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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规!《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导读(附对比表)|iLaw

前言:

2023614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自202381日起正式施行。2022年11月29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经过六个多月的酝酿,《办法》正式出台,相比征求意见稿,正式的《办法》共七章三十九条,内容表达更精炼,体例呈现更适当。相比于2005年发布执行的《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亦发生较大变化,从变化内容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于中央企业在案件管理方面的力度有所加强。作为一名曾经的中央企业法务人员,现在仍在从事协助企业提升案件管理的专业人员,对于该《办法》,简要导读如下: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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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则部分

1.根据《办法》总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可知,该办法适用于国资委根据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第三条法律纠纷案件包括中央企业及所属单位发生的境内外诉讼、仲裁

第一条除了《办法》制定依据之外,提到“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该办法。那中央企业的实际具体指哪些方面呢?

第一,《办法》从规范层级来讲,与此前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应属同一层级,属于行政规章。国资委出台新的行政规章,不仅应涉及国资委的部门职能,同时该层级文件亦应是回应国资委部门职能履职中的现实需求。因此,可以说中央企业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不仅是中央企业面临的问题,更是监管部门从国资监管角度,需要强化、调整、完善的内容。

第二,相比于《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出台后,国资委轰轰烈烈推进“合规强化年”工作,相信该《办法》的出台,亦是强调了中央企业不仅要守好依法合规的经营底线,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亦不能丝毫放松,虽然自2005年《暂行办法》出台以来,国资委、各中央企业均在积极落实企业的案件管理,但作为企业法务的一项传统工作,在“合规”话题越来越热的当下,似乎应该以这种方式再行强调一下其重要性,强调法律纠纷案件对于企业经营的重要影响。

第三,自2015年国资委法规局组织第一批“中央企业法治建设优秀案例”梳理评选以来,至2019年已经陆续评选五批优秀案例,而这些优秀案例中,即有各中央企业报送的各企业在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和应对中的经验或教训。各批次案件涉案类型丰富、案情重大,案件程序不仅涵盖境内诉讼、仲裁,亦有不少国际诉讼和仲裁案件,每个案件不仅对于企业的经济利益影响巨大,同时亦是中国企业走出去应对外部市场竞争激烈程度的缩影、是我们逐步适应国际竞争的缩影。因此现有中央企业面对的案件管理外部需求、案件管理内部颗粒度均不同于以往,确实需要据实更新、调整

2.总则第四条,除了强调中央企业应持续加强案件管理,明确责任主体、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工作机制之外,更提到要“积极主动维权”,要“建立健全以案促管机制”。

第一,相比于原2005年《暂行办法》,当时强调的是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仅提到建立规章制度和防范法律风险机制。可以说之所以提出“积极主动维权”,应该是针对现实中中央企业主诉案件少、应诉不诉、应早诉不早诉等现实情形提出的具体要求。中央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遇有对方违约、利益受损,应积极主动维护企业利益主动采取合理之维权手段,而不能放任违约事项、不能迟滞处理已发生之法律风险,因为这也是中央企业管理团队当然之责。听闻国资委已经将中央企业主诉案件的占比纳入案件管理具体考核,相信《办法》的出台更会促进维权之行动。

第二建立健全以案促管机制,发现管理问题、堵塞管理漏洞,可以说是从企业管理层面将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丰富并上升至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层面。传统话术下企业案件管理给人的初始印象,就是打官司,主要从企业应对具体案件角度出发,强调的仍是“术”的层面,解决的是“点”的问题,而真正的案件管理,不仅涵盖案件处理,更高层面的应该是案件管理,即包含风险监测预警、内部信息传递、案件有效处理、管理改进提升等一整套闭环式管理行为,由被动处理到主动管理,由专业观到全局观,由单纯法律视角到法商结合视角。

3.《办法》总则部分,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管理原则”部分,从原则内容“服务中心、助力发展;强化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合规、主动维权;协同联动、务实高效”来讲,内容相对泛泛,与案件管理的具体对应性不强,相关务实的内容,比如强调主动维权、建立以案促管机制等,已由具体条款进行了明确,因此该原则删除实为必要。

4.《办法》总则第五条强调了法律、监督、追责的协同工作机制,该内容可以说与2023年4月17日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内容相呼应,该通知强调把“查大案、盯高发、治顽疾”作为做好责任追究工作的主攻方向,因为案件管理不到位引发的企业损失,亦应纳入央企管理团队的追责范围。

