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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彩礼返还比例”

                 作者:蒋峰

本文以一则某地两级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情、理、法三者相结合的角度来认识“彩礼返还比例”问题,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基本概况:

1、彩礼的概念: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或女方父母或其他抚养人的财物。

2、彩礼的起源:“彩礼”出现在西周。西周《礼仪士昏礼》中详细记载了婚姻制度的“六礼”中的“纳征”,意思就是男方准备一定的金钱或实物作为聘礼赠送给女方,而且还规定“庶人娶妻,则以缁帛为聘”,主要是玉器和鹿皮等物。

3、彩礼的意义:按中国传统文化的习俗:有三层意思:礼仪、礼物、证据。从礼仪形式来说,中国就有“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聘则为妻”。男女缔结婚姻,要经过六个步骤: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从礼物形式来说,比如在唐代,聘 礼 则 固 定 为 几 种:合欢、嘉未、阿 胶 、九 子 蒲、朱 韦 、 双 石、棉 絮 、 长 命缕 和 干 漆。每一 物品都寓意:“祝 福夫 妻 爱 情 永 固”,后来有所发展变化。总的来说,古代的彩礼有象征的意味。但到现代,彩礼就有:从上个世纪的60年代开始就有老三件(自行车手表、缝纫机)、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始新三件(电视、洗衣机、冰箱)、到了最近几年,部份城市就有了最新的三件:车子、房子、票子。到了最近几年,人们的“拜金主义”意识深厚,看重了财物的价值大小了。彩礼的本来含义就淡化了。与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实质意义是背道而驰的。彩礼的证据形式,从法律诉讼角度来说,这些彩礼范围内的财物就被认定为证据。

4、彩礼的法律性质:按照主流观点:给付彩礼的行为就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婚约的解除。赠与行为随着彩礼的给付发生效力。此时彩礼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受赠人。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即婚约未解除,则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所有权继续归受赠人。如果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效,所有权回归赠与人,受赠人应返还彩礼。史尚宽先生在《亲属法论》提出,“彩礼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且以将来应当成立的婚姻为前提,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一种附加了解除条件的赠与。”

5、彩礼的目的:双 方 以 缔 结 婚姻 为 目 的

6、彩礼的范围:应结合司法实践和民间风俗对彩礼的范围作出相应的规定,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a、给付的时间。男女二人刚开始谈恋爱的时候,男子为追求女子而赠送的各种礼物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在婚姻缔约过程中,给女方父母的生日赠送的红包、逢年过节给女方家庭赠送的礼品,应不属于彩礼;而订婚时给付的财物应属于彩礼。b、用当地风俗习惯来确定。如果当地的风俗流行买某些物品,那么这些物品就应认定为彩礼。

二、基本案情

1、原告:银某(男方)   被告:张某(女方)
2、2016年9月初,银某、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9月28日会亲;当日,银某经媒人侯玉红之手交付给张某5万元现金作为彩礼。后因性格不合,银某向张某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张某同意。10月24日,银某通过侯玉红向张某提出返还5万元彩礼要求,张某表示拒绝,称已将彩礼钱用来购买了结婚用品。银某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返还5万元现金彩礼。

三、诉讼过程及结果
1、一审法院结果: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银某返还结婚用品(戒指一枚、床品四件套、蚕被及枕芯各两套、毛毯四件、婚纱一套、手表一只)及为银某和银某母亲购买的衣物,另返还银某彩礼款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张某负担。
2、一审法院的理由如下:
彩礼的给付是以婚姻的缔结和延续为目的,是附法定解除权的赠予行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银某、张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银某提出解除婚约之前张某已经用彩礼款着手置办了结婚用品,因此,在双方交付彩礼至银某要求返还彩礼期间,张某用彩礼款所购买的结婚用品及按风俗习惯支出的合理花销宜由银某负担。此事首先由银某提出的解除婚约要求,故酌定张某购买的结婚用品和为银某及银某母亲购买的衣物归银某所有,由张某一并返还给银某,另张某返还银某彩礼款一万元。

3、二审法院:

a、查明的事实:张某未提供新的证据,银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东丰县海业家纺商店工作人员李玲接受辽源市西安区泰安法律服务所调查询问所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及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61016日海业家纺商店给张某开出3张购物票据(总金额为9,596.00元),但张某没有买任何东西。本院对李玲进行了询问,李玲陈述张某的母亲以前在海业家纺商店买过东西,开票当天张某的母亲说之前在海业家纺商店买东西的票据丢了,要求补开一份,当天她没买东西。李玲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张某购买结婚钻戒向销售者核实后确认属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某接受彩礼后,购买了钻石戒指一枚,价款21,760.00元,银某父亲银耀辉陈述张某到银某家里时买过两次水果,银某自认张某给银某母亲买过一件上衣外套和一件毛衣、给银某买过一件上衣和一条裤子。

b、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银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银某提供的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银某返还彩礼款2.5万元及2016年11月11日在东丰县华鑫珠宝城萃华金店购买的售价21,760.00元的18K金钻石戒指一枚。
  三、驳回银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共计1,700.00元,由张某负担1,000.00元,与前述判决给付款项一并执行;由银某负担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c、二审法院的理由:

