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通州 工商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辖区某超市有标注厂名厂址为“香港中粮世纪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香港德辅道中173号南丰大厦1318室”的葡萄酒销售,葡萄酒瓶贴标签上还标有“中粮世纪长城”字样的圆形标识,当事人及其供货商均提供不出香港中粮世纪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也提供不出进口报关手续。在进一步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供货商陈述该葡萄酒是山东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并提供了山东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与该葡萄酒瓶贴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码一致。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旗下的“长城”葡萄酒、“福临门”食用油等品牌深受消费者喜爱,“中粮”字号及“长城”商标驰名中外,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标注“香港中粮世纪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葡萄酒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葡萄酒的系列产品。
因山东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不配合调查取证,工商执法人员无法取得“香港中粮世纪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执法人员在取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将山东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注“香港中粮世纪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名厂址葡萄酒的行为认定为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的行为,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致定性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这样就将标注“香港中粮世纪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葡萄酒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依法进行了处罚。
在调查处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异地查处“傍名牌”产品的生产商有难度
工商部门在查处“傍名牌”行为时,一般是处理生产者。但是工商部门查处异地生产企业“傍名牌”行为时,经常会出现生产企业不配合的情况,往往陷入僵局。从管辖权的角度来考虑,因为“傍名牌”产品的销售区域肯定是全国各地,如果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同时立案查处是不恰当的。
二、查处销售“傍名牌”产品行为日显重要
“傍名牌”的行为一般都是生产商的主观故意,所以打击“傍名牌”应该重点打击生产领域。但并不是说流通环节打击“傍名牌”行为不重要。生产者之所以千方百计地要生产出“傍名牌”产品,主要原因就是销售环节有需求,“傍名牌”产品越能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销售者就越愿意购进销售,而销售者越愿意购进销售,反过来又会刺激生产者挖空心思去“傍名牌”。所以打击销售者销售“傍名牌”产品的行为,就显得特别重要。
三、准确定性销售者销售
“傍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
该案在最后定性时,内部存在一些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因为“中粮”、“长城”都是注册商标。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定性的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生产者与销售者是有区别的,不能简单地将销售者等同于生产者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定性处罚,而应该首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生产企业山东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行为进行定性,然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来规范,将涉案葡萄酒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本案当事人销售伪造他人厂名厂址葡萄酒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定性处罚。该局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奚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