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企业退税资格认定:
(一)、资格认定:税务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后,在《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中做资格认定(注意点:1、纳税人状态为20正常;2、退税分类管理代码为F类;3、退税计算方法为免、抵、退税办法;4、免、抵、退税办法进料加工抵扣方式:为实耗法;5、预算级次为中央级 )同时在CTAIS2.0中做出口退税认定,做完认定后还必须在2.0中增值税申报征收岗将两系统连接。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税务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出口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时,应先要求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手续后,再按规定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将相关资料和电子数据传递给退税部门进行退(免)税清算。退税部门应在清算结束后及时将清算结果反馈给税务登记管理部门。税务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经审批后办结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注销手续。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三章 复函规程 第十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待复函情况,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调查函后,要求供货企业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3),对《供货企业自查表》内容及综合征管系统中该企业的有关情况分析,并派2位以上税务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复函地税务机关在对供货企业进行核查时,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如认为其外购业务或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也可通过函调系统向其上游企业发函调查。对上游供货企业函调的复函格式、复函时间等要求应依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拒绝、逃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正常核查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规定处理。核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将取得相关线索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收到调查函后1个月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经复函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按照函调系统中的内容及格式复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函的,应在1个月内向发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复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复函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如供货企业核查时正被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增值税调查,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调查完毕后核查并及时复函。
第十三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复函具体内容和情况,对应函调系统中规定的复函类型进行复函。
第十四条 对复函类型为“经调查有疑点尚未核查完毕”的,待核查完毕后,必须再次复函,将处理情况及时函告发函机关。复函后发现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的,也应及时再次函告发函单位。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出口单证备案
[2012]年24号公告: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十三、违章处理
(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2013年12号公告: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生产型出口企业纳税申报和退税申报有关事项
A、关于生产型出口企业纳税申报和退税申报有关事项
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相关要求,一、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出口企业,进行所属期201207期及以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不再包含来料加工免税明细数据和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等免税销售额。
二、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出口企业,来料加工免税明细数据、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符合条件可免税出口货物数据等在退免税申报系统中录入明细后,应汇总合并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第九栏“其中:免税货物销售额”和第十栏“免税劳务销售额”。
三、一般纳税人出口企业,对按规定需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和劳务应在退免税申报系统中录入明细数据,将视同内销征税相关数据汇总合并后分别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第二栏“其中:应税货物销售额”、第三栏“应税劳务销售额”、第十一栏“销项税额”
[2013]61号公告:
三、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不包括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的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第15栏)。
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本公告生效后应及时收齐有关单证、进行预申报,并在单证齐全、信息通过预申报核对无误后进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正式申报时,只计算免抵退税额,不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四、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及其电子数据;
(二)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六、本公告自
B、关于出口收汇问题
[2013]30号公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9种不能收汇特殊情况可申报退(免)税:出口企业因以下9种原因,造成出口货物不能收汇或不能按期收汇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视同按期收汇(以下简称视同收汇),并办理退(免)税。9种原因分别为: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6、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7、因溢短装的;8、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9、因其他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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