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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破产业务的面纱——浅谈破产业务理论及实践

关于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概念,不同国家对破产概念的阐述是不同的,同一国家对破产概念的阐述也有分歧。我国的《经济法大辞典》、学者表述各有不同,但可以归纳破产的共同特征:

1.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首要原因和条件;2.把公平清偿债务,保持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破产的目的;3.把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强制处理作为破产的法定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关于破产的条件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做了列举规定,如在企业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因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院认定为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的作用体现在,市场经济中企业退出市场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在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迫使经营不好、亏损或资金状况欠佳的劣势企业从两个途径进入要素存量流动市场进行重组:一个途径是企业兼并和合并,另一个是引入破产制度,实行企业破产。

破产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文康培训学校第127期由文康合伙人于文娟解读关于破产、破产法律制度以及律师在破产中的作用。

破产法、破产业务实践的历史、现状

(一)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从无到有,从初级逐步走向规范。

1986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在试行的过程中,实施效果非常不尽人意,体现在:体量——几十、几百、几千,意识——债务人和债权人;理论研究上存在问题——研究停留在借鉴与引进国外破产法经验的阶段,各国国情不同,破产法都是在自己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力求符合自己的经济文化特点。实施效果不仅仅在于其本身规则的具体与否,更重要的是,能否与相关法律制度协同运作。

2006年8月27日,经过十多年漫长艰苦的立法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终于获得通过,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里程碑。

相较于1986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新破产法的突出成就在于:不再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是把民营企业也纳入了破产法调整范围;不仅规范了破产清算程序,确立了拯救濒临破产企业的重整与和解程序,还确立了不同于以往清算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令人尴尬的现状是,破产法实施后的几年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破产案件结案数量曾一度呈现明显下滑的趋势,破产案件受理数量曾在两千件左右,通过司法渠道退出的企业只有1%,其中民企破产案件受理数量远少于国企。当然,这一情况在破产法实施后第六年得到改善,从2013年开始,破产案件数量出现拐点并逐年上升。人们的观念也发生变化,不再谈破色变,一个企业的破产是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非常普遍而正常的情况。

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的新阶段。

(二)我国破产法和破产业务实践的现状

第一,破产法意识增强。社会民众的破产法意识在逐渐唤醒并增强,不再谈“破”色变,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从他们身边甚至自身的破产案件中,逐步接触、学习和运用破产法,有效增强学法用法的能力。破产法理论研究也取得了良好的硕果。

第二,破产法律制度也得以健全。最高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逐步完善破产司法制度和司法政策,为依法审判破产案件提供依据;政府部门制定一系列政策文件,支持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地方政府及法院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等配套文件。

第三,破产配套工作逐步完善。府院联动机制运行良好,共同推动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启动费用、税收处置、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等问题,助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各地陆续设立专门的破产审判法庭,我们青岛中院在2020年也设立了青岛的破产审判法庭。

第四,破产司法实践的发展良好,破产从业人员得以有效提升。2021年收案1.6万余件,结案1.2万余件,增幅均超过了20%,案件审理周期从2017年的平均577天大幅缩减至157天,减少420天。2016年开展“僵尸企业”处置工作,七千多家 “僵尸企业”通过破产实现退出。越来越多的法官、学者、律师、会计师开始接触破产业务、从事破产事业。

目前,破产法及实践还存在一些问题,包括:破产法律制度尚需完善、重整制度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破产案件启动存在一定困难、破产从业人员素质的提升等。

现代破产制度涉及的程序、管理人制度及破产法的实体权利

(一)现代破产制度的三大程序: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1、【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从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被人民法院受理开始,经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清理债务人财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到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终结。

【流程】

2、【重整】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根据提出重整申请时间的先后,可以将重整分为初始重整申请和后续重整申请。初始重整申请,指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后续重整申请,指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法院宣布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请。

**重整和重组的异同

▶相同之处:

(1)目的相同

二者都是为了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挽救困境但又有希望的企业,避免债务人破产宣告带来的消极后果。

(2)前提条件相似

债务公司面临重大财务危机,陷入生存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不能清偿债务可能等情况,是二者的共同前提。

(3)结果可能相同

重整制度中,公司不能募集资金时,可将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以使企业获得新生。重组制度下,公司往往通过债权、债务的重组、剥离,或者战略第三者的入主,使公司易主经营。

▶不同之处:

(1)自主性不同

在重组中,无论是和股东协商还是和债权人协商,都是自愿的,不受法律框架约束。

重整是在法律框架之下,由法院来主导。因此重整是法庭内的重组,受到很多法律框架的约束。比如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哪些优先的。

