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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力:债权执行的程序保障|中国应用法学·法学专论
✪ 唐  力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民事执行研究中心研究员

【编者按】2022年6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进行首次审议。《执行法草案》设专章对债权的执行加以规范,针对债权执行的正当性依据、债权执行过程中第三债务人的程序保障、债务人债权的执行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协调以及《执行法草案》规定的债权人提起的收取债权诉讼与《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关系等问题,本期特此编发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唐力教授撰写的《债权执行的程序保障》一文,以飨读者。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债权执行的程序保障

文|唐 力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2期

内容提要:债权执行以“查封措施”和“履行通知”为条件,第三人不提出异议即可裁定强制执行,欠缺执行的正当性依据,给予相关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保障成为必要。赋予第三人程序参与权是强化债权执行正当性的程序保障;赋予债权人债权收取权以平衡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债权收取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功能存在叠加效应以及适用上形成“竞合”,应考虑两种程序的衔接与方向选择。

关键词:第三人  债权执行  程序保障  债权收取诉讼  代位权诉讼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债权执行的程序正当性考察

(一)对债权执行依据的理论争论

(二)债权执行程序正当性的再认识

二、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一)债权查封程序中第三人的位置

(二)第三人异议审查程序

(三)第三人可否成为执行当事人

三、对债权人的程序保障

(一)债权收取的制度选择

(二)提起债权收取诉讼后,再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四、债权收取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竞合及其程序选择

结语

▐  引  言

在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为确保执行的正当性,执行标的应当限定于被执行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范围,称为债务人责任财产。学理上认为,责任财产“系指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包括物或权利)中,得为强制执行客体适格,可满足或实现债权人之请求权,此等财产的总称”。立法上未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作出规定,从理论上讲,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应为其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就此而言,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当属于责任财产的范畴。不过,并非所有权利都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只有那些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责任财产,债权便是最具典型意义的财产权利。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普遍将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作为责任财产归入可执行的客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仅对债务人所享有的金融债权的执行进行了规定,但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般债权的执行并未作出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将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纳入执行客体范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该条解释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202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设专章对债权的执行加以规范。从理论上来讲,对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债权执行的正当性依据是什么?这是债权执行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因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并未通过相应程序加以确认获得执行依据,法院为何可以对第三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二是对债权的执行过程中第三债务人的程序角色如何定位?第三人是否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应给予何种程序保障?三是对债务人债权的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如何协调?《执行法草案》规定的债权人提起的债权收取诉讼与《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是什么关系?本文拟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能有所裨益。

▐  一、债权执行的程序正当性考察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执行规定》第49条和《执行法草案》第157条的规定,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但是,现有对第三人债权执行“是在执行名义欠缺的情况下启动的执行程序,其本身含有不可弥补的程序瑕疵”。作为独立的执行措施,对债权执行遵循的基本原理是在保障第三人异议权产生绝对排除执行效力的基础上,更为简便、快捷地实现执行申请债权。从现有的规则体系考察,对债权执行的基本逻辑是:“债权查封裁定”加“履行通知”为执行依据,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可依法对第三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这一逻辑虽然解决了对债权执行的合法性问题,但并未解决执行的程序正当性问题。对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可以得出,执行依据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支付令、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文书等;执行依据的获取必须是通过审判程序、仲裁程序、公证程序等法律程序,经过事实审理、审查,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这些法律程序构成了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基础。债权执行的“债权查封裁定”加“履行通知”不具有这样的执行依据获取的正当性基础,将执行机关作出的“债权查封裁定”与“履行通知”作为债权执行的依据,其正当性尚有探讨的余地。

(一)对债权执行依据的理论争论

关于对债权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主要存在“原生效法律文书说”“履行通知说”“执行裁定说”“履行通知+执行裁定说”等不同观点。

1.“原生效法律文书说。”“原生效法律文书说”认为,对债权执行的依据,是债权人据以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其理论依据在于执行力扩张,执行力能够发生扩张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使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至第三人,债权人得据以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虽然这种观点更贴近我国现实,但由于债权人代位权并非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通过代位权解释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也就很难说得通。即使从执行力扩张的效果上看,为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成为执行当事人,但在对债务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当中,被执行人始终是债务人,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完全意义上的被执行人,而是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案外人”,何况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等需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在我国现行法下,债权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并不在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范畴之内。

