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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缴”质疑

 

三、对照:关于没收的探讨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我国有一百多部法律规定了没收,除了刑罚中的“没收财产”,大多数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范畴。《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单行法律法规中直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的不少,但是直接规定“没收非法财物”的不多,往往具体规定被没收的物品名称。因此我们只能根据具体物品归纳总结,探求立法真意。

(一)没收的特征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没收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首先,没收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其次,没收的对象是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按照法律要求,被处罚人必须具有行政责任能力,且实施了违法行为。

再次,没收的标的物是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最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本质上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的剥夺。

(二)关于没收的几个疑难问题

1、对无责任能力人的没收

无责任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出于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保护,法律为其设置了监护人,管理其财产,照顾其人身。但是,未成年人完全可能违法犯罪,从而获得违法所得或者持有非法财物。例如:未成年人偷窃的非法所得,精神病人非法持有违禁品。这一难题,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

2、对违法所得的界定

什么违法所得?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入。违法所得必须具有财产价值。违法所得由于用语直观易懂,且取得时间相对集中,一般是违法行为开始后才取得,所以界定相对容易;但是实践中也有争议,主要是在有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人所付出的何种成本应当排除在违法所得之外。

3、对非法财物的认定

与违法所得相比,非法物品则难界定的多。非法财物没有明确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仅从成因一个方面一语而蔽之,不能概括非法财物的本质。无论是合法财物还是非法财物,其本身不是行政法主体,其“非法”的原因,也由于具体行政法规定不同而千差万别。

认定“非法财物”应当把握一下几个原则:

首先,违禁品应当认定为非法财物。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其存在、流通和使用的物品。除了特定情况可以参加循环使用,非法物品对于任何人来将讲该物品都没有财产价值,例如毒品、假币、淫秽反动书籍和音像制品等等。

其次,限制持有、使用,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在非法持有、使用、流通的时候,属于非法物品。例如刀具,枪支。

再次,合法物品主要用于非法用途的,属于非法物品。例如作案工具、主要用于赌博的赌具、主要用于播放淫秽物品的影碟机等等。

4、非法物品与被处罚人之间的关系

对于违法物品与被处罚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一直存在一种看法,即被没收人应当是物品的所有人。这种认识的根源,是由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违法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

我们认为:从理论角度观察,非法物品有无所有权,所有权之归属不应当是没收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收的对象只能是所有权人,则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首先,对于违禁品在法律上没有价值,也就不是财产,对于任何人来说,都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任何持有违禁品的人,都有可能成为被没收的人。

其次,某些情况下,物品所有权人根本难以查清。例如一把匕首由少数民族人员佩戴为合法,后被他人拾得佩戴,此匕首所有权人难以找到,对匕首仍可作为非法财物没收。

再次,非法使用的合法物品即使查出不是本人所有,也不宜返还。由于物品被没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没收标的的最终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违法所得、非法物品被没收后只有两个归宿——销毁或者上交国库。

四、结论:“收缴”可以休矣

由此可见,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收缴是一种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一般属于行政强制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扣押则是行政强制中的对于证据的不独立行政强制。只要在立法的时候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程序规定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的“收缴”,并无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按照违法物品进行没收:

首先,修改《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非法物品的没收对象,凡是毒品、枪支、违禁品、伪假物品、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诸如此类,一律归入非法物品进行没收。这样,“收缴”就仅仅是一个普通用语,或者作为一种执行措施,不再具有特定行政法上强制措施的含义。

其次,明确没收违法物品不必以被没收人具有所有权为条件,即使不是被没收人所有的物品,行为人主要用于非法用途,同样应当没收。防止被处罚人以物品不归自己所有为由逃避处罚,也是公安部设置收缴的一个理由。我认为,现行行政法律并不存在这方面的障碍。但是法律仍然可以明确规定非法使用的合法物品也应当作为非法物品没收。

再次,明确规定没收后只能产生上交国库和销毁两个后果。返还受害人,实际上行政机关以自己的行为主动恢复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而本质上这是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一部分财产性证据押和返还,只是在行政程序上具有行政意义,并不能改变其民事责任的本质。而实际上,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所需要转移的只是占有权(更何况违禁品不存在法律所保护的所有权)。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都是一种财产占有权强制暂时转移给国家机关的处罚。《程序规定》中讲的没收后再返还受害人,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规定在扣押期限内返还。

最后,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责任能力人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应当返还受害人的,其民事责任可以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没收处罚的行政责任不可转移,“任何人不能从他的非法行为中获益”这一古老法谚如何实现?我们认为可以参考德国法的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在相对人无法配合的情形下,针对财产单方作出宣告,从而使这种宣告成为一种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行为。由于这一难题并非公安行政所独有的,在所有行政机关来说都有可能遇到,故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进行,不应以一个部委规章的形式自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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