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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四十期:买卖的效力(第二篇)

买卖的效力


今天我们聊的是买卖的问题。我主要讲两个大问题,一个是买卖的效力问题,另一个是特种买卖。我们今天主要讲的是买卖的效力问题。

第   二   篇

-THE SECOND-

01

出卖人的义务(中)

在风险负担上,各个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的。不同的《立法例》主要是有三种:合同成立原则,从合同成立时期风险转移;所有权原则。所有权是谁的,谁就来承受风险;交付原则,风险从交付之日起转移。

从我们国家《合同法》规定来看,采取这种交付原则。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外,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什么算是交付?什么算是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当事人约定风险转移主要是针对特定物,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所有权的风险转移,保障买受人可以取得利益。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应该属于所有权的损失。

《合同法》里规定了很多的情况,交付了风险不转移,没交付风险转移。比如,因为买受人导致迟延没有交付的,应该从它收货之日起风险就开始转移了。我把货送到某一个地点让你来取货,结果你不来取,从你应该取的时候,那就属于违约。从这个时间起,就等于交给你,风险就转移了。你交给我,结果多交了,我不使用;或者是质量不合格,我不使用,那就是出卖人违约,这是出卖人造成的。这是风险转移的问题,它与交付是联系在一起的,跟其他没有关系。

比如,《合同法》中特别强调,出卖人有违约行为,只要标的物交付了,就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有从给付义务,你要交付除了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资料,像退货单、发票、产品质量检验书、质量证明书、原产地证书等,这些材料都要交的,不交就属于违约。我只要把货物给你,标的物给你,风险就转移了,这些不影响风险转移的问题。

交付的问题在生活中是比较麻烦的,一是风险转移的时间计算;二是标的物的瑕疵怎么来确定。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标的物的瑕疵问题,你有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来。提出标的物有瑕疵是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有验收的义务。

比如,应该验收以后,就标的物存在瑕疵,数量不足或者质量有瑕疵要提出异议。如果在验收期间内,你没有提出异议,那就视为标的物交付的质量合格,就不存在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况。所以,这个期间是很重要。

检验标的物有瑕疵,本身有两种情况:一是表面瑕疵,或者外观瑕疵;二是隐蔽瑕疵,或者内在瑕疵。表面瑕疵能在外面看出来,比如房屋的墙皮脱落,一看就能看出来;汽车蹭了一块,一看也能看出来。这些都属于表面瑕疵,你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提出来。如果你在验收单或者确认单上签字,那就等于承认表面没有瑕疵。

最高法院解释里讲的检验期间,当事人应该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检验期间如果短了,它就视为这是一个检验表面瑕疵的期限。有些内在瑕疵、隐蔽瑕疵,要经过使用,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如果约定半个月或者一个月,刚用或者还没用就过期了,过了检验期间了,这当然不行,合理的检验期间是足以能够发现瑕疵的。

没有约定期间应该是在合理期间,怎么算是合理期间?那就要根据瑕疵的情况,或者根据买受人验货的情况来确定。瑕疵情况是属于什么样的瑕疵?比如,汽车发动机有瑕疵,发动机当中有些瑕疵是经过使用一段时间以后才能发现。各种瑕疵的情况需要的时间不一样。再就是买受人的检验能力,买受人能不能在这段时间里检验出来,需要根据这个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

法律规定有质量保证期的,或者有验收期的,应该在这个期间内。如果没有的话,那就是在合理期间或者两年。在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验收期,或者是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合理期间两年内没有提出异议,那就视为合格。

但是有个例外规定,即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告知有瑕疵,这种情况不受限制,什么时候知道什么时候退。房屋买卖当中会出现这种情况,隐瞒了房屋结构瑕疵,两年内你肯定不能知道,所以不能受这些限制。

另一个是责任的问题,交付质量不合格就会造成违约责任。解除是最严重的,必须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能解除,也就是构成根本违约才能解除。

怎么算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当中讲货物瑕疵。判决规则里讲的是:如果标的物瑕疵经过买受人努力,可以使用和转卖的,不构成国际货物买卖当中的根本违约。确实是有瑕疵,但是瑕疵不影响使用,只要努力一下还是可以使用的。能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涉及到合同目的能不能实现,有些会涉及到人身安全问题,那是肯定不行的。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如果房屋的主体结构的质量不合格,那应该解除合同。有些还会影响使用的,那就达不到目的,实现不了目的,那当然也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不解除合同的话,一般情况就是降低价格或者进行修理。买卖当中往往会发生质量保证金,有时候买受人支付价款时会扣除保证金。

本来应该交50万元,但是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那你就交40万元,这10万元就是为了保证质量合格。如果交付以后,发现质量合格你当然要交上去;如果发现质量不合格,那你就可以进行修理。出卖人如果不修的话,那你就找人修,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出卖人的第二项给付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什么时候开始转移,法律都明确规定了。除了法律规定的以外,不动产是自权利变更登记以后,所有权才开始转移;动产是从交付之日起转移。如果买卖是个动产,交付了所有权就转移了;如果买卖是不动产,交付了所有权并不转移,还必须要经过不动产变更登记后,所有权才能转移。

这里会有一个问题,如果这是一个不动产房屋买卖,我把房子交付了,所有权没有变。房子交付以后,发生不可抗力,意外灭失了。风险由谁来承担?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你没有交付房款,仍然要交付房款,交了你要不回来了。但是所有权有没有转移?所有权没有转移,没有变更登记,买受人可不可以要求出卖人变更所有权,把所有权移转给我,把登记办理过来。

这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东西都没有了,还变更什么?变更不了了,出卖人就没有转移所有权财产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的转移所有权义务,没有履行就应当履行,不能履行应当解除合同,不解除合同就应当履行。

为了保证买受人能够取得所有权,因此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它是有权处分的,这样才能保证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它没有所有权,不能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那它就履行不了合同。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它有权处分的物,当然不限于现物,未来的物也可以,必须是可以处分的物。

因此,限制流通物只能在限定范围之内才可以,禁止流通物不能作为出卖标的物,因为这是不能进行处分的,这样的合同只能是无效的。我既然可以出卖这个物,我有处分权,可以处分的物我就可以卖。

这里会出现一物多卖的问题,我有处分权,那我可以订立合同进行出卖,我卖给张三、李四都可以,我卖给张三又卖给李四也行。如果出现一物多卖,谁来取得所有权?那就应该按照所有权移转规则,如果是动产,那就看交付给谁,谁就取得所有权。如果是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取得所有权。

如果都没有交付,都没有登记的话,那就看谁先要就是谁的、谁先交钱就是谁的。如果都没有交款,都没有登记,两个人都想要的时候怎么办?那就以谁先签订合同就先给谁。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买卖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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