2.“履行通知说。”“履行通知说”认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通知书载明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书是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时径直对第三人执行的依据。然而,履行通知只是推进执行工作的一种程序性法律文书,其作用仅在于沟通、衔接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并不具备判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功能,再加上履行通知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将其确定为执行依据实属于法无据。

3.“执行裁定说。”“执行裁定说”认为,第三人参与到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原因是经过法院通知而对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的默认,此种对履行通知的默认成为法院在其不履行义务之后下达执行裁定的依据,而该裁定则作为第三人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名义。对此,有学者批评道:这种执行裁定并不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下的执行依据,执行裁定亦是所有执行程序必经的程序性事项,并非债权执行程序所独有,将这种程序裁定作为执行依据超越了这种程序性法律文书的本来功能。

4.“履行通知+执行裁定说。”或许是因为单纯以履行通知或执行裁定为执行依据存在无法圆融的逻辑缺陷,理论上逐渐发展出了“履行通知+执行裁定”这种复合执行依据的观点。该观点的直接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501条。其理论依据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我国执行程序兼具纠纷解决的功能;二是第三人保持沉默的,可参照拟制自认、督促程序等法理,“拟制”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存在;三是事前异议与事后异议之诉的程序保障可以进一步补强“履行通知+执行裁定”这种执行依据的正当性。这种见解虽然看似巧妙,但始终在“审”“执”的界限上模糊不清。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第三人的沉默行为是否能作为实体权存在的直接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债权执行程序只是一种基于程序上的便利设置的程序,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不会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沉默即认可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的观点,缺少诉讼法理论的支撑,也难以解释为债权执行的正当性根据。

(二)债权执行程序正当性的再认识

执行程序的启动需要有“以高度的盖然性来证明实体权存在”的执行依据,将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纳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简化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允许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赋予其执行的正当性,这是一个符合实务需求的“正当性”。从理论上讲,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债权,实质上构成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对该债权采取的查封、履行通知等程序,都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的关键是,通过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实现对债权的“变价”以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欠缺对执行申请人与第三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缺乏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正当性基础。《执行法草案》中的“履行通知”或者“查封裁定”加“履行通知”并不能当然构成开启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依据,第三人不提出异议并不能成为债权已经确定并可执行的法律依据。否则,人民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和解协议等都可成为执行依据了。

从务实的角度看,第三人接受法院送达的执行命令后在异议期间内不声明异议,“多系承认该命令所载债务人之权利存在。为增进执行效果,避免因第三人轻视执行命令而增加债权人另行起诉之烦累”而增设此种简化程序。但这一做法在法理上始终有所不足,违背了执行依据的取得原理以及当事人程序正当权的基本理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认为:债务人对第三人并无执行名义,债权人对第三人亦未取得执行名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无债权存在或债权额范围如何?此一客观事实未经民事法院有任何之'法律’审判程序加以判断,立刻依执行机关命令而成为确定权利之状态,在学理上难以想象,盖未分清执行机关之执行权与审判机关之审判权也。因此,债权执行应当通过正当程序来获取执行依据,债权人可通过债权收取诉讼或者代位权诉讼来获取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确保执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已被法院裁定扣押的债权,实际上使得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的保障,债权人的执行债权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诚然,《执行法草案》如若坚持“债权查封”加“执行通知”的债权执行逻辑,那么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便是一个重要课题。需要给予第三人怎样的程序保障,才能兼顾债权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这就需要结合执行程序本质与第三人利益保障加以考量。对债权执行程序是一个略式审查程序,法院仅依申请人之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债务人和第三人并不参与该审查程序。从程序保障的角度讲,在启动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程序时,赋予第三人程序参与权、程序异议权实为必要,以弥补略式审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侵害。

▐  二、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强制执行是围绕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程序,除受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外,其他利害关系主体通常不受该程序的影响。然而,当债权成为执行标的时,第三人就会被卷入这一纠纷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受到执行程序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案件处理会影响到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场合下,立法给予第三人以程序参与的权利。那么,在债权执行中可否遵循同样的法理,给予第三人程序参加的权利而成为执行中的当事人?第三人居于何种法律地位,本质上是对其给予怎样的程序保障的一种考虑。

