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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裁定规则研究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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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律人实践 · 研究      民事执行程序中,当市场估值与其真实价值出现偏差时,债务人财产可能出现流拍或变卖失败的情况。在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会成为债权人回收债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本期内容为法律事务部 周霞《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裁定规则研究》,为大家梳理执行裁定抵债的流程、主体、异议以及税费承担等问题,以期为业务实践提供参考。
一、前言
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通过司法拍卖、变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当市场估值低于评估价值时,债务人的财产往往出现流拍或变卖失败,在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为推进执行程序以及债权回收,往往会被动选择以物抵债。若债务人财产实际真实价值高于市场估值或评估价值时,申请执行人可能会主动选择以物抵债。无论是主动选择还是被动选择,以物抵债往往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执行的重要手段之一。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有两种形式,一是协议抵债,另一种是裁定抵债。两种抵债方式既可以发生在拍卖、变卖之前,也可以发生在流拍、变卖失败之后。但二者存在很大区别:
一是物权变动效力不同。法院作出抵债裁定后,自债权人收到抵债裁定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债权人收到裁定书时享有对物的所有权,[1]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执行该抵债财产,亦不能成为破产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仍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2]而协议抵债必须在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时(主要针对不动产)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二是破产撤销风险不同。裁定抵债不受破产撤销权影响,而协议抵债后,若在破产撤销期内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存在被破产管理人撤销或解除抵债协议的可能性。[3]
三是物权变动登记要求不同。裁定抵债中,债权人可凭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抵债裁定书以及完税凭证等文件办理过户,但协议抵债中,通常还需要债务人的配合。
因此,实践中,如债权人拟实施以物抵债,通过法院裁定抵债往往是债权人的首选,本文将围绕着裁定抵债展开讨论分析。
二、裁定抵债的基本路径
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等等,其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适用于一般司法拍卖,《网络司法拍卖规定》适用于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司法拍卖特殊规定。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规定》和《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在所有拍卖方式当中,网络司法拍卖是法院的首选。因此,裁定抵债伴随着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其基本流程如下:
通常而言,一般司法拍卖中,不动产变价处置通常最多进行3次拍卖和1次变卖,动产通常最多进行2次拍卖。网络司法拍卖中,通常最多进行2次拍卖以及1次变卖。经各方同意,法院也可以不经拍卖直接进入变卖程序。
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抵债既可能发生在拍卖、变卖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流拍之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9条,财产处置未经拍卖、变卖,若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实施以物抵债。每次流拍后或变卖失败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均可以申请裁定抵债,或者经抵债受让人同意后,法院可以主动裁定抵债。未经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法院不得强行裁定抵债。
一般司法拍卖中的动产二拍流拍、不动产三拍流拍后或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后,无人抵债的,通常会进入变卖程序,变卖失败后,法院通常会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其他执行措施”通常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此外,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4]
(一)未经司法拍卖、变卖程序的裁定抵债
