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股权转让纠纷(上)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权在转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的总称,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鉴于该类纠纷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故我们团队拟从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合同目的等不同角度,通过股权转让的内涵及外延,详细解析,以期对广大读者有所帮助。那么第一篇文章,我们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从股权转让概述以及股权转让纠纷的一般性、程序性问题进行解析,并结合最高院判例,从实务角度整理股权纠纷的主要裁判规则。
一、股权转让纠纷概述
1
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三庭原庭长宋晓明法官2007年就新《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大记者问的表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认缴权的纠纷;
(2)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股东、隐名股东等主体行为效力纠纷;
(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4)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纠纷。
下文主要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也将以该分类为依据分述。
2
股权转让纠纷的基本诉讼图示
根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与时效
3
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A.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及法理基础
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股权外部转让,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极强的人合性,不能使公司股东的变动可能性达到过于随意的程度,因此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必须给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支付股价的权利,防止第三人进入公司。
(1)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2)其他股东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
(3)若出现以下情况即为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均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表示不同意、其他股东作出不同意的表示后未以同等条件受让该股权。
根据2019年《全国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的新规定,在股东违背优先认缴权规定的情况下:
(1)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2)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认缴权,以同等条件购买该部分股权。
(3)此时第三人无法受让股权,视为出让股东违约,第三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并令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上)
(一)程序性和一般性问题
01
1.股权转让纠纷的地域管辖:股权转让纠纷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司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且,股权转让纠纷的适用协议管辖,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判例支持】(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地域管辖问题。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合同是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多方或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2)该最高院判例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进行了分析,指出在股权转让合同这一双务或“多务”合同中,应当以反映股权转让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履行地作为《民事诉讼法》“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以转让股权行为地(反映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特征的义务)为“合同义务履行地”。
02
2.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1)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其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名义股东仅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并非是标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如果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则构成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则上实际权利人有权追回无权处分的财产,但如果无权处分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的,则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实际权利人无权追回:
第一、受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对无权处分情形不知情。
第二、无权处分人以合理价格转让。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来认定,一般而言,以低于市场价格的30%价格出让,则不属于合理价格。
第三、转让的财产已经登记或已交付给受让人,即受让人已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2)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自行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如图所示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院观点,在名义股东不反对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此时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而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转移。”
03
3.未实际出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受让人困境及责任承担:
(1)效力认定: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与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
【判例支持】(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股东抽逃资金、出资不实等股权出资瑕疵不必然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亦非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以原告抽逃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例支持】(2018)最高法民终160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本诉是因股权转让而引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本案反诉是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引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股东出资法律关系。本案本诉与反诉既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关联性问题,被告所提反诉请求即使成立也与其无直接关系,不能抵消或者减轻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目前大部分法院观点认为:受让人对受让股权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因此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在受让人一方,原则上若受让人不能举证则推定其非善意。
【判例支持】(2018)最高法民申1698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受让人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应当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受让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确凿,受让人对此应当知晓,其主张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并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甚至从未提出自己就股权受让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反对判例】(2013)民申字第1795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受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04
4.已被吊销执照的公司也可以进行股权转让,被告以公司已被吊销执照为由抗辩原告的股权转让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判例支持】(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3135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三种信托资金退出的方式,信托公司享有其中任何一种方式退出的选择权。因此,信托公司主张以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方式实现本案信托资金的退出,并据此要求B公司支付转让对价,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有合同依据。而A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构成A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并无不当。
指导:陈斌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