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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南宁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案例裁判要旨篇》(合同解除的责任分担)

                                    作者:文鳐地产律师团队

上一篇,我们为大家带来《2017年南宁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案例裁判要旨篇》(合同解除类)

本期推送《2017年南宁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案例裁判要旨篇》(合同解除的责任分担)

 

 

法院如何处理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一】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支付租金的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时,视为双方合意改变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之后应按实际标准支付欠缴的租金。

案例索引:(2017)桂0105民初175号,郑伯伟与梁娇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来执行,主要表现在租金的事项上。原被告双方间事实上改变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支付标准的约定事项,对此事实,本院予以尊重。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交2013年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4520元及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7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计算标准应按实际租金支付标准即每月7320元的标准来执行。

【律师提示】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标准不同,对标准的认定容易产生纠纷。建议实际履行标准改变后应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确认。

【裁判要旨二】合同既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的,由于滞纳金与违约金均系针对该违约行为,且滞纳金与违约金性质同类、功能重合,人民法院直接参照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 (2016)桂0108民初1549号,德燊(南宁)电子有限公司与广西正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良庆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滞纳金与违约金均系针对该违约行为,且滞纳金与违约金性质同类、功能重合,故德燊公司经过比较后主张应优先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日常实践中,常见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滞纳金和违约金。如约定“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出租人不按时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向出租人(承租人)支付滞纳金**元,超过**日的,出租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出租人)向出租人(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元。”

而滞纳金一般是指特定义务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新的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滞纳金常见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带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法律法规中。在民事案件中,也常见一些使用滞纳金的情形,尤其常见一些公用企业,如供暖单位催缴供暖费,供电单位、供水单位催收水电费的单据上经常使用滞纳金的条款。本质上,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点,不适用于民事纠纷范畴,作为主体地位平等的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无权为对方设定滞纳金。

那么,司法实务中,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法院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则公报案例中明确表明了处理态度。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承租方实业公司拖欠租金,按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对该笔滞纳金的性质,最高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合同中有关拖欠租金以日千分之五交付滞纳金的约定,其法律性质为专项违约金,仅对拖欠租金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为合同的违约金,法院应直接参照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裁判要旨三】租赁合同对押金的处理约定多种方式的,合同解除时,法院认定押金的处理原则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解释

案例索引:(2017)桂0105民初3245号,广西南宁海升吉业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凤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00元,应当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同意退还清洁保证金1000元给被告,本院亦按被告的请求将该1000元抵扣欠款。扣除押金100000元及清洁保证金1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3000元(154000元-10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垃圾处理费共计1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53000元,对超出5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合同提供方提供的合同条款出现多种解释,对此容易产生争议。建议合同提供方在草拟合同时,认真审查,排除容易产生歧义的词汇,对合同条款内容的解释不要存在多种,避免因此产生的不必要损失。

【裁判要旨四】双方未就律师费在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主张承担律师费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7)桂0109民初834号,肖刚与颜泰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邕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及《租赁协议附则》时并没有就律师费等费用损失达成明确的约定,而且该项费用亦不是必然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在合同条款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争议产生后,向法院主张律师费赔偿一般不会被支持。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

【裁判要旨五】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铺面,因承租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拆除因出租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2017)桂0126民初899号,胡统光与宾阳县黎塘镇文化体育和广播影视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4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铺面被拆除系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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