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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愉谈税】税务复议中不予受理的救济

行政复议为行政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税务纠纷的特殊性使税务行政复议与一般行政复议相区别。在行政复议中,不予受理作为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复议权的否定。故为保障当事人的行政救济渠道,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件和法律法规对税务行政复议中的不予受理救济作进一步的探讨。

在实务中,税务机关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的方式催促当事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从而保障国家税收的稳定。根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需要先经过复议程序,即复议前置。而针对《税务处罚决定》,该条文中并没有复议前置的硬性要求。所以,根据是否需要复议前置,我们需对税务复议中不予受理的救济分情况进行讨论。

一、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的救济

案情概要:A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B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补缴税款及缴纳相应滞纳金,A公司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后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向B稽查局所属的C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C税务局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问题一:A公司能否直接对B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二:A公司能否将B稽查局和C税务局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能直接起诉原行政机关

设立税收复议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和监督征税机关依法行使税权,防止和纠正征税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涉税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征税机关角度看,税款征收行为由于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需要依靠税收复议制度来防止和纠正自身的违法和错误,并通过复议制度的有效运作,可以最大限度地在系统内解决自身的执法欠缺,弥补漏洞,匡谬纠偏,从而能够确保税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真正做到依法治税。

行政复议是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范畴,将某些专业性或技术性很强的行政行为交由复议机关先行处理,显然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优势,有利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也有利于实现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制度设计,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制度,也是一种实体处理意义上的审查制度,即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那么,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实现了行政复议专业化审查的功能,从案件中可以看出,其仅是进行了程序和形式上的审查,未对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专业性审查,然后对其作出合法性和适当性判断。因此,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仅是经立案程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未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即行政复议的实体审查程序并未实质启动。故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能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由于案件中复议决定的内容是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被告情形,当事人应分别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在复议前置案件中,若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能起诉原行政机关,也不能将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其只能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实现自身权益的救济。

二、非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的救济

案情概要:A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B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要求其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A公司不服《税务处罚决定书》并向B稽查局所属的C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C税务局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问题:为防止原行政行为过起诉期限,A公司能否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分别提起两个诉?

根据相关的司法判决可知,在实践中不能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分别提起两个诉。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既包括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以明示方式不予受理的积极不作为。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二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但该两种救济手段不能同时进行,而应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该原则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

综上,在非复议前置案件中,若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或者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但不能将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也不能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分别提起两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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