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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碘缺乏地区销售非加碘盐,是否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

我国的食盐目前分为加碘盐和非加碘盐。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 必须使用碘盐。那么如果行为人将非加碘盐在国家划定的缺碘地区销售,是否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实务中,辩护律师一般以非加碘盐仍然属于食品为由,主张行为人销售非加碘盐的行为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部分辩护律师提出的此种观点是否支持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刑法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条件。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罪指的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刑法的定义来看,非加碘盐属于食品并非属于非食品原料,因此不符合该罪的构成条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食盐是否构成食品原料,需要结合涉案地区来进行确定。即,如果在碘缺乏地区,由于非加碘盐属于禁止生产、经营和添加入食物的原料,因此在碘缺乏地区,其本身就不属于食品原料。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行为人在碘缺乏地区销售非加碘盐的行为可以按照销售有害食品罪来定罪处罚。这里需要注意:本罪名并非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该罪。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可以构成本罪。而由于该罪名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比立案标准相对较低,即便行为人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仍然不妨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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