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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罪犯申诉工作的规定(2018最新)
发文单位:江西省监狱局

发布日期:2004-8-1

执行日期:2004-8-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罪犯申诉工作的处理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处理罪犯申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罪犯申诉应当遵循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公正处理的原则,及时慎重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省监狱局法规处(刑罚执行处)和监狱刑罚执行科为处理罪犯申诉工作的主办业务部门。

  第二章 罪犯申诉工作的处理

  第四条 罪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判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五条 罪犯可以由本人提出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申诉或委托律师代为申诉。

  第六条 罪犯可以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申诉。书面申诉应写明申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交由分监区、监区人民警察,也可以投放在监狱设置的申诉箱内。罪犯书写申诉材料有困难的,可以请其他罪犯代写;也可以向监狱口头提出,请求帮助申诉,由分监区、监区指派两名以上干警,听取其申诉的理由和事实,做好询问笔录,代为制作申诉书。上述申诉书与询问笔录均应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处理。

  第七条 罪犯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的,可以会见律师。律师应当持申诉罪犯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注册有效期内的律师执业证书等三个证书到监狱办理会见手续,并按照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执行。会见时,监狱刑罚执行科应派员或指定监区、分监区安排专门干警负责监听,并将会见情况书面报告给监狱刑罚执行科。律师代理罪犯申诉写给罪犯的信件,应及时转交给罪犯。

  第八条 对申诉材料须依如下程序及时转递:

  1、分监区收到罪犯申诉材料后,应及时审阅、登记,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监区;

  2、监区对收到的罪犯申诉材料及时审阅、登记,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监狱刑罚执行科;

  3、监狱刑罚执行科收到罪犯申诉材料后,应仔细审阅,认真登记,及时转递至申诉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罪犯申诉无明确投递机关的,可问明投递机关后再予转递。监狱刑罚执行科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处理。

  第九条 监狱各刑罚执行业务部门、监区、分监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和法律文书,认为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向监狱刑罚执行科书面反映,具体陈述理由和法律依据。监狱刑罚执行科应当进行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狱分管领导审查,审查后认为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由刑罚执行科制作《对罪犯刑事判决提请处理意见书》,提请相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条 罪犯对执行通知书上或人民法院裁定的刑期执行日期有异议的,监区应及时核对相关的法律文书。经核对认为法律文书相互有出入、可以判断有误的,应及时提交刑罚执行科处理。经监狱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刑罚执行科应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法院复核和更正;经核对认为各法律文书清楚无误,但罪犯仍有异议的,允许罪犯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因受理罪犯申诉,要求监狱出具反映罪犯改造表现的事实材料,罪犯所在的原监区应如实出具,经刑罚执行科审核,报经监狱分管领导同意后,加盖监狱公章,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申诉的答复函件,监狱刑罚执行科和有关监区、分监区应及时向罪犯送达,并作好记载。罪犯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决的裁定或回函仍不服的,允许罪犯继续申诉。罪犯因申诉而有关人民法院变更了原判决或重新裁定的,监狱刑罚执行科应当及时告知狱政管理科。

  第十三条 处理罪犯申诉必须认真慎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罪犯正当、合理的申诉材料,或剥夺、阻止罪犯合法的申诉权利。

  第十四条 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警察个人不得自私代为转送,均须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处理。分监区、监区、监狱刑罚执行科均应建立《罪犯申诉登记本》。

  第十五条 对罪犯的申诉,监区、分监区应予重视,刑罚执行科应协助各监区做好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找罪犯谈话,掌握罪犯思想动态。

  (一)对罪犯的申诉情况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为不认罪服法,并做好相应的思想教育工作。教育罪犯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对照法律规定来认识对自己的判决与裁定。教育罪犯不得借申诉之故违犯监规或拒绝接受改造。对据理申诉的,应给予支持。

  (二)罪犯被终审法院驳回申诉后,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而继续申诉的,应教育罪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不要缠诉。

  (三)当罪犯滥用申诉权,无理取闹,有意破坏监管秩序,应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罪犯在申诉材料中有辱骂、威胁原办案人员或发泄对政府对社会不满言论的、或诋毁监狱机关内容的,应当及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成其重写后方可予以转递。原所写申诉书存入该犯改造档案,并切实加强教育与监控。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监狱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监狱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监狱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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