(一)债权查封程序中第三人的位置

现有债权执行规则及《执行法草案》,在债权查封程序中并没有考虑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问题。“实际上,在债权执行的程序上,在各种关于债权的问题上,第三人的协力义务还是必要的。理由是,作为执行对象的债权属无形财产,大多数不存在登记公示制度,被扣押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内容、来自于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竞合等,程序上必要的信息只有从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收集,基于目前从执行上与债权人相对立的债务人收集相关信息并没有什么有效手段,因而与纠纷没有关系的第三人成为了程序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信息源被加以重视。”我们知道,强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存在本质区别,其以效率为优先兼顾公平,对责任财产的判断采取“形式主义”,即从财产登记凭证、占有的外观形式等进行判断,并不追问其实质状况,以免影响执行的实效性。但债权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大多数情况下的确不存在登记公示等程序与记载凭证,可靠性相对较差,特别是债权是否存在、内容如何、是否清偿以及清偿的范围如何等,要有一个类似于有形财产登记凭证、外观占有这样的判断基准方显大致可靠,显然只有通过询问债务人和第三人方可知晓。就此而言,案外人对查封程序的“参与”就显得必要了。

现行规则及《执行法草案》在债权查封裁定程序中并没有设置类似于听证的询问程序,对债权的扣押只需要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提出申请即可,这是受到了执行程序是以“债权人”为中心的程序理念所影响,债务人并无给予其平等程序保障之必要。那么,将与执行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卷入纠纷当中,无疑增加了第三人的负担,如果不给予其一定的程序参与保障,可能会给其带来遭遇强执行的程序后果,这对第三人来说显然是一种利益损害。为此,有观点认为,在债权查封程序中应当给予第三人以“听审”的权利,以使法院能够获得债权的相关信息,保证查封裁定更加妥当。因此,在债权查封裁定程序中,应当设置听证的略式程序,以保证债权查封裁定的妥当性以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除此之外,法院送达“履行通知”于第三人即发生法律效力,送达方式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履行通知”送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程序,也是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一方面是对第三人“知情权”的保障,送达使其有机会了解到债权查封的具体内容,便于行使异议权;二是其提出异议的期间起算点,涉及其程序权利保障的问题。因此,送达方式的选择一定是能够确保“履行通知”可靠有效送达于第三人。《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即表达了对第三人受告知的“知情权”的可靠保障。当然,在第三人拒绝签收“履行通知”的场合下,留置送达方式的适用是必要的,除此之外,法律所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是不适合的。

“履行通知”送达后最为重要的效力之一,即是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属于第三人的权利,但从其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来看,将其理解为义务更为合适,此项义务被称为债权执行中“第三人的程序协力义务”。《执行法草案》第157条规定,在第三人未依“履行通知”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场合下,直接裁定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从制度构建的体系性来思考,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后果尽管比较严重,但制度规定并不周全。这是因为,在债权查封程序中从法律地位来看,第三人并不属于执行当事人,法院裁定对其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第三人还可援用第三人异议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来阻止法院的执行行为,制度设计有叠加效应,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制度性成本。为了消解制度叠加带来的执行程序运行的不确定性,可考虑在债权查封程序中课以第三人陈述义务。这种陈述义务其实既是一种程序义务,同时也是一种程序保障,给予第三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机会。第三人违反陈述义务,除法院可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执行外,同时,与该异议权利同质的其他权利也将丧失(失权),不得在对其执行的程序中以案外第三人的地位提出异议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第三人异议审查程序

对第三人针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审查,关系到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到债权执行程序方向性选择问题。现行规则及《执行法草案》并未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作出规定,毋庸置疑,执行程序实现的是已确定权利执行的问题,更加注重执行的效率和实效性,对此类具有程序保障意味的程序设置似乎并无太多必要。但是,债权作为无形财产有其特殊性,加之对债权的执行与其他财产的执行相比,在执行程序启动方面缓和了执行正当性要求,因此,在债权查封程序中进行执行的合法性、正当性过滤实属必要。