(2)司法保护程度不同

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在很多方面执行起来很艰难的。比如无法有效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

而进入重整后,企业一般会有喘息的机会,这主要靠司法保护。并且有时地方政府还会采取特殊的行政手段。这就使得重整计划执行起来相对容易顺利得多。

(3)成本不同

由于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停止计息,因此进入重整之后会更节省财务费用 。

(4)重整更能够改善企业的经营条件

破产法明确规定进入这样的程序以后管理人对于目前正在继续履行的合同有拒绝权或继续履行权,可以使管理人在谈判中享有主动权。

【预重整】

最高院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3、【和解】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受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而通过法院组织,经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相互间的谅解、协商一揽子解决债务危机以图复苏的制度。

特点:费用低廉、耗时较短、程序简单。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也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

(二)管理人制度

试行:清算组制度——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破产法:设立管理人制度。

(1)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企业破产法》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三类: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文康的资质:一级管理人资质。

(2)指定办法及管理人报酬

(法院指定,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认为不合格,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

【法院指定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 一般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择优指定管理人,同时确定替补。

【管理人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管理人报酬由法院按该规定确定。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该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不足,终结;垫付,继续。

(3)管理人的职责以及义务

职责——主要是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除了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外,管理人实际上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决定债务人的一切事务。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否则,可能被法院罚款,被债权人要求损失赔偿。

(三)有关实体权利的规定

(1)撤销权

【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可撤销的个别优先清偿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使破产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

债务企业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的个别清偿;

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的个别清偿;

维系基本生产需要的个别清偿。

(2)取回权

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3)抵销权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律师在破产业务中的作用

律师在破产业务中的角色,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指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后,需要同时指定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律所或律师个人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定,成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另外可以担任债权人、破产企业、股东、重组方甚至是管理人的法律顾问,为其参与破产程序提供法律服务。

(一)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主要的职责包括: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接受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审查债权;

4.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5.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6.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7.提议召开并筹备债权人会议;

8.聘请审计和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和评估;

9.在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10.重整程序中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等。

11.其他职责。

简言之,在企业进入破产后,管理人取代了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会等权利机关,成为了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处理破产企业包括经营及财产在内等各方面的事务,最重要的即是查清破产企业有多少资产有多少负债,并据此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或清偿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有序地清偿。

(二) 为债权人提供法律服务内容,主要如下:

1.代理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或者清算;

2.代理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

3.代理债权人与管理人及法院进行沟通;

4.代理债权人参与相关诉讼或仲裁;

5.代理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

6.为债权人提供相关法律咨询等等。

(三)为债务人提供法律服务内容,主要如下:

1.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前提是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需要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债务人律师可以代理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清算,并且代理债务人参加破产重整、和解或清算程序。

2.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由债务人起草重整计划草案,此时一般是由债务人法律顾问协助起草。

3.作为债务人的法律顾问,协助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

(四)为投资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主要如下:

1.对破产企业进行尽职调查,为投资人是否投资破产企业提供参考;

2.代理投资人与破产管理人、法院、政府等主体进行沟通;

3.投资方案的谈判、磋商及拟定修改等;

4.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参与磋商谈判及修改等。

【破产律师的工作特点】

1.破产程序不仅仅涉及破产法,还可能涉及其他诸多法律法规,要求破产律师具备综合的专业知识储备。

2.破产律师的工作非常复杂、琐碎,涉及法律事务及大量非法律事务,而非法律事务需要与各方主体沟通,以便顺利推动整个程序,要求具备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3.破产案件周期一般比较长,破产律师需要具备比较强的抗压能力及韧性,也需要较强的责任心。另外可能会因项目的异地问题涉及到长期出差,进驻企业现场,全程处理相关事务。

破产法和破产业务市场的未来

(一)破产法规的完善

预重整与庭外重组等纳入法律层面。对破产简易程序进行更为规范细致的规定,以便未来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企业、跨境企业等属于重大复杂的项目,未来的破产法如能针对其特点设立相应规则,则会有利于破产法的完善健全。另外,破产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很多冲突不协调的地方,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调整。

(二)破产环境的优化

1.破产管理人制度;2. 财税等配套制度;3. 破产文化的普及。

(三)破产法从业人员的发展

通过团队协作的方式解决专业及行业等各方面的配合;将破产法律专业做成精品等。

破产法和破产业务市场将借着破产法律制度完善和法治环境优化的东风,扶摇直上,取得更好的发展。我们文康破产业务也会精益求精,做大做强,相信我们还可以走得更远,我们也必须走得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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