关于组织职责部分

1.《办法》规定的管理组织,包含第六条的第一责任人,第七条的总法律顾问,第八条的法务部门,第九条的企业业务部门和职能部门可以说从企业案件管理的角度,《办法》将与企业案件相关的人员、部门均纳入管理组织序列中,只不过各司其职,体现案件管理是企业管理行为,而非仅仅是法律专业行动。

2.企业案件管理,因为涉及案件,所以基于案件管理的特点,需要具备专业技能的人员来具体落实。该部分第十条强调了中央企业需要建立案件管理人才选拔培养机制,鼓励法务人员参与或直接代理案件。虽然是“鼓励”之表达,但其实质解读必然是加大各企业法务直接代理案件的数量。这也是和中央企业法治人才近些年强化建设的现实相匹配的,企业法务可能在某个专业领域不如专业律师,但从熟知企业经营模式、掌握企业经营实际、立足企业核心利益角度,其相比于外部律师,应该是更具优势的。同时,该“鼓励”的态势,必然使得法务更大量参与案件实践,也必将更快地促进企业法务在专业领域的成长和提升。

关于管理机制部分

1.《办法》管理机制部分,从体例上涵盖了制度建设、风险排查、案件处理、预警机制、管理改进、考核评价等全链条、全流程的内容。同时强调每年要对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2月底前向国资委报送上一年度案件综合分析报告从规章的角度,提出如此之具体要求,可见监管部门对年度案件综合分析报告的重视程度。

2.《办法》管理机制部分,除以上常规机制运行之程序外,第十四条从案件所涉类别角度,特别强调了国际化经营中涉外案件的管理机制,应该是回应当前国际竞争中中央企业面临的涉外风险加剧的形势需要。第十七条则是针对历史遗留案件,要求企业积极推进加快解决,但现实中亦有很多积案涉及企业改革、涉及此前的历史背景,无法短期内消解,对此各企业应该及时作出合理判断和处置,提出方案,之所以如此规定,从监管角度应该是不想让积案一直积累下去,积案不能是死案,要像资产一样,想方设法盘活,或者依法合规化解。

3.《办法》该部分第十五条明确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案件,多元化机制包含了诉讼、仲裁、调解、和解,这应该是很好回应了若干涉及中央企业的案件,无论是司法或仲裁程序,管理团队不敢调、不想调的决策顾虑。如果调解、和解能更妥善处理纠纷,则应当做有利选择。现实中大量仲裁案件,很多通过调解方式能减损、加速处理的案件,往往因为调解方案决策层不敢决策,导致必须裁决,哪怕是不利的裁决。所以说此次第十五条的内容,应该会对此现实有所改善。

4.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可以说各中央企业应该已经推动了多年,但信息系统建设的实际情况,仍有诸多不如意之处,比如未实现案管系统与合同、合规、风险等系统的关联,案件基础信息的精细化程度不够,未将非诉纠纷纳入系统,统计查询功能不够强大,欠缺案件处理期限提醒等人性化功能,未实现外聘法律顾问案件处理满意度评价功能,未实现重大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区分管理,系统升级改造滞后,不能有效适应业务发展需要,等等。第二十条提出要健全指标体系、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增强案件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关于重大案件管理部分

1.《办法》将重大案件管理部分单独成章,既体现了中央企业案件管理中案件范围的全面性,亦突出了重大案件的特殊性,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如此调整体例更彰显了重大案件对企业的重要性以及其处理应对上的特殊性。

2.第二十三条明确重大案件的范围,相比于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个别调整,除涉案金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以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群体性案件或者系列案件,涉及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其他涉及中央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外,对于第(二)项涉案金额达到中央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10%以上,增加了“且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内容。

该部分调整契合现实需求,对于中央企业来说,更多的二级、三级甚至四级企业,如果仅以净利润绝对值10%作为重大案件标准,可能不符合界定重大案件的初衷。对于第(五)项删除了涉及“出资人”的内容,从字面理解,出资人是国资委,而该《办法》规范的是中央企业,涉及中央企业重大权益,即已经实质涵盖了“出资人”利益,因此删除很有必要,同时亦体现了监管与企业经营的分离。