未经拍卖、变卖的裁定抵债是裁定抵债中的特殊情形。目前,对于司法拍卖之前的以物抵债法院是否应当作出抵债裁定存在一定争议,相关司法解释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未经司法拍卖、变卖程序的裁定抵债,很多当事人也因此提出执行异议。(2020)最高法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明确认可未经司法拍卖、变卖程序,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作出抵债裁定。另外,(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裁定书从反面认可未经司法拍卖、变卖程序的裁定抵债,最高法院认为成都中院对案涉房产未经拍卖直接作价以房抵债,必须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9条的规定,因此,考察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点要审查的问题是该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是否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并最终认定以房抵债裁定未经当事人双方事前同意,撤销抵债裁定。[5]
对于希望抵债且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言,可以考虑拍卖、变卖程序之前申请裁定以物抵债,既可以节省司法程序时间,还可以快速获得较为稳定的物权。但是实践中未经拍卖、变卖程序的裁定抵债并非易事,首先需要取得被执行人的同意,其次应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重要的是取得法院的支持,这必然要求保障抵债价格的公允性和执行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位利益。
(二)流拍和变卖失败后的裁定抵债
如前所述,每次流拍后或变卖失败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均可以申请裁定抵债,或者经抵债受让人同意后法院可以主动裁定抵债。但网拍一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抵债存在争议。
不支持的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未给予法院裁定抵债的空间,而是要求法院在流拍后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若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即裁定抵债将违反司法解释的强制规定。(2020)甘执复285号裁定书中,甘肃高院采纳了这一观点。
支持的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对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抵债未明确规定,但仍可以适用关于一般性司法拍卖规定的《拍卖、变卖财产规定》中关于一拍流拍后的抵债规定。[6]司法实践中,存在网络司法拍卖一拍后法院直接裁定抵债的情形,例如在(2018)渝02执384-6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庆二中院在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后,将流拍的财产按照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并作出抵债裁定。在(2019)云执复47号民事裁定书中,云南高院认为,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流拍后是否必须进行第二次拍卖的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6条并未规定第一次流拍后,禁止以物抵债,必须再次拍卖。而《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允许一拍流拍后抵债,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一次流拍价格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此外,涉及财产处置的执行期限一般较长,债权人在流拍后或变卖失败后申请裁定抵债,应当充分考虑执行期限的因素。根据规定,法院一般应当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不包括执行中止期限),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延长执行期限。执行实践中,财产处置历经评估程序、三次拍卖程序和一次变价程序后,法院很难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以下为司法拍卖涉及流程的期限:
流程
一般司法拍卖
网络司法拍卖
不动产
动产
不动产
动产
立案执行
7日内
评估
30日内(可延长2次,每次不超过15日)
启动拍卖
确定参考价后10日内
一拍公告期
15日
7日
30日
15日
以物抵债
裁定抵债
二拍启动
60日内
30日内
二拍公告期
15日
7日
15日
7日
以物抵债
裁定抵债
三拍启动
60日内
N/A
N/A
三拍公告期
15日
N/A
N/A
以物抵债
裁定抵债
N/A
发出变卖公告
7日内
N/A
15日内(公告期15日)
15日内(公告期7日)
变卖期
60日
N/A
60日
60日
以物抵债
裁定抵债
以上期限不包括当事人异议期限或中止执行期限,若考虑当事人异议期限和中止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将会更长。若被执行人濒临破产,而执行期限过长,申请执行人应当注意,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风险,导致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被纳入被执行人破产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充分考虑执行期限与破产风险对债权清偿的影响,适时申请裁定抵债,并充分利用好未经拍卖、变卖程序的抵债规则,避免执行财产被纳入破产财产。
三、抵债财产的受让主体
执行法院裁定抵债财产的受让主体一般为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那么多位债权人申请抵债时如何确定抵债人,案外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抵债?此外,裁定抵债的受让主体在购买资格方面是否与一般商业交易存在差异?
