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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害纠纷中的责任认定:
——俞某诉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    例】俞某诉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简要提示】在饲养动物致害纠纷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部门的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可认定动物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受害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
【主审法官】陈嵘                          【案例撰写人】陈嵘
一、基本案情
原告俞某
被告徐某
2011年4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小区健身点锻炼后行走于小区道路上,适遇被告所有的中型宠物狗(金毛犬,体重50余斤,被告未牵狗绳),宠物狗在失去看护的情况下扑向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原告摔倒在地,同一小区居民薛益新发现后,将原告扶起并搀扶原告至儿童乐园石凳上休息。之后,被告将宠物狗牵回家,携带自己的医保卡,与同一小区另一居民陈秀蓉送原告至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当天晚上,被告携带1,000元和营养品至原告家探望。同年5月3日,原告因发烧而至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同月9日,原告又至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拍片,诊断为,原告原系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病例,今复查见:右股骨粗隆间见骨皮质不连续,右股骨近侧断端向上方移位。右髋臼面变致密,右髋关节尚在位。同年5月10日至7月1日,原告至上海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共发生医疗费90,992.24元、伙食费765元,其中原告自负部分计55,282.97元(含伙食费765元)。11月16日,原告由于未遵医嘱,弯腰不慎导致人工髋关节滑出,又至上海某骨科医院就诊,于11月17日至12月9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0,988.20元、伙食费312元,其中原告自负部分计3,110.58元(含伙食费312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74天护理费共计3,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1,8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某因故摔倒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以及交通费136元。另,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告俞某诉称:原告被被告所养的宠物狗扑倒致髋关节骨裂,虽卧床静养,但病情恶化,并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改变。原告接受了置换髋关节手术,由于被告不同意承担相关医疗费用,且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1,84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1年7月原告出院时,原告未遵医嘱弯腰时不慎导致人工髋关节滑出而送医治疗,鉴于原告对该次损害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次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50%,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小区内遛狗(未牵狗绳)。狗跑到小区道路转角后,被告未能看到狗的位置,被告转弯过去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此后,被告了解到,原告系为了摸狗而摔倒在地,故原告的损害发生系其自身过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此外,原告置换髋关节手术与原告因摸狗而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2011年11月16日之后的手术治疗,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动物饲养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被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摔倒在小区道路上的事实可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宠物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对其损害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3)原告自身的重大过失,是否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4)原告的摔伤与其置换髋关节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在2011年11月16日之后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应当对此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其因被告的宠物狗扑到其后背而摔倒受伤。被告则认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由于被告宠物狗要原告抱,原告未抱到而不慎摔倒,之后,被告了解到原告是欲摸被告宠物狗未摸到才摔倒。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原告摔倒致伤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是,双方对于摔倒的原因力中有被告宠物狗的介入并未否认,因此,被告宠物狗与原告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如要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对其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首先,被告证人陈秀蓉、陈同生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宠物狗性格比较老实,并无攻击人的行为,熟悉的人看到后会抚摸它。其次,证人陈同生作为与原告一同打牌的牌友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打牌时,都会叫被告宠物狗过来抚摸,原告也摸过它。最后,证人薛益新也出庭证明,其在事发后曾询问原告为何摔倒,原告向证人表示其有摸狗的行为,证人因此还埋怨原告。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宠物狗并不惧怕,并曾有抚摸的行为,被告关于原告由于欲抚摸宠物狗而不慎摔倒的意见,本院可以适当采信。虽然原告摸狗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故意,但是,原告作为一位年逾8旬的老人,应当对自身安全以及活动能力有一定认识,原告摔倒致伤与原告主动摸狗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其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原告对其摔伤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由于动物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犬类动物尤其存在一定的攻击性以及传染疾病的危险,故本市对犬类的饲养人应当遵守的管理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犬类饲养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束犬链,对饲养的犬只进行合理约束。而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动物饲养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事发时未束犬链,疏于管理,放任宠物狗在公共场所活动,致使原告因其宠物犬的原因而摔倒致伤,因此不能免除其责任。原告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在了解到原告摔倒与其宠物狗有关后提供的积极救助和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不能推定为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害赔偿义务。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认为,其摔伤后根据被告的相关意见,在家休养一个月,之后病情发生恶化而无奈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的摔伤与置换髋关节手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摔伤当时的病情不足以引起此后诊断的粗隆间骨折,原告可能存在二次伤害的外力作用导致伤情恶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证明了原告进行的医疗行为的合理性,被告如认为原告置换髋关节的医疗行为与事发时摔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举证证明或者提出司法鉴定,现被告未能对原告存在二次外力伤害进行举证,被告关于原告可能存在二次伤害而致伤情恶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5)、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损伤的起因系被告宠物狗,虽然原告未能遵循医嘱,不慎导致第二次住院治疗,因此具有过错,但是被告也应当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在2011年11月16日之后的治疗行为,过错在原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11月16日发生的人工髋关节滑出的损害与其摔伤的损害显然可归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同一损害范畴,原告由于未遵医嘱不慎导致的损害结果,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由被告适当承担20%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6,133.21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三、对本案的研究和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纠纷的案件,损害的形成源于多个原因力的共同作用,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案件审理的关键。由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以及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可知,本案涉及以下数个与因果关系相关的判断:一是被告饲养的宠物狗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中判断饲养动物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二是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该过失是否足以减弱前述的动物与伤害之间的原因力,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下是否仍适用因受害人过错导致的过失相抵原则。这些问题都是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纠纷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有详加讨论的必要。
(一)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纠纷中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为适当条件说,是19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由克里斯发表的《论客观可能性》一文确定了它的基础,成为多数国家民法采用的理论。这种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1]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应当摒弃过去一直影响我国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必然因果关系学说”。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是:前者强调判断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而后者强调的标准是“必然性”;前者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而后者强调的必然性则是客观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正确性在于,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的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的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依据,则在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
在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纠纷中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依据,有直接因果关系,自无疑问;有间接因果关系,为适当条件者,仍构成侵权责任。[2]《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动物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犬类动物尤其存在一定的攻击性以及传染疾病的危险,故相关管理部门对犬类的饲养人应当遵守的管理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犬类饲养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束犬链,对饲养的犬只进行合理约束。对受害人而言,只要能够证明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存在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的,就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事发时未束犬链,疏于管理,放任宠物狗在公共场所活动,无论原告摔倒是被宠物犬扑倒还是由于抚摸宠物犬引起,原告摔倒致伤系因未被饲养人采取安全措施合理约束的宠物犬的介入而导致的事实无可否认,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以确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对其饲养的宠物犬疏于管理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下的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也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规则原则,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3]按照通说,动物致害损害责任即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过失相抵理论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以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4]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6条均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2款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仅指在侵权责任领域中,过失相抵是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抑或也适用于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这是一个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涉及到本案所讨论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但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时候,能否进行过失相抵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可以进行过失相抵。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在违反管理的严重程度上不及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因此,如果在本条规定情况下,被侵权人若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可以进行过失相抵。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的致害情形,不能进行过失相抵。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作为,其过错殊为明显,已非一般过失,其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5]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过失相抵理论的立法本意在于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人。因此,过失相抵理论在我国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过错责任领域以及无过错责任领域。上述意见也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纵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只有在重大过失情形下,才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通过查清事发经过,分别考量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大小,适当运用了无过错责任下的过失相抵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
[1][1]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第2版,第183页。
[2][2]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第2版,第501页。
[3][3]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阐述侵权法疑难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45页。
[4][4] 朱卫国著:《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第400页。
[5][5]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5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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