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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视角︱《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作者:向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7月31日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简要解读如下:

一、支付账户

(一)支付账户性质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支付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商业银行货币存款,其实质为客户向支付机构购买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并由支付机构保管的预付价值,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

因此,支付账户所反映余额的本质是预付价值,类似于商业预付卡中的余额,并不等同于客户存放于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

(二)支付账户开立

《征求意见稿》对支付账户的开立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八条规定:“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应当经客户主动提出申请,方为其开立支付账户。首先明确了未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不可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其次,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如客户未主动提出申请,不可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

实名制管理是《征求意见稿》的重要规定内容之一。《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并通过三个(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进行多重交叉验证,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征求意见稿》要求支付机构通过外部渠道对客户信息进行多重验证,具体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公安、工商、教育、财税等管理部门及商业银行、征信机构等单位所运营的,能够有效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数据库或系统。

二、网络支付业务

本次,《征求意见稿》确定了多层级的网络支付业务。为每一类支付业务都设置相应的权限和管理规定。

(一)银行账户支付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根据客户授权,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客户和银行在事先或者首笔交易时,应当取得客户和银行的授权。

同时,《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在办理单笔金额不足200元的小额支付业务及公共事业费、税费缴纳等收款人固定且定期发生的支付业务时,支付机构可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

(二)支付账户支付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至十九条规定了提供支付账户支付业务的相关细则。根据客户身份核实方式将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两类,并对各类个人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功能和限额分别提出管理规定。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两类,综合类支付账户的余额可以用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或服务;消费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仅可用于消费以及转账至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不可用于转账至其他账户,也不可用于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或服务。

账户种类

开立条件

使用范围

限额

个人综合类账户

面对面核实身份;或通过五个(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多重交叉验证;

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或服务;

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应不超过20万元(不包括向本人银行账户转账);

个人消费类账户

以非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且通过三个(含)以上、五个以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多重交叉验证;

消费以及转账至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不可用于转账至其他账户);

仅拥有消费类支付账户的,付款交易年累计应不超过10万元(不包括向本人银行账户转账);

具体支付环节,超出限额部分,客户可以通过银行账户予以支付。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

2014年3月15日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接受一定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范围。本次《征求意见稿》也充分体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

(一)财产安全权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实名制验证的提高,账户使用分类管理等,都是对客户财产安全的充分保护。《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在执行支付指令前可对资金收付账户、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进行确认,并在支付指令完成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

(二)知情权

《征求意见稿》对于支付机构向客户提示义务做了大量规范,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例如:《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了对影响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以显著方式告知;第十七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网站公告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的具体审核方式;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提示网络支付业务的潜在风险;第四十五条规定支付机构变更协议条款、提高网络支付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新设收费项目的,应当于实施之前在网站以显著方式连续公示30日。

(三)选择权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自主选择权,不得强迫客户使用本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也不得阻碍客户使用其他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四)公平交易权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公平展示客户可选用的各种资金收付方式,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强迫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或者通过支付账户办理资金收付,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另外《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对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如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并告知客户相关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对金融消费者的服务也做了一些明确规定,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为客户免费提供至少最近一年以内交易信息查询服务。

四、制度建设要求

《征求意见稿》对支付机构的制度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如,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审核制度(第十七条);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统(第二十六条);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三十二条);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第三十七条);网络支付业务差错争议和纠纷投诉处理制度(第四十一条)等。

同时,《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罚则,若未建立相关核心的管理制度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对支付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禁止性规定

本次《征求意见稿》在许多方面存在禁止性规定,大体如下:

(一)业务资质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仅获得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

(二)客户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三) 账户使用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支付账户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四)投资理财产品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或者变相办理现金存取、信贷、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业务。

但是,《征求意见稿》也提出可以为客户购买第三方投资理财产品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机构为客户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或服务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确保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方为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并依法开展业务的机构,并充分向客户提示潜在风险。”本条款明确支付机构可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投资理财产品或服务销售等业务,但在合作前必须充分了解合作机构的经营资质和具体产品或服务内容。

(五)保密信息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确因业务需要而存储银行卡有效期的,必须事先同时获得客户本人和开户银行的授权;除银行卡有效期之外的其他敏感信息,任何情况下不得存储。

向飞,四川省律协电子商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计算机信息集成协会专家库成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培训工作委员会主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研究部主任。具有丰富大型项目法律服务经验。著有:《企业法律风险评估》法律出版社(2006年);30行业《法律风险防范管理系统》系列丛书(执行编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等。

主要业务领域:法律风险管理、金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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