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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实务角度解读《民事证据规则》

作者:张璐律师,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原题:从律师实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下称《决定》),并明确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修改后《民事证据规则》)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应该说,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较旧版本已经有了大篇幅的增、删、改。

《决定》发布后,已经被法律界的同行朋友们刷屏。也有法律人把新旧版的条文对比进行了及时梳理及发布。

本文仅从律师实务,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亮点及变化,以期对各位有所启发。

一、删除具体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规定

旧版本的《民事证据规则》第四、五、六条分别规定了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中举证责任承担主体。并以兜底方式在第七条中规定,举证责任承担在没有明确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决定》删除了上述旧版本中的第四、五、六、七条。

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在正式施行后,各方当事人须从己方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的角度“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引自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这也将是律师举证工作的要点。

而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庭审中可不再机械化地适用举证责任规定,而是“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引自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相对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提高司法效率不无裨益。

二、除授权中明确排除外,当事人的自认不再区分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特别授权

《决定》规定将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此条修改应当引起全体律师的注意!

旧版本的《民事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也就是说,此前特别授权与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对于自认的权限是明确区分的,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形下,代理人就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才是有效的。

但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将“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规定为常态,“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作为例外情形

因此,提示律师朋友们在代理案件中,凡涉及自认的事项必须谨慎处理,避免造成当事人的权益受损。

此外,本人认为作为诉讼代理人,我们可以合理使用此条排除事项的规定:凡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可征求其真实意愿并在授权委托书中列入授权的除外条款,以便明确授权权限的边际,作到审慎且有的放矢。所以,各位律师同仁可以更新一下手里的授权委托书模板了。

三、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及证据审核标准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第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电子数据类型,其特点是任何“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微博话题#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在12月26日登上了热搜。但,实则这个说法并不准确。电子数据早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承认为证据类型之一。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对电子数据真正起到关键意义的是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核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核标准。其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

1、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内容,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而未经公证但符合真实性审核标准的电子数据,法院“可以”确认。二者的审核标准并不相同。

应该说,关于电子数据的上述规定,为律师在诉讼代理中收集证据及质证的实操性问题提供了具体的方向及指引。

四、进一步明确“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中进一步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的必要事项;

2、人民法院审查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综合判断因素;

3、人民法院准许“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条件;

4、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拒不提供或具有其他妨碍诉讼行为时的证据真实性推定。

在某些类型案件(如婚姻家庭、商业秘密等)中,证据通常较为私密,通常仅保存在双方当事人手中。如发生对方一味否认但又不配合出示证据的情况,最终造成案件因缺乏关键性证据、无法还原至客观事实,而造成实质正义无法实现的情况常有发生。

因此,如上述制度真的在诉讼中得以实行,将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本人对此十分期待。

五、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相较于旧版本的《民事证据规则》,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应当明确“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2、人民法院就“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3、证人作证可采取诉讼双方同意的多种方式进行,不以出庭作证为唯一方式;

4、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证人就其作证的事项应当作连续陈述;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以上就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性规定,也将是涉及证人作证的案件代理中的工作重点。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及拟出庭作证的证人明确告知出庭作证的程序及要求,以求达到证人作证还原客观事实的实效。

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则》在当人具结、鉴定人承诺制度、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等方面都有完善性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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