银某、张某按民间方式订立婚约、收付彩礼,但因双方未缔结婚姻,依照法律规定张某应返还彩礼。张某以结婚佩戴为目的用彩礼款购买了结婚戒指,经本院调查确认属实,张某应返还实物,相应款项21,760.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张某虽主张购买了床品四件套、蚕被及枕芯各两套、毛毯四件、婚纱一套、女装三件、手表一只,但海业家纺所开购物单据系虚开票据,婚纱、女装及手表未提供购物票据,故前述物品均不能认定系使用案涉彩礼款购买,原判相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在双方交付彩礼至银某要求返还彩礼期间,张某给银某和银某母亲购买了衣物、到银某家里时买过两次水果,该行为系以巩固婚约、洽谈结婚事宜为目的,虽双方未证实具体金额,但事实存在,且系银某主动提出解除婚约,本院酌定在彩礼款中扣除部分金额。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张某应向银某返还2016年11月11日在东丰县华鑫珠宝城萃华金店购买的售价21,760.00元的18K金钻石戒指及彩礼款2.5万元。银某二审主张张某返还彩礼之外的5,000.00元,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四、本案争议焦点:彩礼的返还比例问题

五、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六、评析

本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的返还比例:返还现金:1万元;返还结婚用品(据发票显示9596元);返还为银某和银某母亲购买的衣服(据估计1000元)。合计返还比例:41.2%。二审法院判决的返还比例:返还现金:25000元;返还18K金钻石戒指:21760元。合计返还比例:93.5%。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相比:返还比例差别52.3%。想问一问:法院如此判决的理由是什么?两级法院都没有详细地说,没有透彻地说。二审法院过分保护彩礼给付方(男方)的利益,对女方的利益照顾极少。在此事件中,女方也是有些实际损失的:主要是名誉方面的损失。因为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重视妇女的贞操,看重妇女的纯洁性。所以周围的社会人士会降低对女方的社会评价。就此案例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过大,是不利于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是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

七、确定彩礼返还比例应考虑的因素

1、民法的公平原则:现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没有明确彩礼返还比例,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用“法律原则”来断案。关于彩礼返还比例问题就可以用民法的“公平原则”来处理。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问题的基本原则。简要地说,公平原则就是“利益均衡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付出的代价与得到的收益要大体相当。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更多地侧重于对后果的合理性的调整,而且其适用的前提也是在当事人无法实现真正的意思自由,从而无公平之价值追求时方可适用的。这也就决定了公平原则唯有在不能实现意思自治时方有适用余地。

2、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原则:

彩 礼作为中国传统的风俗习惯,有着悠久的历史。各地各民族有不同的风俗习惯。彩礼的类型也是不同的。法官可以适当地依靠习惯法来断案。更加合情合理。例如:很多地方的汉族民众中,就存在的“男回女,彩礼不退还;女回男,彩礼全退还”习俗。

3、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全世界目前不同程度地存在“重男轻女”的现象,歧视女性的问题是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女性处于弱势状态,需要社会更多地给予更多地关爱。中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有保护妇女权益的总规定: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妇女在婚姻或婚约被解除后,也是有些损失的:主要是名誉方面和精神方面的损失。法官要依实际情况来衡量。

4、考虑过错责任补偿原则

对过错方实行惩戒,是各国法律中通行的做法。在彩礼返还问题上也应考虑过错方补偿的原则。当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过错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对于重大的过错,补偿金额多。对于一般的过错,补偿金额少。一般而言,男方的过错越大,退还的彩礼越少,女方的过错越大,退还的彩礼越多。

5、考虑男女双方家庭的经济状况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只考虑了彩礼给付方(男方)的经济状况。彩礼给付的事给男方家庭造成生活困难的。在双方的婚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条:经过结婚登记。第二条: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如果离婚的话。女方要返还彩礼。在现实情况下,女方家庭的经济状况也是有富有穷的情况。法官也要凭实情来断案。如果女方家经济富,返还彩礼的比例多些。如果女方家庭经济穷,返还彩礼比例少些。

6、考虑事实婚姻的状况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中没有考虑事实婚姻的情况。现实存在很多实质婚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举行过民间婚礼,且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的情况”。这在法律上算是“非法同居”。这种立法精神与中国民间习俗有冲突。在我国古代,没有结婚登记这个形式上的要求。只要男女双方举行过成婚之礼,就算是夫妻关系了。这种事也是被政府认可的。直到现在,这种习俗也是不同程度地存在的。尤其在农村,有较多地存在。对于民众来说,登记结婚的效力往往不如传统婚姻。现实中人们对于婚姻的成立看重的是婚宴,而不是登记。他们于婚姻的期待自然不仅仅是一种结婚证,而是长久的婚姻关系,也就是“白头偕老”的关系。如果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被解除同居关系的话,女方返还彩礼的比例就要少些,甚至可以不返还。不返还彩礼的特殊情况是这样的: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过子女,子女已成活,正在被抚养着。

7、考虑缔结婚约的时间或同居时间的长短

时间是衡量双方付出的尺子。时间越长,一方的付出就有可能越多。如果同居时间长,如果女方是经济支柱,是主要劳动力。此种情况下,返还彩礼的比例就要少些。如果缔结婚约的时间长,男方付出多的话。此种情况下,返还比例就要高些。

8、考虑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愿的,是违反结婚自由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包办、买卖婚姻。这里面有胁迫因素形成的婚姻。此种情况下。如果买卖婚姻,女方家庭要全部退还彩礼。如果包办婚姻的话,可酌情返还部份彩礼。如果是重婚这样的无效婚姻,则可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来确定返还彩礼的比例。

对彩礼返还比例问题,应综合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处理。更好地维护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

(以上只是浅见。不当之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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