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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七组
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七组

  
(33)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笔者无意之中在报纸上读到一篇署名为张文的《关于占地补偿款在土地承包户和土地发包方之间如何分配》的案例,引起了自己的一些观感,觉得这样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就在此略抒己见,仅仅为宣法示理,为法律精神的普及和土地承包法的正确实施作一点有益的探讨,谈一点自己的想法。

   [案情]200212月,某油田(以下简称油田)在原告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66油井,该油井共占刘甲所在的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发包方,由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2003年初,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先期预付一小部分三万元补偿款,此时,一亩合2000元,对被占地的农户进行补偿,后续的一大部分补偿款等结算时付清。三万元到村委会的帐户后,被占地户所在的村委会以村里有包活地的传统习惯为由只同意按一亩地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刘甲,刘甲不服,认为应按一亩地2000元的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双方争执很久不能达成一致,刘甲最后以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

   张文的观点认为此案属于刘甲诉某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既然某油田在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66油井,共占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及油田先期预付一小部分三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村委会收款后就应及时将款项依照具体情况分配给占地户,逾期不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相应责任。因案争议款项属预付款,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算标准尚未明确。原告举证证明自己被占用6亩耕地与村委会所认为的被占用亩数不一致,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原告刘甲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可由村委会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9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230元。

   [评析]

   笔者认为此观点虽已尽力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没有保护原告的全部合法利益。理由如下:

   本案的案由应是占地补偿款委托转交代为保管之保管人不当占有之侵权纠纷,而不是刘甲诉 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因为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油田与被占地户刘甲之间的占地补偿关系,被占地户刘甲与所在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发放补偿款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村委会在受托转交产生争议时,负有代为保管义务,拒不给付时产生的违法克扣补偿款的侵权法律关系。

   在此四个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交织中,透过其中法律关系的脉络可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即法律关系主体,补偿人油田委托其工农科、支油办、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刘甲转交占地补偿款。应追加油田及其委托的工农科、支油办为第三人。

   二是要查明的事实为:占用了原告刘甲多少亩,刘甲被占土地占该块油井占地的分额比例。原告主张赖以被补偿的土地到底有多少。一旦查清则以油田预付补偿款30000元乘以该块地的份额比例既是原告的应得数额。

   三是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即被告主张抗辩的包死地包活地的习惯做法问题。

   被告所谓的包死地即法定承包期内包死地,30年承包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地块,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承包户,集体不再给被占地户调整地块;(土地承包法所讲的包死地指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所谓的包活地即法定 30年承包合同期内内可随意调整,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集体均分,一少部分归被占地户,再由集体给你均分好的地块。这样的习惯是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的。( 土地承包法所讲的包活地指依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作出调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因此,本案没有出现法定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法定调整启动事由,村委会也没依法定程序,就公然以本村有所谓包活地的习惯为由占据补偿款,是与上述法律相冲突的,这种冲突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和习惯的冲突,是在我国农村甚至法院适用法律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冲突,由此冲突给老百姓造成的矛盾和困惑已威胁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有的甚至认为习惯是民间善良风俗,是多数人利益,受此认识影响甚至有弃法而适用习惯的趋向。所以,非常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根本。

   在许多国家,习惯、政策、法理、判例作为间接法律渊源被纳入国家的法律渊源体系,经过权威部门认可以后,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准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上,习惯长期以来是排在法律、法规之后的第三大渊源。在法律、法规和习惯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效力优先于法规;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又优先于习惯。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是通过判例创立的,是建立在无数个习惯之上的。记得中国规范大学民法老师李显冬教授说过:我们在讲到民法渊源的时候,大家一定要认识到民法渊源中间这个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一定要注意那个著名的有法依法;没有法律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重要的规则。”②因此,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在立法过程中已被充分予以了考虑,可以说包括我国的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都融入了该国善良风俗习惯的影子,在当今法治文明社会中,习惯作为间接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缩小,所以,习惯决不能同法律法规相冲突已成为一条适法原则为法律人所认同和遵循。在张文的观点中没有分析清楚合法的结算标准与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数量,也没说清所依据的法理,只是说: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责令被告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9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230元。故意避开法律关系的焦点和当事人争执的矛盾,只是把争执金额的一部分预付给原告先行生活,可谓回避了焦点,给当事人算了一笔糊涂帐,是不顾法律的尊严直接迁就放任了不合法的习惯。

   关于张文所讲事实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原告证明了基础事实的存在,受土地承包证被村委会控制或者没土地承包证的限制,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亩数是不是6亩负有答辩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的解释,在刘甲所承包的耕地被全部占用,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又掌握有刘甲按所承包耕地交公粮的亩数等大量可以证明该被占用地多少亩的情况下,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由村委会对其否认油田占用耕地不是6亩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如村委会拒不提供则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况且,原告已申请当场丈量,此事实不清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其次,张文认为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责令被告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既然认为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算标准尚未明确。那么张文所称按每亩688元左右付4000元给原告的观点是基于何法定标准和事实依据?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算标准尚未明确之间有何联系?笔者承认张文的观点已按自己的法律伦理酌情照顾了原告,但这种观点确有自相矛盾之处。

