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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古观察:证监会发布《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导读
2020年8月31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销售办法》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规范基金销售业务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发布背景
《销售办法》于2004年首次发布,曾经于2011年、2013年作过两次修订,其在规范基金销售秩序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销售办法》本次修订的思路是依旧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严格落实销售适当性,培育基金行业的良性发展。

《销售办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销售办法》第二条,基金销售的定义是指是指为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销售办法》对于基金销售机构的分类及要求
根据《销售办法》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独立的基金销售机构,一类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这种非独立的金融机构。

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都当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具备健全的业务和风险管理制度,并且该机构有20人以上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存在《销售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处罚情形。

对于金融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资格的,除了上述要求之外,其应该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的业务部门,且该部门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数量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该部门负责人除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之外,还需要具备2年以上的基金业务经验或者在金融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对于申请注册为独立销售机构的,其净资产应不低于五千万元,且主体和经营范围应符合相应的要求。在出资方面,股东要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债务、委托资金或者非自有资金出资。

与《证券法》相同,《销售办法》对于独立销售机构持股5%以上股东、境外股东和控股股东都做了合规和资产状况方面的要求,并且要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其中控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

《销售办法》首次将私募资管产品和私募基金销售的行为纳入监管范围
与之前的相关销售办法仅适用于公募基金销售不同,《销售办法》第六章对销售私募基金做了特别规定。根据规定,依法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销售办法》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否可以销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管产品并未作出明确。根据《销售办法》,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不得从事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国证监会2018年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或者推介私募资管产品,在此条中并没有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进行限制或者排除。

因此,在《销售办法》实施后,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能否代销私募资管产品,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过渡期安排
对于基金销售机构人员配备、信息技术系统改造或销售文件调整等事项,给予1 年过渡期。

对于独销机构业务范围及其他规范事项,给予 2 年过渡期。其中,独销机构从事法定以外产品销售业务的,在过渡期内,相关产品销售保有规模应当有序压降。

我们的观察
本次《销售办法》修订将进一步完善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加强基金销售机构合规内控,对于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优化基金市场生态、促进基金行业良性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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