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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算视同工伤吗:上午10时身体不适、中午昏倒在路边、16时死在医院

作者:蒋峰

劳动者在工作的当天上午10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精神不振。于中午休息期内外出到卫生院购药。在回单位的路上突发疾病昏倒在地。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6时死亡。针对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争议较大。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湖南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2、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第三人:剪某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 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理由:

1、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调查核实,剪某枝当天上午并没有身体不适的反应,她中午休息期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也只是买促进睡眠的药,而不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药,而其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2、剪某枝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一、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 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湖南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事实

1、剪某枝于2013年8月2日到原告下属的五分厂做饲养员,具体负责六栋鸡舍饲养工作。

2、其工作时间为全天候,从每天早上5时到晚上9时,中间除了吃饭时间较固定可以休息,其余时间都属于工作时间,24小时呆在鸡场内,外出须向场长请假,回场后销假。

3、2014年5月21日上午10点,翦某枝捡蛋时遂感身体不适,连蛋品人库都感吃力,五分厂厂长费某看到这种情况,帮其推车入库。

4、中餐后,觉得身体很疲劳,精神不振,中餐时亦未见好转。中餐后,翦某枝向场长请假外出,骑自行车到了枫树卫生院门诊治病买药,向医生陈述晚上睡不着,要买安眠药。医生又询问了具体症状,建议买安神补脑的药,因该卫生院中午不卖药,剪冬枝又骑自行车到庄家桥卫生室买安眠药。该卫生室没有安眠药,经医生建议,买了一盒补脑安神的药,然后返回养鸡场。

5、下午1点44分许,剪某枝在离养鸡场约500米远的路上用手机给场长打电话,场长只听清一句“场长,我回来了”,就没有再听清其他内容了,通话状态持续3分多钟,场长觉得不放心,又回拨了几个电话,但均无人接听。

6、下午2时20分许,住在附近的一名妇女来到养鸡场告知附近台沟边摔倒一个人,好像是鸡场里的。场长听到后马上跑到出事地点,发现剪某枝迎面躺在路上,身上被雨淋湿,浑身湿透,旁边自行车和雨伞倒地,喊她没有反应,立即拨打“120”并打电话给公司领导报告了此事,其他同事也赶到出事现场,一同将剪某枝抬到养鸡场宿舍,换上了干净衣服。

7、后“120”将剪某枝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下午4时左右因抢救无效,宣布剪某枝死亡。

8、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 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六、本案争议焦点:剪某枝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七、评析

一、有关“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相关问题

1、《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没有明确规定“突发疾病死亡”要在多少时间内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参照第十五条后半部分的立法精神。可以理解为: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才合法。

3、什么是疾病?是机体在一定病因作用下自稳系统调节紊乱而发生的异常生命活动过程。并引发一系列代谢、功能、结构的变化。表现为症状、体征和行为的异常。也包括三个方面:任何原因作用于人,影响人的生存、多伴有不适的感觉或影响人的精神状态,妨碍人的社会活动、需要通过医疗手段治疗。

4、突发疾病的表现有两种:一种是剧烈性的变化,比如突然昏倒、突然死去、突然身体某处有较大的疼痛。另一种,渐进式的缓慢地变化,起初只是感觉不舒服,觉得没有什么事。实际上病情是逐渐加重。以至死去。

5、《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初次发病的时间和地点: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

6、《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对死亡的地点没有作限制。可以是办公场所、可以是家中、可以是医院内或诊所内、可以是其他场所等等。

7、《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对死亡的时间点有限制:初次发病的时间至死亡的时间点之间必须是48小时内。或者一经发病就送到医院抢救,这个医院接诊的时间点至死亡的时间点,必须在48小时内。

8、死亡的时间点是处于下班时间内或者还是上班时间内,《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没有作限制。

二、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1、本案中的剪某枝与本案的原告湖南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2、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

3、本案中的剪某枝初次发病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上午10点。她当时只是身体不适。这个症状就是“突发疾病”的症状。这个事实有相关证人的证言来证实。

4、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的第三条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身体不适的症状也属于““突发疾病”

5、本案中的剪某枝初次发病地点为:湖南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与生产车间之间

6、本案中的剪某枝第二次发病时间段为:2014年5月21日12点至13点45分之间。

7、第一次发病的病因与第二次发病的病因是有因果关系的。

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来,这个推定出另外一个事实的方法也有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

人社局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这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人社局对就诊的卫生院的医生作过调查。这个调查形成的资料也不能说明剪某枝的病因就是睡眠不足。患者自己对自己作过判断,还以为自己的病因就可能是睡眠问题引起的。患者的判断是错误。医生也没有对患者作过重点检查和诊断。只是根据患者本人的陈述建议患者买安神补脑的药。

8、本案中的剪某枝从初次发病的时间至死亡的时间点之间是在48小时内。

2014年5月21日10点开始发病至当天下午16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个中间只有6个小时左右。

9、本案中的剪某枝的死亡与用人单位的工作之间的联系是比较紧密。

本案中的剪某枝工作期间内每天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较大。每天从早上5点开始劳动至晚上21点才下班。这个时间长度有16个小时。中间有大约二个小时休息。每天至少工作14个小时。长期的劳累也是造成生病的重要因素。

结论:当事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该疾病未能及时确诊,后当事人在发病后48小时内再次发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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