   回过头来笔者要说的是,刘甲的权利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解释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规范规解释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某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法律性质是租用、征用、占用的法律性质。村委会没以法定的: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就以传统习惯包活地为由剥夺了承包人刘甲承包权和收益权,是违法侵权行为。应依法保护刘甲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户的合法权利,这不仅关系着刘甲自己的一亩三分地现在的一点预付款,且关系到以后的一大部分结算款,还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千千万万土地承包人赖一生存的切身合法利益的保护,关系着法律精神的普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34)承包经营的耕地原则上不能继承

  裁判要旨

  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在其成员死亡后,依法原则上不能继承,而只能由该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在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定上,应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人员为原则。

  案情

  李红军与李王氏系母子关系。1998年8月31日两人所在的李庄村进行土地大调整,将位于村北公路南侧的土地4.4亩耕地承包给李王氏和李红军两人,并颁发了承包户主为李红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12月26日,李红军和王桂英登记结婚,并实际耕种该块承包地。此后,李红军夫妇生育一男一女,孩子和王桂英均未取得承包地。2005年7月2日,李红军在浇地时触电身亡,不久,王桂英改嫁。王桂英认为,其婚后就与李王氏分家另过,况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户主是自己的丈夫李红军,李红军死亡后该责任田应由自己承包经营。王桂英不同意李王氏耕种该地并出面阻挠干涉,李王氏遂以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王桂英诉上法庭。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承包的耕地依法不得继承,只能由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李王氏现对该整块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王桂英阻止李王氏耕种,属侵权行为,应予停止,并应返还李王氏该块土地。遂作出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1.王桂英是否承包户家庭成员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解释,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承包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确定每农户的承包地数量时,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老少,人人有份,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进行承包,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李庄村分给李红军、李王氏二人4.4亩责任田是正确的。他们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方的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住所地、承包土地的位置等都有明确的记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解释,耕地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此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也从客观上羁束了新增家庭成员转变为土地承包户家庭成员的可能性。本案中王桂英虽然提供了户主是李红军,成员是其和两个孩子的户口本证明,但这只是其与丈夫组成新家庭后的成员,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承包户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承包户成员只有李红军和李王氏,此证书在经颁发机关变更,或者被有权机关注销或确认无效前是有法律效力的。

  2.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问题。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如果作为承包一方的农户消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趋于消灭,由发包方予以收回承包地。假如耕地允许继承,那么继承人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获得两份承包地,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看有失公平。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承包继承权,就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亦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解释,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解释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被告与李红军结婚后,一直没有分得承包地,也非该承包户的成员,其对该块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李王氏作为该承包户的成员,对李红军的那份承包地享有继续耕种的权利。但如果李王氏同意王桂英对争执地块继续经营,那又要另当别论了。

  3.王桂英的土地承包权利救济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解释,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王桂英与李红军结婚后一直未取得承包地,如果其与李红军结婚前在娘家拥有承包地,其娘家所在的村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不得收回;如果其与李红军结婚前在娘家所在的村没有承包地,在改嫁前可向李红军所在的李庄村申请取得,在改嫁后可向新居住地村或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取得。当然,王桂英改嫁后也并非不可向李红军所在的李庄村申请取得承包地,但因其已不属于李庄村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若想在李庄村获得承包地,必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裁判要旨

  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在其成员死亡后,依法原则上不能继承,而只能由该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在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定上,应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人员为原则。

  案情

   李红军与李王氏系母子关系。1998831日两人所在的李庄村进行土地大调整,将位于村北公路南侧的土地4.4亩耕地承包给李王氏和李红军两人,并颁发了承包户主为李红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1226日,李红军和王桂英登记结婚,并实际耕种该块承包地。此后,李红军夫妇生育一男一女,孩子和王桂英均未取得承包地。200572日,李红军在浇地时触电身亡,不久,王桂英改嫁。王桂英认为,其婚后就与李王氏分家另过,况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户主是自己的丈夫李红军,李红军死亡后该责任田应由自己承包经营。王桂英不同意李王氏耕种该地并出面阻挠干涉,李王氏遂以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王桂英诉上法庭。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承包的耕地依法不得继承,只能由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李王氏现对该整块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王桂英阻止李王氏耕种,属侵权行为,应予停止,并应返还李王氏该块土地。遂作出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1.王桂英是否承包户家庭成员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解释,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承包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确定每农户的承包地数量时,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老少,人人有份,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进行承包,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李庄村分给李红军、李王氏二人4.4亩责任田是正确的。他们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方的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住所地、承包土地的位置等都有明确的记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解释,耕地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此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也从客观上羁束了新增家庭成员转变为土地承包户家庭成员的可能性。本案中王桂英虽然提供了户主是李红军,成员是其和两个孩子的户口本证明,但这只是其与丈夫组成新家庭后的成员,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承包户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承包户成员只有李红军和李王氏,此证书在经颁发机关变更,或者被有权机关注销或确认无效前是有法律效力的。