构建于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异议审查程序属于略式程序,可以通过听证、询问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等方式进行审查,异议审查程序需要为第三人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对于异议审查的度,过于形式化审查可能导致债权执行制度虚置;进行实质审查,又不符合执行程序的本质,涉嫌以执代审,债权执行程序异化为审判程序。本文认为,对第三人提出的对于债权的实质性异议,不应要求第三人进行实体上的证明等,但是基本的事实或者理由还是需要加以说明的。通过审查程序审查第三人异议,主要是过滤是否存在虚假情形。就此而言,异议审查程序是以“外观审查”为原则的略式程序,以兼顾程序效率与程序保障的平衡,“外观调查原则扩张适用于执行异议救济程序”。

(三)第三人可否成为执行当事人

债权查封程序中,第三人非执行程序当事人,此应无争议。然而,根据我国执行法制实践,在第三人对“履行通知”逾期不提出异议的场合下,法院可以裁定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是被执行人还是案外人,学理和实务中存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该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在到期债权的执行文书已赋予第三人异议权的前提下,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异议的,执行文书已经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其不履行“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一致,应当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将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列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变更、追加当事人,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因此,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在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纳入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师某某、王某某等执行复议案”中持该观点,“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本文认为,即使在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被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时,也不应将其追加为执行当事人(被执行人),否则,就会因法院执行裁定扩张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导致债权执行扩大化的消极后果。

▐  三、对债权人的程序保障

因第三人提出异议导致债权执行程序终止,执行债权人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救济?理论上不少观点主张应当以“代位诉讼”程序为后续补救程序;也有主张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建立债权收取诉讼制度。《执行法草案》明确了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收取诉讼,以此为债权人提供程序保障。

在代位权诉讼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中,均涉及三方主体两面法律关系,即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主体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民法典》第535条、第536条的规定看,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或者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申报债权等法律程序,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保全或者实现自己的债权。《民法典》尽管将代位权规定于“合同的保全”一章,但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要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以实现其对债务人的债权。

在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将导致对债权执行受阻,各国对债权人的救济多是给予其提起债权收取之诉权,债权人可对第三人提起债权收取诉讼以实现债权。德日执行理论认为,债权人因法院查封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获得了债权收取权,进而可以通过债权收取诉讼来实现债权。《执行法草案》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在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以异议阻却债权执行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收取诉讼来实现债权。那么,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对债权实现提供的两种程序路径来看,存在实现同一债权目的的制度交错重叠,增加债权实现制度性成本,同时也极易发生冲突。甚至有学者对债权收取诉讼制度设立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从《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客体已扩张至金钱债权之外的物的交付请求权及债权的有关从权利等,既有强制执行制度上留下的漏洞,几乎已被民法填补,进而提出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是否有必要规定债权执行制度的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以优化债权实现的制度设计。

(一)债权收取的制度选择

主流观点认为,执行债权人可以向第三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的《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也规定,第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停止对第三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但有调研显示,执行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胜诉比例较低。不过,也有主张认为,债权收取诉讼的确与代位权诉讼存在不同,如果能够对现行代位权诉讼加以改造而实现债权收取的目的,那么就无须引进债权收取诉讼制度。债权收取诉讼与代位权诉讼虽然功能类似,但在诉讼架构上尚有所不同,可从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解决执行依据的问题和强制执行程序体系化角度,认为应当确立债权收取诉讼制度。《执行法草案》第15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依据前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即确立了债权收取诉讼。所谓收取诉讼,指的是第三债务人对于收取程序应履行义务不为履行时,执行债权人始得基于执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转给命令、交付命令等变价命令为起诉,其目的在使执行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取得给付诉讼之判决,以期对第三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对于是采取代位权诉讼还是确立收取诉讼,应当从制度适用的实体法基础来看。代位权诉讼的实体法基础是债的保全,即基于《民法典》中的“债权”;而债权收取诉讼的实体法基础是“债权的财产属性,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债权保全”。因而,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无法涵盖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所有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以债权收取诉讼对债权人予以救济,为其提供程序保障。

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实体法设立债权通过代位权行使来实现,一是需要以诉讼程序为桥梁,二是第三人依法院判决自觉为给付,债权人并不能主张其享有代位权而直接申请法院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当然,在法院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作出肯定性判决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对第三人进行执行当无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37条所规定的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将无法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其债权。

