡建安主要负责漳州辖区食品企业的客户维护、客户开发以及客户服务,日常考勤通过钉钉打卡。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20,下午17:30。2019年12月16日上午8:10,蔡建安通过钉钉打卡在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的家中上班。同日16:50分,蔡建安被家人发现死在家中。2020年1月19日,蔡建安的妻子何某向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蔡建安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何某等人对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原告系蔡建安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有为蔡建安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对蔡建安的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死者蔡建安主要负责漳州辖区食品企业的客户维护、客户开发以及客户服务,其工作岗位特点决定其上班地点灵活。原告提供的蔡建安多次钉钉打卡的详情及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公司亦认可蔡建安在家办公。第三人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20,下午17:30,蔡建安被发现死亡时间为16:50,蔡建安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随着就业岗位的多样化,工作场所不再拘泥于固定地点,在家远程办公将成为常态,一些支持远程办公的网络软件也应运而生,比如“钉钉”。《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判断职工所受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根本考量因素应为“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职工在家办公势必会存在工作与生活相重合的情形,比如在办公的间隙处理日常生活设施的维修等。在无法明确排除职工系个人生活所需导致伤害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在案证据证实,蔡建安死亡当天,从早上9:20至下午16:22断断续续都有从事与工作岗位相关事宜。其被发现死亡时距其最后一次处理工作相隔不足半小时。无其他证据证实蔡建安存在自残、自杀或者与工作岗位无关导致的伤害情形下,应认定蔡建安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原告等人关于蔡建安死亡系工伤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吴清红

人民陪审员  郑雅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素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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