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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法律实务辨析

股权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股权质押可以大大增加企业的融资机会,加速其产品更新换代及产业化进程,为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很多便利。然而随着股权质押被广泛应用,其中显现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本文我们将从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入手,着重分析股权质押中遇到登记、转让以及实现等实务问题,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出借人:北京信托公司

借款人:中圣公司

担保人:中润公司

2013年1月30日,北京信托公司与中圣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申请金额1.35亿元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76%。

同日,中润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及中圣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同意以其持有中圣公司51%股权为中圣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后续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随后北京信托公司向中圣公司发放了1.35亿元贷款,但中圣公司仅归还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利息。

本案审理中中润公司称不认可《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的签署人并未取得中润公司的授权,但无法解释该合同上加盖有中润公司公章的问题。

审理中人民法院释明要求质权人北京信托提供出质公司的关于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北京信托公司未能提供。

裁判要旨

《股权质押合同》未办理登记,股权质押未设立,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办理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原因,北京信托与中润公司各持己见,均主张属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共同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的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需要北京信托以及中润公司共同进行,在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经催告对方办理质押登记但遭到对方当事人拒绝或拖延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共同存在拖延行为,均存在过错。本案中北京信托以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为由要求判令中润公司对中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具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北京信托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信托可另行要求中润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在质权成立后再行主张合法权利。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现已无法继续办理质押登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当事人之间由此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不作处理。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引起的法律纠纷。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需要办理质押登记后才能有效设立,本案中因为涉案质押股权未登记,所以北京信托不能就约定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其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另案诉讼要求中润公司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在取得质押登记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

股权质押是一种非常常见的融资方式,通过质押股权,借款人可以短时间内获得大量的流动资金,缓解企业的经营困难,同时交易手续便捷,出质人还能保留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成为很多企业融资的首选,但是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也有很多问题需要注意。

股权质押的概念和生效条件

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 第427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属于质权的一种,所以也应该要采取书面形式,需要签署《股权质押协议》或者类似协议。

同时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根据《民法典》第443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股权质押必须要办理质押登记才能够产生担保的效果,才能够就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

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

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有不同的登记机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是办理股权质押的权威法律文件,其中第3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同时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根据该规定,实际上将质押的公司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证券机构登记的股份公司,第二类就是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份公司。

对于第一种类型的公司,办理质押登记要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对于第二种类型的公司,因为该类公司本身就是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所以其股权质押应当由该证券登记机构办理。《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18条规定:“公众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参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而《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以及《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则规定:“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总之,根据该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除此之外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质押登记机关应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股权质押特殊的法律风险

1、股权的价值比较难以界定。

在签署《股权质押协议》协议时,双方需要对股权的价值进行一个大概的磋商,虽然不同于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并不要求对股权的价值进行精准的界定,但是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依然需要对股权的价格进行一个大概的确定,实践中对于股权的估值有多种方法,但是不管哪种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像不动产或者一般动产一样准确的估算股权的实际价值,时常会出现股权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担保债权的情况,因此采用股权进行质押的质押率普遍较高。

2、股权的价值不稳定,容易发生波动。

从设定股权质押到债务到期再到股权变现,这是一个相当长的期间,在此期间股权的价值可能会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动。股权的价值主要由公司的资产状况来决定,公司经营状况越来越好,净资产越多,公司的股权的价值就越高,反之公司的股权价值就越来越低,而且很多因素都可能会造成股价的大幅波动,这对于担保的债权而言是非常不利的,特别是股价的答复下跌会直接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3、股权价值容易被操控

公司的股权价值容易被人为干预,公司是一个经营的主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很多决策依赖于人的决定,可能实际控制人的一个绝对对于公司的股价就会造成重大的影响,这其中不排除个别人通过恶意的转移公司资产的方式,使得质押的股价大幅缩水,因此很多债权人在与担保人签署质押协议时,都会严格限制公司处置重大资产的行为。

4、即便是质押的股权受偿的顺序依然是在公司债权人之后。

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然后将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对于被质押的股权而言,债权人无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正如前文所说,股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的资产价值,如果公司资不抵债破产,那么公司的资产首先用于清偿公司的债务,有剩余的才分配给股东,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相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股东的权利是劣后的,所以质押权人的权利也是劣后的。

5、流动性差

上市公司的股票具有较好的流动性,但是非上市公司特别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流动性比较差,因为公司是一个人合和资合的共同体,相比而言公司也具有封闭性,他人很难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股权要被拍卖,购买人可能会对于股权的价值以及公司的经营前景产生诸多疑问和担忧,从而影响购买意愿,导致股权不容易变现。

股权质押设立时注意事项

1、首先需要确定股权的处分权和限制措施

质押人出质的股权一般应当属于质押人所有,因此债权人在签署质押合同前应当审核股权的登记情况,包括是否登记在出质人名下,是否存在查封或者扣押的限制措施。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用于出质的股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而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股权是不能转让的,因此也就不能办理质押登记。

其次需审查拟质押的股权是否在限售期内,限售期是指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股份(股票),同样因为违反了“可以转让”的标准导致无法办理质押登记,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限售期是有一定期限的,限售期内签署的质押协议并不必然不能履行,解禁后的股权依然是可以办理质押登记的。

另外如果公司作为质押权人,出质的股权是本公司自己的股权,那么依然也要慎重,如果质押权人是上市公司按照《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利标的,这是严格禁止的;如果质押权人不是上市公司,虽然法律规定没有明文禁止,但是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需要慎重。