3.关于重大案件的管理,其特殊性体现在多次报备和报备时限方面。案件报备,分为第二十三条的立案报备,第二十五条的结案报备,以及第二十六条的按月报备,立案报备和结案报备均是发生后10个工作日除了报备时限之外,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重大案件的报备内容。可以说,从案件报备的要求,监管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监管颗粒度以及时效上的关切度来说,均是与重大案件对企业的重大影响密切相关的。

4.关于中央企业之间的重大案件,监管部门从出资人角度,鼓励协商解决,而且突出可以申请国资委指导协调。正是因为重大案件对企业的影响重大,所以从监管部门角度,协商解决中央企业之间的重大案件,不仅具备问题解决的高效性、成本节约性、合作保留性等优势,更多的是国资委协调指导,能更好理解监管部门的意见,可以突破立足点不同对案件处理的思路局限性,从更高层面解决企业之间的重大争议。

关于中介机构管理部分

1.中介机构作为企业法务部门的有益专业支撑,能有效地解决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实际问题。对于专业律师来说,代理诉讼案件为最常规业务。该部分从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与企业法务的有效组合、中介机构动态评价机制、规范使用风险代理等方面做了规定。

2.企业的中介机构管理,是一项必要而且长期存在的事务。现实中,多数中央企业均建立了中介机构资源库,而且很多是总部统一建库,然后各子企业有需求时直接从库内资源中通过邀请、比价等方式确定。针对具体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选择合适的中介机构或中介团队,是案件有效应对的举措之一,所以企业法务既要重视中介团队,但又不能完全撒手,在法律专业判断上需要给予中介团队以充分信任,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准备以及诉讼策略制定方面,法务则需要更深入参与和督促

3.很多中央企业总法或法务部门,在考量中介机构选聘时,往往也会有顾虑,即选择一家红圈所或大所,虽然价格贵,但即使败诉也感觉已经尽力了,不会涉及追责。所以,法务部门对于真正参与具体办案的中介团队的认知,应该完全立足于案件本身、立足于中介团队的专业本身,而不必过分在乎其所在机构的大与小,合适的才是最好的

4.关于风险代理,既从审批权限层面强调规范管理,同时亦需要结合案件难易程度、涉案金额等,确定合理费用,同时需明确风险责任。作为企业法务,风险代理方案的确定,一定是基于企业法务对案件本身的深刻洞察以及基本判断,否则极易造成外部人主导,不是最在意企业利益的人主导,可能不利于案件推进。

关于奖惩部分

1.《办法》第六章明确指出,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并需要明确条件和标准,对于避免或挽回损失人员给予奖励。此前,很多央企已经对奖励机制进行了探索和实践,内部有效的奖惩机制,既体现了企业管理团队对企业经营中员工付出与收获的对等,亦通过后端追责给到那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人员以震慑。

2.《办法》实施后,中央企业可以根据该部分第三十三条,结合该《办法》第十条内容,对于曾经已有相关奖励机制的做法,更好地结合企业实际团队情况、案件所涉类型情况,分步骤分阶段地推进企业内部法务人员独立承办案件。法务的独立承办并非一人面对,而是可以通过充分挖掘内部团队协同优势,比如集团对内部法务诉讼团队实施整体管理、调用,结合法务专业能力指派案件承办。每个案件终结后,内部法务团队要进行及时、有效复盘,包括案件应对及管理复盘,真正将案件管理当做法务专业能力的试金石。

3.除了奖励机制之外,对于案件管理履职不力的责任人员,根据《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要求,需要以“查大案、盯高发、治顽疾”的追责方向,做好典型案件的追责工作,强调追责的震慑效应,真正通过追责,让企业管理团队重视案件管理,更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关于附则部分

《办法》附则部分,明确地方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指导出资企业加强案件管理,明确有权解释主体,同时明确了施行时间为2023年8月1日综合以上内容,《办法》应该是国资监管部门从企业案件管理角度出发,完善和强化国资监管、加强组织体系中各责任人责任担当、细化制度完善机制、区分管理重点等各类举措的集中体现,与《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以及追责相关通知等,都是相辅相成、相互关联的。相信各中央企业会基于《办法》的实施,结合本企业实际,更好地落实企业案件管理。

来源:赛尼尔法务管理

作者:裴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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