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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债权人就关联担保取得了股东会决议,但决议未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担保无效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那么,债权人接受关联担保时取得了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会决议中没有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的,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担保人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债权人虽审查了担保事项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会决议未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不能因此认定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无效。
一、2007年至2015年期间,徐某因经营需要陆续向高某借款。2015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徐某尚欠高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约580万元,徐某向高某出具借条。次日,易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徐某上述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
二、2015年8月3日易某公司的股东是张某和康某,8月21日易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某、康某1、郭某。2015年8月20日易某公司为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只有徐某的代持人张某签字,而其他股东均未签字。
三、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徐某未按时还款。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徐某偿还借款,易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长春中院一审认为,因易某公司为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只有徐某的代持人张某签字,而其他股东均未签字。且担保发生时正值易某公司新旧实际控制人协商买卖公司股份之际,在其他股东未签字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徐某提供抵押担保是易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
五、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高院二审认为,徐某向高某出具借条时提供了易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只有徐某的代持人张某的签字,不能产生易某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高某明知张某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
六、高某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易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徐某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徐某的代持人张某签字,高某未对易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无效,并无不当。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如涉及关联担保,并不是取得担保人公司章程和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就万事大吉了,还需注意审查股东会决议中是否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该项表决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否则,正如本期案例所介绍的,债权人虽然取得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但决议中仅有关联股东签章,仍不能代表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免不了要承担部分甚至全部款项难以收回的损失。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应保障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关联担保决议程序,关联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期案例中,在新旧实际控制人协商转让股权之际,旧股东以公司名义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导致公司被卷入后续的纠纷当中。从公司新股东角度,在公司股权收购过程中,应做好尽职调查,并详细设计交易合同违约条款,防范相关风险。如新股东在取得股权后发现公司有对外违规担保的,应及时主张担保无效,维护公司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8.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关于易逊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易逊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徐梦佳与高晓峰的借款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徐梦佳的代持人易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签字,该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据二审案卷所附高晓峰上诉状、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及本院询问查明,高晓峰在案涉借款发生及易逊公司提供担保时明知徐梦佳为易逊公司实际控制人。但高晓峰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对易逊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审查,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无效并酌情判决易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高晓峰、徐梦佳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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