(一)多位债权人申请抵债时抵债人的确定
若当事人认为执行程序中的评估价格过低,或者市场价值存在低估时,或者市场上无人购买被处置财产而该财产又具有较高价值,债权人往往具有较强的抵债意愿。若多位债权人同时申请抵债时,法院该如何确定抵债人?通常而言,最终抵债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是多位债权人申请裁定抵债时,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抵债。根据《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16条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二是裁定抵债不能改变债务清偿顺序。通常而言,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优先于轮后查封的普通债权清偿。以物抵债本身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通常不能改变原本的债务清偿顺序,若清偿顺位在后的债权抵债,则其应当在抵债财产价额的范围内补足金额,以满足清偿顺序在先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在(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执行法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S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应补足债权金额与抵债财产价额之间的差额。根据《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16条规定,以物抵债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因此,以物抵债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应当及时补交差额部分,以保证裁定抵债金额的公允性。这一规则既适用于多位债权人申请抵债的情形,也适用于只有一位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最后,无论是多位债权人还是仅一位债权人申请裁定抵债,法院确定裁定抵债前是否应当取得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同意?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是裁定抵债的重要原则。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部分法院在流拍后的裁定抵债之时要求取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这做法并无明确法律依据。通常而言,流拍后法院裁定抵债,既不需要取得被执行人的同意,亦不需要其他债权人同意。例如,(2020)粤执复47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未规定以物抵债一律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司法拍卖流拍后,部分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并不妨碍法院向其他债权人裁定抵债。
(二)法院是否可以向案外人裁定抵债
通常而言,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法院申请裁定抵债的情况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案外人与债务人和抵债财产无任何利害关系,另一种案外人是虽为债权人但未取得执行依据,例如抵债财产之上的优先受偿权人和普通债权人。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16条,裁定抵债的受让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案外人未参与到执行程序当中,既不是申请执行人,也不是其他执行债权人,因而不能申请裁定抵债。在(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持有上述观点,即接受抵债的主体应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而非案外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裁定将案涉财产过户给案外人。在该执行裁定书中,接受抵债的案外人与债务人和抵债财产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实际上是受执行债权人的委托接受抵债财产。
第二种情形中,案外人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或者是抵债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人,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这种情形需要结合该案外人是否可以参与到执行程序,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其他执行债权人”等情形进行分析,例如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7]直接参与分配,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其他执行债权人,因此,理论上案外抵押权人有权申请裁定抵债。[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可以以流拍价购买该财产。因此,即使案外人不能裁定抵债,其依然可以流拍价格购买抵债财产,其所付出对价或受偿债权与裁定抵债一般不会存在差异。若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财产所有权转移时点与裁定抵债并无实质差异,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鉴于司法实践对于案外人申请裁定抵债可能会引起争议,案外第三人可以考虑通过竞买或购买方式取得被执行财产。
(三)抵债受让人的资格要求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12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因此,裁定抵债作为拍卖、变卖程序的一部分,受让人应当受法律、行政法规资格要求的限制,但是对于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资格裁定抵债的受让人在受让抵债时是否应当受到法律规定资质要求的限制,尤其在房产拍卖中,抵债受让人是否应受当地限购政策约束一直存在争议。
2021年最高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不能参与竞拍。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该规定严重限制了其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债权清偿。
实践中,债权人为解决竞买资格限制,可能会将债权转让至具有竞买资质的第三方,由第三方参与执行程序并申请裁定抵债。
四、抵债财产的定价与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法院在处置财产过程中,常见的定价方式包括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9]、网络询价[10]、委托评估等,通常法院应当依据前述顺序确定处置财产参考价。但《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和《拍卖、变卖财产规定》二者均有类似规定,起拍价由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因此,实践中一般司法拍卖和网络司法拍卖的财产定价依据主要为评估价格和市场价格。以下以评估价为例确定司法拍卖各个环节抵债价格的情况(不包括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的情况):
程序
价格
一般司法拍卖
网络拍卖
评估价格
A
一拍最低价
A
A*70%
一拍流拍后抵债最低价
A
一拍流拍价
二拍最低价
A*80%
A*70%*80%
二拍流拍后抵债最低价
A*80%
二拍流拍价
三拍最低价
A*80%*80%
N/A
三拍流拍后抵债最低价
A*80%*80%
N/A
变卖价
三拍保留价
二拍保留价
变卖失败后抵债最低价
三拍保留价
二拍保留价
法院拍卖、变卖以及裁定以物抵债过程中,争议最大的往往是财产定价,但财产定价涉及的行为并非都属于法院执行行为,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不能就财产定价涉及的全部问题提出执行异议,对于财产定价涉及的非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亦不由法院直接处理。
(一)关于财产评估的异议
关于评估报告的执行异议