   2.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问题。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如果作为承包一方的农户消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趋于消灭,由发包方予以收回承包地。假如耕地允许继承,那么继承人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获得两份承包地,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看有失公平。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承包继承权,就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亦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解释,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解释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被告与李红军结婚后,一直没有分得承包地,也非该承包户的成员,其对该块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李王氏作为该承包户的成员,对李红军的那份承包地享有继续耕种的权利。但如果李王氏同意王桂英对争执地块继续经营,那又要另当别论了。

   3.王桂英的土地承包权利救济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解释,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王桂英与李红军结婚后一直未取得承包地,如果其与李红军结婚前在娘家拥有承包地,其娘家所在的村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不得收回;如果其与李红军结婚前在娘家所在的村没有承包地,在改嫁前可向李红军所在的李庄村申请取得,在改嫁后可向新居住地村或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取得。当然,王桂英改嫁后也并非不可向李红军所在的李庄村申请取得承包地,但因其已不属于李庄村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若想在李庄村获得承包地,必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案案号为(2005)睢民初字第837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司连杰 袁忠勇

  (36)该土地承包权是转包还是转让

  「案情」

  吴正莲(女)系黑龙江省延寿县农民,在国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吴正莲与其丈夫杨刚在村里取得承包24亩土地的承包权。1990年,杨刚病故。其后,吴正莲由于家庭缺少劳动力,无力耕种土地,于1997年4月11日将该土地有偿转让给同村村民杨富林耕种。1998年1月1 日村委会为杨富林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4340266)。1998年3月7日,该地区开始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此次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名字登记为杨刚,并写明吴正莲将该土地转包给杨富林耕种,有效期为1998年3月7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定后,报到镇土地经营管理站备案。2004年3月25日,因国家给予的农业土地补贴由谁领取问题,吴正莲与杨富林产生争议,吴正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审判」

  该案审理中,经庭审质证,镇人民政府、镇土地经营管理站、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签订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将承包人误写为杨刚的名字,事实上应写为杨刚的妻子吴正莲的名字。虽然误写为杨刚的名字,但实际上就是分给吴正莲一家人的土地,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并经镇土地经营管理站签证。

  村委会证明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3月向杨富林颁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编号104340266),有效期限至2027年。但这是第一次土地承包期间颁发的,而实际上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期间,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实际上是吴正莲一家人,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形成了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正莲的丈夫杨刚于1990年已经病故。1998年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登记承包人杨刚的名字,不是杨刚本人亲笔书写,据此,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是村委会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杨富林于1998年1月已经取得了村委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4340266),而从定义上来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这种经营权证从其作用上看,一经获得即受到法律的物权性保护。因此,张某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依法应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解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体是家庭承包。本案中杨刚虽病故,但妻、子尚在,家庭主体尚存。吴正莲作为丧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吴正莲所持有的合同虽然登记的是其已故丈夫杨刚的名字,但代表的是整个家庭。吴正莲依法律解释及合同约定应当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吴正莲是不是承包主体,二是杨富林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有效。

  一、吴正莲是不是合法的承包主体

  关于第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吴正莲是合法的承包主体。吴正莲与杨刚系夫妻关系,杨刚代表整个家庭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是家庭的土地承包代表人。杨刚病故后,其家庭仍然存在,妻子吴正莲成为家庭的代表人,当然具备与村委会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错将已故的杨刚作为承包人,实际上针对的仍然是吴正莲一家人,从村委会、镇土地经营管理站等部门后来的证明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因此,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解释。至于合同订立一方的签名是死去的杨刚,问题在后来已经得到镇土地管理站给村委会的证实和纠正,该瑕疵对合同效力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合同合法有效。

  二、杨富林持有的土地证是否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笔者认为,村委会于1998年1月向杨富林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4340266)已经归于无效,应予废除。

  《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解释,“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解释,“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特殊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承包人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转包行为,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备案;对于转让行为,需经双方签定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

  本案中,在杨富林取得土地证之前,吴正莲与杨富林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因此,该土地使用证书从开始颁发时就因其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没有发生效力。虽然杨富林一直在耕种土地,但是以转包人的身份耕种,而不是以承包人的身份耕种。

  此外,从事实上来讲,在后来的二轮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已经死去的杨刚(吴正莲一家),同时写明土地“转包”给杨富林耕种的字样,这就表明,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只承认吴正莲与杨富林双方的“转包”的关系。综上,杨富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开始缺少必要的书面转让合同,后来也没有得到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追认,应当归于无效,予以废除。

  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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