2、对照公司章程审查对于股权出质的限制

公司章程是公开的,所以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所以公司章程对于股权出质的限制性规定,推定相对人也应当知晓,所以如果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质押,会被认定为非善意的债权人,一旦发生争议,债权人就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享有质权。因此在设立股权质押过程中,除了审查股权登记信息之外还需要严格审查公司章程,确保出质的程序合法。

3、详细了解出质股权对应的出资情况

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益,但这里的出资可能是实缴出资也可能是认缴出资,目前法律并不禁止未出资或者瑕疵出资的股权进行质押,但未出资或者出资瑕疵的股权质押确实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分红受限,配股受限,同时若发生流拍,质权人自行持有股份的,则会产生补缴出资的问题。

对于上述情况均详细调查了解后,符合质押条件的,双方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办理出质登记,这样才完成股权质押的设立。

股权出质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并未规定股权质押必须符合该条件。关于质押是否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问题,最开始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已失效)均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这也就意味着质押也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之后颁布的《物权法》(已失效)中,已经删除了有限公司股权质押需要参照股权转让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废止,股权质押参照股权转让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按照目前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完全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质押登记机关也不审查相关文件,只需要签署有效的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即可。

质押股权转让问题

已经质押的股权是否能够转让的问题经常被问到,我们认为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层面上解答,一个是合同效力层面,一个是合同履行层面。

《民法典》443条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民法典》对于质押股权的转让态度与抵押财产的转让态度截然不同。抵押财产的转让以允许为原则以禁止为例外,而质押股权的转让则以禁止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这是抵押与权力质押的重要区别。

虽然《民法典》原则上禁止质押股权转让,但并不是否定质押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出质人与第三人就质押股权签署的转让合同依然是合法有效的,虽然第三人不一定能够实际取得质押股权,但其依然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质押股权的过户问题。首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禁止质押股权转让,所以股权登记机构依照该规定不会同意在未解除质押的情况下为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其次我们目前尚未建立带质押过户的相关制度,《民法典》生效后我们国家在日益完善不动产的“带押过户”,但这里的带押过户仅指抵押,不包括质押。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北京、深圳和上海的分公司的过户业务指南中均规定,提交过户申请时拟过户证券仍处于质押状态的,需先解除证券质押,因此即便出质人和质押权人约定出质的股权可以转让,但是司法实践是不支持质押股权过户转让的。

质押股权的增资、减资问题

1、增资问题

《公司法》和《民法典》对于质押的股权增资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既没有规定可以增资也没有规定不可以增资,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也并未禁止质押股权的增资扩股行为,因此要实现质押股权的增资扩股首先需要探讨该增资是否损害质权人利益,其次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准许增资登记。

关于增资是否会损害质权人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案件和(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案件均认为,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只要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即便原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但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权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实质未发生变化,因此,实缴注册资本情况下的增资,不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质权人无权提出异议,当然认缴就另当别论了。

关于增资后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准许办理增资扩股登记的问题。就如前文所说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登记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工商管理部门不准许增资登记的情况还是非常普遍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3行终1440号案件,就是因为已经质押的股权因增资扩股登记,而工商局不予办理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经过两审审理最终人民法院认定工商局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该判决也从正面支持了质押股权应当办理增资扩股登记的观点。

2、减资问题

相比于增资,减资问题就简单的多,因为减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就是会直接影响质押股权的价值,《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虽然该规定并没有明确禁止减资,但实质上认为减损质押股权价值的行为是需要经过质权人同意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质押股权的减资行为的观点是比较一致的,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减资。

质押股权贬值后,质权人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法典》433条的规定当出现非因为质权人的原因导致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的,质权人可以行使两种权利,一种是增加担保请求权,一种是提前拍卖权。

前文讲到在担保期间内,股权的价值是较为容易波动的,但是仅有股价的波动不足以导致质权人启动救济权,只有当股权的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对于明显减少如何界定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更多的情况下应该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然也可以借鉴《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30%的认定标准。

一旦被认定股权的价值构成明显减少的,那么质权人首先可以要求出质人增加补充担保,如果出质人拒绝提供补充担保或者提供的补充担保质权人不满意的,其可以行使提前拍卖权,就是在合同约定的拍卖事由出现前行使拍卖权,当然对于拍卖所得质权人并没有单方处置权,依然需要与出质人协商一致,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清偿债务;如果不能协商一致,质权人只能先行将拍卖所得进行提存待债务期满才能用于清偿债务。

质权人孳息收取的问题

关于质押股权的孳息如何处理问题,由于《民法典》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模糊,实践中争议颇大。

《民法典》第430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规定仅仅规定了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并且优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但是对于剩余部分并未规定如何处理。

股权的孳息可能由多种形式,既可能包括股息、红利等现金形式的孳息也可能包括送股或者配股等实物形式的孳息。不同形式的孳息处理起来也完全不一样,但是《民法典》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对此也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甚至没有进行区分。

我们认为质押股权的孳息问题,实际上就是孳息扣除收取孳息费用后的处置问题。对此此问题,应该区分担保期间的孳息和实现质权期间的孳息。

首先对于担保期间的孳息,《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104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从该规定上可以看出,在担保期间内,股份的孳息是质权的效力所及,也就是说新增的孳息依然是被质押的标的,如果按照该规定理解的话,那么股份的孳息依然是归出质人所有的,质权人仅能在实现质权后才能取得,这与《民法典》的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似乎有些矛盾,但是《民法典》也并未进一步明确收取孳息后如何处置的问题,所以目前也不能得出两者之间必然矛盾的结论,但是笔者认为似乎《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可能更加符合法理。

其次关于实现质权期间的孳息问题,对此我们认为争议不大,对于其中的现金形式的孳息可以直接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利息,对于其中实物形式的孳息应该一并进行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

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和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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