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因代位权行使效果差异而在程序法效果上存在区别。在“入库原则”(《民法典》第536条)效力下,代位权诉讼所获财产“入库”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优先获得清偿。在“入库原则”效力下,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产生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构成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而仅仅作为其担当债务人诉讼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根据,并不构成代位诉讼之诉讼标的。因此,在“入库原则”效力下债权人对第三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因其诉讼地位被债权人担当,其并无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必要,该诉讼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既判力拘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于债务人。在“优先受偿原则”(《民法典》第535条)效力下,代位权诉讼所获得的财产直接清偿债权人之债权,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民法典》第537条)。因而,在“优先清偿原则”效力下,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为两个标的:一个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不仅仅是其以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据,其应当成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受判决既判力拘束。因此,在“优先受偿原则”效力下的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个诉:一个是代位权的确认之诉,另一个是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的给付之诉。因而,债务人虽被债权人诉讼担当向第三人提起了诉讼,但其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债务人应成为代位权确认诉讼之被告,诉讼方具有正当性。否则,作为代位权成立基础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成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第三人依代位权诉讼判决向债权人清偿后,债权人事后仍可基于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与《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代位权实现效力产生冲突。

在债权查封后的债权收取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显然不为该诉讼之诉讼标的,而诉讼标的仅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以适格原告提起债权收取诉讼之法理基础,仍是基于其对于债务人在涉案债权范围内的财产管理权而享有的诉讼实施权,形成诉讼担当的程序法效力。在债权人对第三人提起的债权收取诉讼中,债务人因被债权人担当诉讼,其不作为该诉讼中的当事人;该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认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债权人诉讼担当的法律依据,不构成收取诉讼的诉讼标的。关于收取诉讼判决既判力之主观范围,德日等国家理论与实务存有争论,从过去通说认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既判力的扩张,到现在的“扩张说”对债务人发生既判力,本文持扩张说的观点。

(二)提起债权收取诉讼后,再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是分别由《民法典》和《执行法草案》规定的两种诉讼制度,从法律条文字面角度来看,《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目的在于“债的保全”;《执行法草案》规定的债权收取诉讼重在收取债权,似乎功能并不重叠。深入分析两项诉讼制度的立法背景,我们可以发现两项制度的功能有重叠之嫌。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代位权制度不同,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本质上也具有债权收取的法律效果,因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请求判令第三人向自己为给付,以实现其债权,《民法典》第535条解决了突破债的相对性问题。如同上文分析,尽管两项制度都为债权的实现而设,但其在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判决既判力范围上都有一定差异,从这个意义来讲,两者都有独立存在的价值。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提起的债权收取诉讼败诉后,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一是两种诉讼的目的同一。如上文分析,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的目的都是要求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从理论上讲,债权收取诉讼本质上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种方式,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债权收取诉讼与代位权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制度功能。

二是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诉讼之识别标准分析:(1)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与一般情况下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同的是,在债权人已经取得对债务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代位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权利义务)即不再构成该诉讼的诉讼标的,其仅仅作为债权人以适格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事实依据,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提起的债权收取诉讼之诉讼标的相同,法院对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判断是一种事实判断,而非权利认定,不构成判决主文的内容。(2)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当事人相同。如上文分析,在一般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个诉,债务人应是代位权确认之诉的被告;而在债权人已取得对债务人执行依据后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实际上仅存在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个诉,依诉讼担当理论,此时的代位权诉讼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与债权收取诉讼相同。(3)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因两种诉讼的实质目的都是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立法条文的表达上也几乎无实质差别,都是请求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民法典》第537条表述为:“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执行法草案》第153条表述为:“查封的金钱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156条表述为:“第三人依据前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立法均表述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因而,债权人无论提起代位权诉讼还是提起债权收取诉讼,其诉讼请求都是相同的,即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因此,在债权人提起的债权收取诉讼败诉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属于重复诉讼。

▐  四、债权收取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竞合及其程序选择

司法实践中,在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民法典》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与《执行法草案》所规定的债权收取诉讼可能会产生“竞合”关系。无论代位权诉讼是基于“入库原则”效力还是“直接清偿”效力,在与债权收取诉讼并行的情况下,针对的都是债权人替代债务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都可能会面临两种程序关系如何衔接的问题。

