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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有份额吗?:针对娘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

作者:蒋峰

本文以一则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法律和事实相结合的角度来提出浅见。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被上诉人):沙三元。原告(被上诉人):沙六妹。

2、被告(上诉人):沙安。被告(上诉人):沙波。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沙屋下村民小组。负责人:沙金友,村长。

3、第三人:第三人:沙业光,两原告之父亲。第三人:邱丽娟,两原告之母亲。第三人:沙据,两原告之弟。第三人:沙雪,两原告之姐。

4、第三人沙业光和邱丽娟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七个子女:大儿子沙安、二儿子沙波、三儿子沙据,大女儿沙许兰(已婚)、二女儿沙雪(已婚)、三女儿沙三元(已婚)、四女儿沙六妹(已婚)。

5、两原告原是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沙屋下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屋下村)的村民。1984年沙屋下村分田到户时,以第三人沙业光为户主的一家共分得八份责任田,其中,三个儿子每人一份,三个女儿每人一份,沙业光和邱丽娟夫妻两人每人一份,大女儿沙许兰没有分到田地。

6、2005年,因开发建设需要,阳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再次征收沙屋下村的土地,并根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将征地款支付给了沙屋下村。

7、对于该征地补偿款,沙屋下村经民主议定,按如下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按两类分配:一部分(占45%)是人口款;另一部分(占55%)是田价款,每份田份款为26820元。此前的2005年1月21日第三人沙业光与被告沙安、沙波及第三人沙据自行达成的协议:原以沙业光为户主的八份田地征地补偿款平均分成四份,沙业光、沙安、沙波、沙据各得二份,其中,沙安、沙波、沙据各要一次性给15000元沙业光的女儿分成,以后分配不关女儿的份。但两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名确认。

8、对于本次征地所得的补偿款,被告沙屋下村已分给沙业光等人,其中田份款(每份田分得26820元,沙业光等人共八份田价款)也已分给沙业光等人,再由其父(母)子(女)之间作分配。沙业光等人对该田份款,作了如下处理:沙业光、邱丽娟夫妇领取了两份,沙据领取了一份,沙雪领取了一份(通过沙据取款后再支付给沙雪),被告沙安、沙波则每人领取了两份。两原告认为,其两人各应得到的一份田份款已被被告沙安、沙波侵占,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9、原告沙三元于1994年3月3日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那格村委会洛西村梁敬相结婚,婚后,沙三元已迁移到洛西村登记入户。原告沙六妹于1999年1月18日与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端逢村委会罗屋村罗铁语结婚,婚后,沙六妹已迁移到罗屋村登记入户。2005年5月,沙三元、沙六妹及沙雪(本案的第三人)为此前的2003年的征地补偿款中(非本案征地补偿款)的田份款分配问题(每份田份款为13860元)提起诉讼,请求沙波、沙安及沙据(本案的第三人)各自返还田份款1386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7]城法民一初字第437、 438、 4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沙安、沙波、沙据将其各自多收取的田份款13860元返还给沙三元、沙六妹及沙雪。上述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沙三元结婚后,其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洛西村)没有分配土地给其经营使用;原告沙六妹结婚后,其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罗屋村)没有分配土地给其经营使用

10、两原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征地补偿款53640元给两原告(原告每人各占2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11、被告沙安、沙波辩称:(1)沙屋下村已收回两原告的土地分配给答辩人承包耕种。(2)原告结婚后原承包的土地至今已超承包期。两原告承包的土地于1999年承包期满既无法签订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又无实际耕种该地,其主张仍拥有该地的承包权不当。(3)两原告客观默认同意沙屋下村收回其原承包的土地分给两被告承包。两原告对上述沙屋下村收回土地分给被告承包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一直以来客观默认沙屋下村收回土地分配给答辩人承包的行为。所以两原告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4)沙屋下村收回两原告的原承包的土地是否合法是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两原告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不当。(5)原告沙六妹在端逢村委会罗屋村、沙三元在那格村委会洛西村领有责任田,并且在征地过程中领取征地补偿款及征地预留宅居地,所以原告依法不应保留承包土地经营权。因此,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12、一审后,沙安、沙坡提出上诉。内容是这样的:(1)沙三元、沙六妹由于结婚后户口已迁出,不再具有沙屋下村村民资格,没有续承包期,而由沙安、沙波各自承包2.7亩田地耕种,并按规定承包期为三十年。沙三元、沙六妹在第一次家庭承包期满时已出嫁,原承包期满后,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员,不再享有本村的承包土地资格,且沙屋下村将其两人原承包土地调整由沙安、沙波承包,沙安、沙波履行承包2.7亩田的义务,承包土地上收益由其两人支配,沙三元、沙六妹对沙安、沙波承包上述耕地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无要求沙屋下村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客观默认沙屋下村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沙屋下村收回沙三元、沙六妹承包土地分给沙安、沙波是在该法实施之前,不应受该法调整。此外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沙业光家庭分配调协议》确认沙三元、沙六妹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2)沙三元、沙六妹结婚后将户口迁往其丈夫所在村人户,至今已多年。沙六妹、沙三元在端逢村委会罗屋村、那格村委会洛西村分配有责任田,并且在征地过程中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征地预留宅居地,依照有关政策,不能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沙屋下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原因是她们不能同时获得双重利益。

