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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同时规定了调解与裁判程序,将二者并行作为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方式。调解与裁判作为两种不同的程序,在审判中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正确地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合理地运用这两种审判方式,对于解决纠纷、定纷止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法院调解与判决的概念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或者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权威性判定”。经法院认可的调解协议具有替代判决的效力。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制度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强制调解、久调不决、排斥调解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从理论上说是由于我国调审合一诉讼模式的弊端造成的,从实践上说是由于一些法官没有正确地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造成的。在国外,许多国家采取的是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相互独立,因此在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时较好把握。我国采取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一起案件是否进行调解,怎样结案,法官具有很大的主导性。有的法官偏爱调解,就会努力促成调解,但也导致了少部分法官强制调解、久调不决现象的出现;有的法官由于觉得调解过于繁琐等原因,排斥调解,对于一些能够调解的案件也不予调解。

  要正确地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归根到底还是要在理论上给调解制度予以准确定位,在审判中正确运用调解制度。

  二、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演变

  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产生、演变过程进行分析,能够指导我们对其进行正确的定位,指导司法实践。总体上来说,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地位经历了多次起落,呈现出了一种“U型”发展轨迹。

  建国以来,纵观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发展情形,可以发现其地位是时起时落,大体上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1949-1957)在这一时期,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法院调解制度并没有得到特别的重视,法院结案通常也是以调解与审判两种方式并行。第二阶段(1958-1991)这是法院调解制度地位得到重视的阶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了“着重进行调解”原则,使得法院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中处于显要的地位,以至于在此后若干年中,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大增,调解制度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强迫调解、久调不决的现象,甚至有的基层法院以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指标,使得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产生了种种弊端。第三阶段(1991-2001)这一阶段是相对强化审判程序,削弱法院调解制度之功能的阶段。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9条在法律措辞上将“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这导致实践中调解制度的作用之发挥相对于前一个阶段来说大打折扣,似乎调解制度走到了“U型”发展的低谷阶段。近年来,随着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以及案多人少情况的突显,调解制度又一次得到了足够的重视,如下图所示。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2009年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0年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这一系列措施使得调解制度的地位得到很大提升,调解在我国迅速热了起来。

  可以看出,调解制度的地位虽然在不同历史阶段不尽相同,但整体上是在逐步提高的,这是由其优点和功能所决定的。强调调解、调解优先应当是当前发展的总体方向。

  三、审判与调解制度之比较  

  审判与调解从总体上来说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但二者各有其优点。

  (一)审判与调解各自的优点

  审判制度的优点主要在于:(1)能够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最为符合现行法律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后,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判决,能够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为接近实体法的规定,使相同的案件获得相同的判决,提高司法权威;(2)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这为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更好地行使权利打下基础;(3)通过审判能够使一些调解起来较为困难的案件得以快速结案。

  调解制度的优点主要在于:(1)最大优点为调解的程序比较简单,能够快速、高效地使一些案件得以了解,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2)通过法官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并对当事人进行说和,能够有效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缓解对立情绪;(3)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利于双方认可处理结果,使矛盾得到较为彻底的化解;(4)对于一些事实较难查清,当事人为了快速结案愿意接受调解并能够达成协议的案件,调解更有助于实现当事人所追求的公正。