关于两种程序衔接的问题,日本学理上有以下观点可供参考。日本学者认为,当发生债权收取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竞合”时,一般应将两诉讼合并审理,并有以下观点:(1)“附条件给付判决说。”该说认为,认可代位权诉讼请求的判决,应以债权收取诉讼请求得到认可、债权查封和债权收取权消灭为前提条件。(2)“共同支付宣言说。”该说认为,在债权收取诉讼的诉讼请求与代位权诉讼之诉讼请求均被认可时,在被认可请求的额度内,法院判决第三人向两个诉讼的债权人共同支付。(3)“驳回起诉说。”该说认为,在收取权人提起债权收取诉讼后,代位权诉讼因不合法而应驳回起诉。(4)“诉讼中断说。”该说反对将两诉合并审理,代位权诉讼因其他债权人提起债权收取诉讼而中断,嗣后还可根据情况恢复诉讼。

我国理论界对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是对两者的异同作了比较分析,但未对两种诉讼“竞合”下的程序衔接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立足我国实践,结合《民法典》与《执行法草案》规则加以考量,选择适合我国立法和实践的衔接路径。

从《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效果分析,法院在确认代位权成立的情况下,将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以实现债权请求。但是,法院作出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判决需要满足相应条件,即债务人的涉案债权不存在第537条所规定的限制性情形,包括该债权不存在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况等,法院判决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才能实现,方能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那么,在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并行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和《执行法草案》的规则,两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衔接?本文认为,应当分别审理与裁判,代位权诉讼因涉案债权被扣押而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视债权收取诉讼的判决结果再作程序选择。理由是:

第一,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分属不同的法院管辖,不具备合并审理的管辖条件。从目前《执行法草案》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债权收取诉讼专属于执行法院管辖,而代位权诉讼由第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生效裁判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以及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其他文书的执行法院包括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和财产所在地法院。从上述规定可以肯定,债权收取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一般不可能在同一法院,合并审理欠缺管辖条件。

第二,债权被查封的场合下,代位权诉讼程序遇阻,无法作出给付判决,应当根据债权收取诉讼的判决结果再作程序选择。《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属于代位权实现的阻却事由,代位权诉讼程序也因此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基于上文关于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分别审理程序的观点考量,程序选择有二:一是代位权诉讼程序中止,等待债权收取诉讼的判决结果再作程序选择;二是裁定驳回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本文认为,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程序裁定中止诉讼较为妥当。理由是:(1)裁定驳回起诉通常是诉不合法而作的程序处置,从理论上讲,诉不合法是指原告提起之诉欠缺诉讼要件而不具有合法性,法院无法在诉欠缺诉讼要件的情况下对实体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诉讼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主管与管辖、仲裁协议、重复诉讼等,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被扣押并不属于诉讼要件,不会造成诉不合法的后果,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债权收取诉讼存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该判决的既判力并不扩张于其他债权人,不会导致代位权诉讼因该判决而不合法。(3)债权收取诉讼只能在提起该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份额内收取债权,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在此份额之外行使代位权。基于以上几点考虑,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收取诉讼“竞合”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债权收取诉讼作出判决后,再根据判决结果作出程序选择。

▐  结  语

在债权实现过程中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错适用,极易产生不协调甚至出现矛盾裁判的可能。债权执行中,因债权查封措施将第三人拖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纠纷中,存在被裁定强制执行的可能,为其提供必要程度的程序保障是妥当的。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代位、收取诉讼中,常常会产生对该债权的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相关程序与措施的交错适用而产生“竞合”等不协调的场合。诉讼中对债权的保全效力、执行中对债权的执行措施效力等存在着怎样的关系与差异,它们是制度“互补”还是规则“竞合”,需要有一个系统思考,使其协调有序运行。否则,会产生制度、规则内在冲突与消耗,增加诉累和纠纷解决的制度成本。我们需要立足我国法制本土实践,从实体法的维度、程序法的视角审视债权保全、债权执行以及代位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根基,使各项制度的构建具有内在逻辑的协调性,以实现各项制度应有的功能。





编辑:韩   煦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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