二、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是否有资格得到原娘家所在的村的土地补偿款?

三、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被告沙安、沙波分别支付征地补偿款(田份款)26820元给原告沙三元、沙六妹收领,该款分别由两原告各人分配268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沙三元、沙六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沙安、沙波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评析

1、《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之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经过2018年修改后的第16条、第30条、第31条规定是这样的: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比如最新的《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四项。在2018年修改前被放在此法的第16条第二项。

2、原告沙三元、沙六妹。沙三元于1994年3月3日结婚。她的户口迁到阳江市江城区那格村委会洛西村。沙六妹于1999年1月18日结婚。户口迁到阳江市江城区端逢村委会罗屋村。这两个原告在第一次承包期内均得到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次承包期为1984年某月至1998年12月。原告娘家所在的村。在第二次承包期内,两个原告是否继续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个原告在夫家所在地方是否得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本案两个关键问题。从双方提出的证据来分析:对两个原告有利的证据:在2003年两个原告提出第一次诉讼中,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关键事实有两个:第一个事实:原告所在的沙屋下村民小组就认可两个原告确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确实给了两个原告每人一份的按田份分的土地补偿款。第二个事实:原告沙三元结婚后,其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洛西村)没有分配土地给其经营使用;原告沙六妹结婚后,其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罗屋村)没有分配土地给其经营使用。还有这些有利的方面:既然两个原告有承包经营权。那么肯定会承担起相应的义务:比如上交过农业税、上交过农民所负担的各种上交政府的费用、承担过农民义务工等等。这些事实原告在庭审时并没有提交过证据。有权利就有相应的义务。 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两个原告户口已迁到夫家所在的村民小组。并没有长期生活在原娘家所在的地方。上诉时被告沙安、沙坡就提出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沙屋下村于2007年1月5日出具了内容为"1998年原承包田承包期满后,沙屋下村根据文件精神和政策,决定原由沙三元、沙六妹名义承包的田份不再由沙三元、沙六妹承包,而是调整给已实际耕作的沙安、沙波来承包"的证明。问题是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时,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就打了折扣。就有疑问。这份证明说的事是这样的:两个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名下的田份已由其两个哥哥承包经营。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诸如调整土地分配的会议记录、决议等材料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如果这份证明所说的事是真实的。这两个被告沙安、沙坡就要提供其他证据来验证这份事实。比如沙安、沙坡可以提供自己确实为此多交了一份的农业税、多交了一份的上交政府的各种费用。但是两个被告没有提供。因而法院不认可三个被告所说的内容。法院认定两个原告在第二次承包期内,继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3、洛西村村委会主任梁成龙于2005年8月1日开具的证明与其后来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虽然梁成龙称以其现在所说为准,但从前后所述(其开具的证明其实也相当于其所陈述)完全相反这一事实来看,其所述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因此,在本案中没有相关土地承包协议、承包经营权属证书等材料予以确认2002年洛西村经调整后承包农户的承包地的相关情况,当事人也未能提供洛西村经民主议定程序而作出的有关调整土地承包方面的决定以及民主议定时的会议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光凭梁成龙个人的陈述来认定沙三元已在洛西村分得承包地-梁成龙的个人陈述不足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而,还是应认定沙三元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其仍享有在沙屋下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沙六妹一样,其享有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外嫁女要依据法律和事实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请加微信公众号:yfzp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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