  (二)调解的一些功能能够弥补审判的不足

  从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出发,公平作为一个社会历史范畴,不同阶段、不同人群,对公平内涵的界定自然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公正地解决纠纷就是要按照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决,该是什么就是什么。一些人认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前提就是让权利人放弃其部分权利,这实际上是在帮助义务人逃避其应履行的义务,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不然。首先,调解并非就是以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为前提,因为在诉讼中,权利人提出的要求并不一定是其应享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一些权利人滥用权利,漫天要价的情况也是存在的,通过调解,使其放弃不适当的要求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最终也利于其实现应有权利。其次,能够获得当事人的认同与遵守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才是对他们最为公正的,不能以社会普遍的看法来取代当事人的观点。有些判决虽然合乎法理,但并不一定是当事人所追求的。通过调解结案,其结果通常符合当事人的意愿,有时虽然不尽符合实体法规定,但不能以此否定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例如,在一起民事借贷纠纷中,甲从乙处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乙在诉讼时效内诉至法院,如果按照实体法判决,甲应当给付乙50万元。但在一些个案中,债务人根本不愿意偿还债务,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他也不会主动履行。有人会说这样的话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啊,其实不然。目前,许多债务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的方法来逃避法院的执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的流动性、人员之间的交流逐步增强,人们的许多实物财产也都被虚拟的电子符号所代替,人们隐匿、转移财产变得更为快速与隐蔽,很多时候仅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调查是很难发现债务人所隐匿、转移走的财产,这就会导致当事人拿到十分公正的裁判,确得不到实际的利益。若当事人急需这笔资金用于生活、医疗或资金周转,而法院经过长时间的调查才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并予以强制执行,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也只是亡羊补牢,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调解使双方达成协议,甲同意给付乙部分债务,乙也作出让步表示同意,了解此案。这样的话,乙能够实现部分利益,虽然其权利受到了一定损害,但比起任何实际利益都得不到还是好了许多。 

  “调解能够平衡好现代法的精神与当地的社会生活状况和文化观念的冲突,能够成为一个有效的工具渗透到乡村社会的治理当中,在解决法律问题的同时解决社会问题,从而改变着乡村,使现实生活逐步符合现代法的规范和要求。”如果人们都通晓法律,遇到法律问题时知道如何处理,那么调解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法院通常只要在审理后下达判决书就可以解决纠纷。事实上却是,人们的思想与行为通常受习惯所支配,习惯有时又会与法律相冲突,导致他们可能不会自主地按照法律办事。通过调解过程,审判人员能够将法律的精神以及处理问题的正确方法介绍给当事人,使他们的法律意识得以提升,为其自愿、合法地解决纠纷打下基础,并且随着这种模式的不断重复适用,能够逐渐使当地人的法律意识得以提高,使今后纠纷的解决更为便捷。如果只是根据法律进行判决,那么人们在对判决理由不理解时就会产生抵触情绪,不主动履行义务,或导致其对司法的不信任。可以看出,调解相对于判决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彻底地、长远地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由上对比可以看出,在针对个案的处理上,审判与调解各具优势,从整体上来说,调解在许多方面能够弥补审判的不足,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四、实践中如何处理二者关系

  实践中的总体做法应当是调解优先、注重调解,尽量做调解工作,能调则调。但也要注意,调解并非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一些不能或不宜调解的案件,以及经一段时间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案件要及时判决。

  具体来说,对于以下纠纷,要注重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此类纠纷多是婚姻关系、赡养、抚养、扶养、继承等纠纷。这类纠纷由于当事人多为家庭成员,互相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调解工作相对容易展开。另外,此类纠纷的伦理道德性较强,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通过阐明道理触动当事人的心灵,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比起强制性地判决更利于解决纠纷,同时也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效果。实践中,当事人经说服教育,悔悟自己的错误,泪流满面,日后夫妻和睦、赡养老人、兄弟相拥的场面屡见不鲜。另外,此类纠纷经调解后可以不予制作调解书,这就不会使得当事人和好后还有一份判决书存在家中而使双方尴尬的场面出现。(2)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纠纷。这类纠纷,由于当事人争议不大,相互妥协让步的可能性就较大,易于调解。实践中一些邻里之间发生的纠纷,争议并不是很大,只是双方互相赌气,互不让步,诉至法院。经过法官的说服调解,握手言和的情况也较为常见。(3)当事人调解意愿较强的纠纷。这类纠纷就更应努力做调解工作,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4)由于一方或双方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当引起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通过调解过程,向当事人阐明法律的相关规定,使其懂得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其不正确的认识,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更为利于定纷止争,并且还强化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以下案件,不应调解或需及时作出判决:(1)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则不应进行调解。(2)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接受调解的,不能违背调解自愿原则进行强制调解。(3)对于当事人以拖延诉讼时间为目的要求调解的,在查明其目的后,应当及时判决。有的当事人虽要求进行调解,但并不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而是要利用调解来拖延时间,恶意拖延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适当的时候进行裁判,以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否则,如果一味地调解下去,则对相对方不利。(4)对于本身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之希望的案件,或经过一段时间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也应少调解并及时作出判决,以防止久调不决之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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