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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才恰当呢?
本文以一则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角度来认识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计算起点问题。
                 

一、基本概况
1、权利的相对性:卢梭说过 :“人是生而自由的 ,但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 ”。民事主体享有充分的权利行使自由 ,任何他人不得干涉 ,公权力也不能擅自干预 。当然 ,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仍然不是绝对的 ,仍然有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实施限制的必要。法律对“民事时效”的规定体现了对权利的限制。
2、民事时效的概念:通常地理解:是 指 “ 因一定期间权利之不行使或不行使的状态之继续 ,而为发生权利取得或请求权消灭原因之法律要件 ”
3、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特殊的消灭时效。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的话,就会丧失起诉权或胜诉权。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如果采用公力救济方式的话,适用“先裁后审”模式。一般情况下:如果不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就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仲裁时效是民事时效之中的一种。
4、规定民事时效的目的: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是其根本目的 。因为债务人在其债权人长期不主张债权的情形下 ,同样会产生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误信 。当事人基于长期形成的事实状态已然形成了新的 、稳定的财产秩序 ,不能让“ 睡醒 ”的原权利人主张回复而破坏 。所以新的公共秩序有必要加以维护 。
5、双倍工资的规定:我国在《劳动合同法》中首次创立了双倍工资制度。《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两种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二倍工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种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种是用人单位在满足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规定双倍工资的目的:是一种旨在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的强制性手段。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7、关于“仲裁时效”起算点的法律规定: 
第一个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个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基本案情:

赫某于2009518日进入某服装配料厂工作,担任成本会计职务,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2011316日,赫某填写了辞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辞工。赫某在离职时,工厂支付了赫某经济补偿5700元。赫某认为,厂方应向自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万多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差额1900元。

三、法院判决结果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给出的理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工厂应自2009619日起至2010517日止与赫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赫某请求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0518日起计算至2011518日止,但他在超过了该期限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因赫某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事由,显然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五、本案争议焦点该厂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赫某。

                       

六、评析:

1、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背后实际牵涉到“仲裁时效的计算起点问题”。法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来断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条规定,是有局限性的。把它用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上,更是不恰当的。《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的问题上也应当有特殊的立法规定才能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这个规定只考虑了劳动者主观原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没有考虑劳动者所遇到的客观原因。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不是不想维护权利,而是受到客观情况限制。所以才会出现劳动者不能或不敢或不便维护自已合法权利的情况。《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这个特殊规定体现了《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有利于劳动者的。这两部法律在仲裁时效起算点上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

2、何为争议?所谓争议 ,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相互间对同一标的分别作出意志内容相互冲突的意思。需有两个条件:当事人有不同的意思。当事人有明确的表达。如果依照《劳动法》第82条规定: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大多数情况下,这个起算点应当定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我们从两个方面来具体分析:第一个方面:从中国目前的劳动力市场来分析。中国目前市场经济并不发达,地区和行业差异明显。劳动力市场属于买方市场,换句话话,在目前的劳动力市场中,就业机会相对不足,劳动力相对充分。如果要谋求一份称心如意的、工资福利待遇较好的工作实属不易。如果要“跳槽”换工作,是要付出较多的时间、精力、金钱方面的代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遇到用人单位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事,大多数人会选择沉默、忍耐。如果要明确维权的话,要么面临失业的风险。要么面临不被用人单位重用的后果。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动机。中国有话说得好: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这就是人们决策的规则。作为劳动者也会遵守这个决策规则。第二个方面:有些特殊情况。比如:当劳动者遇到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时,此时劳动者能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吗?因为有上面的“其他正当理由”,所以可以这样确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止的期间。劳动关系中止之日,也就是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也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之日。

3、结合本案件判断:本案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是:2011316。仲裁时效期间: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本案件的原告应当得11个月的双倍工资。

(本文是原创作品。请加微信公众号:yfzp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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