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仅能针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不能对当事人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且仅能就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提出执行异议:(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2)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3)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4)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一般应收到报告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前述四项行为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又被称为“程序异议”。
前述四项执行异议往往发生在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之时,随着司法拍卖的推进,前述四项可能不再是当事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的重点,评估价格的有效期会成为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总体而言,裁定抵债应当保证评估价格的有效性,鉴于评估价格仅仅是司法拍卖确定的保留价,并不一定是成交价,因此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并不意味着就必须重新评估。
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法院应当在有效期内启动拍卖、变卖财产,即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且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则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此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因此不会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11]
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拍卖、变卖财产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一般应当重新启动评估。[12]
关于评估技术方面的异议程序
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3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可以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其处理流程如下:
如上流程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在3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5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法院将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因前述事项涉及评估定价的具体事项,不属于法院执行行为,前述异议不能成为执行异议,最终处理方亦不是法院,而是评估机构或行业协议,该异议程序又被称为“实体异议”。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以评估价格过低或过高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该等属于对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会审查受理。[13]
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范围同时涉及第22、23条规定的事项,一般处理方式如下:
(1)实体异议同时涉及程序异议中的财产基本信息错误,或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问题的,一般适用第23条规定的实体异议程序。
(2)实体异议同时涉及程序异议中的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问题的,一般适用第2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程序异议)。若异议成立,法院应通知评估机构3日内将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则继续按照第23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处理。
法院不予受理的异议
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4条,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一般不能对以下事宜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亦不会受理: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后5日内)提出的异议。
(2)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2条、第23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的异议。
(3)对当事人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的异议。
因此,当事人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就财产处置参考价作出的最终结论一般不能再行提出异议。
抵债财产定价中的执行监督程序
执行监督程序通常是当事人最后的救济途径,在程序异议、实体异议以及法院不予受理的异议等程序的处理结果确实存在错误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5条,针对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依照第23条、第23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这四种情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14]
总体而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形及适用程序如下:
(二)裁定抵债的税费承担
法院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以及裁定抵债中的定价不得不考虑税费的影响,税费承担可能会成为竞买人或抵债主体是否接受被处置财产的主要因素之一。由于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往往无能力且无动力缴纳税费,法律规定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是否应当由抵债主体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争议。
(1)裁定抵债税费的处理原则
2020年之前,尤其是《网络司法拍卖规定》颁发之前,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往往采取“一脚踢”模式,要求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出台后,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法院则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2020年10月19日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
因此,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原则应当遵守税收法定原则,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但规定不明确的可以由法院确定承担主体。裁定抵债作为司法拍卖的延伸,理应适用该原则,例如《关于进一步优化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办理的意见》(湘税发〔2021〕54号)规定,不动产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接受不动产抵债的,视同买受人,被执行人视同出卖方,交易税费由买卖双方依法各自负担。根据该原则,房地产抵债中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在办理过户时依然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2)抵债财产过户涉及税费承担的实践
实践中,交易环节和过户涉及的相关税费一般应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缴纳,例如房地产抵债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否则登记机关可能不会办理过户登记。
拍卖公告确定税费承担主体
法院一般在拍卖公告等公开文件会明确强调税费的承担主体。法院确定的税费承担方式一般两种,一种是由买受人全部承担,另一种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税费,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税费但由买受人垫付。
