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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四十期:买卖的效力(第三篇)

买卖的效力


今天我们聊的是买卖的问题。我主要讲两个大问题,一个是买卖的效力问题,另一个是特种买卖。我们今天主要讲的是买卖的效力问题。

第   三   篇

-THE THIRD-

01

出卖人的义务(下)

标的物必须存在权利瑕疵。权利瑕疵就是标的物上存在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的权利是有追及效力的。哪怕标的物交付了,第三人仍然可以追及到标的物行使它的权利。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或者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或者是影响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这就是瑕疵。

比如,出卖他人之物,人家可以追回来,人家有所有权。他追不回去,因为我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规则例外,必须是构成善意取得。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那就追回去,直到追到这个物。

如果第三者有权利,但是不影响你所有权的取得,不影响买受人的权利行使,那就无所谓。比如,标的物上有借用权,借给别人,你卖了以后就行使不了了,你可以要回来,这个是构不成权利瑕疵。

权利瑕疵的第一种情况,标的物上有第三人所有权,这个肯定是有瑕疵的。

权利瑕疵的第二种情况,存在他人的用益物权。比如,你买了房屋,房屋里有居住权。你可以说你取得了所有权,但是你无法使用。

再比如,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像抵押权、留置权等等,它有担保物权,但是担保物权受限制。你取得的物,你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把物卖了,这是不可以的。

还有存在租赁权,这种权利是具有一定的物权性。大家都知道有一个规则“买卖不破租赁”。标的物上有租赁权,你买卖以后达不到使用目的,因为租赁在租赁期间内仍然有效。我本来买来是为来自己要用的,结果自己不能用,这就构成权利瑕疵。

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我买了这套房屋,结果他人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也构成了权利瑕疵。如果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过了,他人不能行使此权利,那就构不成权利瑕疵。

买卖物是受海关监管的,你有所有权,你可以购买。但是,受海关监管,你就会受权利限制,不能随意处分,这些都属于权利瑕疵。

权利瑕疵必须是交付以前,履行以前没有取消掉,一直存在的。我原先有瑕疵,交给你以后瑕疵没有了,不影响你的权利。在权利移转之前已经取消掉瑕疵了,那就不存在瑕疵。

权利瑕疵的第三种情况,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如果买受人知道有瑕疵存在,你自愿接受风险。关于瑕疵的问题,买受人知不知道有瑕疵,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条件。

质量瑕疵也是一样的。买受人如果知道瑕疵存在,或者应当知道。当然不能去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你自愿承担风险。比如,你去购买东西,人家告诉你这是减价出卖的,那你肯定知道质量有毛病,没有毛病人家怎么可能甩卖?如果人家告诉你,我的这个东西质量不合格,那你应当知道,本身也知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你知道或应知道,但是这个瑕疵使标的物效用显著降低。这种情况下,仍然能构成瑕疵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瑕疵,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买受人一方应当知道。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应不应该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里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既然应当知道,出卖人就不负。

另一种看法认为:我应当知道我是一般过失,而出卖人是故意隐瞒。相对来讲,我的过错程度低,也应该保护信赖利益,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的。

在权利瑕疵当中也是这样,你知道有瑕疵或者应当知道,你当然不能主张权利瑕疵。出卖人故意隐瞒这个东西,本来已经抵押了,但是你不告诉我,结果我也没有去查,那仍然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中瑕疵存在的时候,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如果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所有权受到限制,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在合同履行以后,买受人发现瑕疵存在,第三人可能主张权利的时候,买受人可以按照规定中止支付价款。

买受人除了这两项主给付义务以外,还有从给付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时,可以要求履行。如果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还讲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不能影响标的物的知识产权,标的物的知识产权是不会发生转移的,这个是要注意的。

还要注意的是,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会构成权利瑕疵,交付标的物使用冒牌商标,商标权会构成权利瑕疵。因为,知识产权人会查封产品,这是需要大家要注意的问题。

这次的民法典合同法的草案中,规定了出卖人的回收义务。以前回收多数讲的是包装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来进行包装,对包装物有一些出卖人是要收回去的。甚至出卖人会要求买受人交付一定的押金,你需要把包装还给我。

现在的回收义务是指产品,出卖的标的物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回收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回收,或者委托第三人来回收。

将来用这个的会比较多,现在我们有些东西当废品扔了,就扔了,将来以后可能不允许扔废品了。谁来负责收?冰箱、电视机到期了谁来负责收?扔了是不是就可以了?现在可以以旧换新,这是促销措施,将来就不是从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如果规定有回收义务的时候,出卖人还要负担回收义务。

《民法典》中买卖合同中的回收义务规定,以前是没有的,司法解释里也没有。回收与召回不同。召回是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那是产品质量责任。回收是指物用过了,到期了,进行收回。可以由出卖人收回,也可以由第三人收回。召回是质量不合格,质量有瑕疵。

02

买受人的义务

作为买受人来讲,给付义务就是给付价款。接受标的物并验收,也是它的义务。不验收的话,损失要自己承担。不验收标的物,质量就视为合格,数量就够了。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给付价款,给付价款无非是什么时间给?按照什么标准给?在哪里给?如果没有其他特别约定要什么时候给?那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付的时候给,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标准给。

价格上会涉及到一个问题,价格上涨,价格下降。那就按照约定交货时,国家的价格变动来计算价款。如果逾期交付价格上涨的话,仍然执行原价格;价格下降,则执行现价格。如果逾期收领价格上涨的话,执行新价格;价格下降,则执行原价格。

现在比较争议的问题就是违约金过高过低的问题,怎么算违约金过高过低?之前我们也谈过,我认为一般不要适用违约金过高过低的问题,既然你当时约定了,就代表你已经同意了。法院何必管人家过高过低,人家愿意交多少就交多少,跟你有什么关系。除非他能提供证据,当时约定违约金的时候,我是被强迫的,那当然可以了,撤销就行了,是可以变更的。如果你证明不了,我们约定违约金的时候都是自愿的,双方都同意了,那你现在提出过高过低,那就不好说了,因为你本身就愿意承担风险。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买卖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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