第一种方式实际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竞买人在明知该等公告的情况下依然参与竞买,即便该公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竞买人极可能依然应承担相关税费。例如,广东高院和北京高院[15]认为,竞买人参与竞买的行为视为其自愿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如果再以税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撤销该项执行行为,实质上是在事后更改该次司法拍卖条件的条件,对其他未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或其他未成功竞得案涉房产的竞买人而言均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司法拍卖的稳定。因此,若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利害关系人或竞买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避免竞买成功后承担高额税费。
第二种税费承担方式中,若拍卖公告明确要求买受人垫付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费,竞买人应充分了解法院是否可以退还垫付税费或者向被执行人追偿的可行性。若拍卖公告仅说明按照法律规定由各方承担税费,未明确税费垫付问题,竞买人应在竞买前与登记机关沟通,被执行人未缴纳税费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办理过户登记并提前做好相关规划,实践中部分地方登记机关在被执行人未缴纳税费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过户登记,部分地方登记机关则不允许办理过户登记,例如湖南[16]。
拍卖公告规定是否适用于以物抵债
实践中拍卖公告规定的税费承担方式是否适用于流拍后的裁定抵债存在争议。例如,广东高院[17]认为拍卖公告规定的税费承担方式适用于流拍后的裁定抵债,其理由在于,竞买人既然接受以物抵债,则应当接受以该次变卖保留价作为抵债财产的抵偿价值,这一抵偿价值实质包含了以物抵债的税费负担方式继承拍卖、变卖的税费负担方式。黑龙江高院[18]则认为拍卖公告规定的税费承担方式不适用于流拍后的裁定抵债,其理由在于,因拍卖财产无人竞买,法院以此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性质不同于拍卖、变卖。
鉴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债权人若申请法院裁定抵债,应当在抵债前调查抵债所涉及的税费,与法院充分沟通税费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并提前在抵债金额方面做好规划。若债权人确需承担高额税费,则可以结合商业安排考虑取得抵债裁定后不办理过户登记,待抵债财产再次转让后,由受让人负责处理税费事宜。
五、小结
执行程序中裁定抵债因其物权变动效力稳定、抵债裁定被撤销的难度较大等优势,广受债权人的青睐。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裁定抵债应提前做好规划,以便顺利实现裁定抵债。
首先,债权人申请裁定抵债的机会较多,但不同阶段裁定抵债的价格存在差异,随着执行程序期限的推进,抵债价格会越来越低,但抵债竞争亦会更加激烈,被执行人破产的风险逐步加大,抵债申请人应做好策略安排,在执行程序期限与抵债价格之间做好权衡。
其次,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拍卖、变卖程序中有权针对网络司法询价和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为节省程序时间,在可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尽量通过当事人议价和定向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但仍应注意价格的公允性,保证债权原本的清偿顺位,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复次,抵债受让人应提前对裁定抵债的税费做好调查和沟通,确保税费在抵债规划之内或者后续补偿或追偿的可行性。
最后,债权人申请裁定抵债仍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为避免裁定抵债存在障碍,在确保对债权或抵债财产控制力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考虑通过债权转让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抵债财产。[1] 参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1条。[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4页,及(2015)民申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3] 参见(2021)宁民终292号判决书;参见庄洁蕾:《破产法中个别清偿例外规则实践研究——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为研究对象》,载微信公众号东方法律人。[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第15条、(2021)晋执复230号执行裁定书。[5]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如果该以物抵债构成执行和解中的抵债,法院不得作出抵债裁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法院在执行上市公司股份时,必须进行拍卖,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6] 谢蕾:《关于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4月21日。[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8] 参见曹凤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为何拒绝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抵押权人申请以物抵债?》,载微信公众号执行国语。[9]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5条: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10]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10条: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名单库中的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发出网络询价委托书。网络询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11] 参见(2016)最高法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12] 参见(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执行裁定书。[13] 参见(2020)最高法执复122号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91号执行裁定书。[14] 执行监督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不同,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其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执行监督是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指导和纠错制度,一般解释为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而非执行救济权,因此种申诉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相应的程序法上的效果,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后,是否会得到处理,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处理,均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15] (2021)粤执复298号执行裁定书和(2022)京执监49号执行裁定书。[16] 《关于进一步优化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办理的意见》(湘税发〔2021〕54号)第6条规定:税务机关在不动产司法拍卖缴纳交易环节税费后,应当积极协助法院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不得以被执行人欠缴非交易环节的税款为由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手续。[17] (2020)粤执复577号执行裁定书。[18] (2018)黑执复86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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