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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合同是稿酬、劳务报酬还是特许权使用费?
案例:甲公司(甲方)是一家图书销售公司,拥有新闻出版局下发的出版物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现甲公司委托张三、李四(乙方)为其编写一本书,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报酬给张三、李四,并拥有该书的著作权;张三、李四仅拥有署名权,不拥有著作权。甲公司与某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约定图书出版印刷后,由出版社全部卖给甲公司。请问甲公司支付给张三、李四的报酬属于稿酬、劳务报酬还是特许权使用费?

附:甲公司与张三、李四的合同格式条款如下:





存在有三种观点:
观点1:稿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本案中图书著作权属于甲公司,而不归于作者。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案例中张三和李四不拥有著作权,即不拥有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该作品如果出版发表,张三、李四拥有署名权,拥有署名权就表明了作者身份,因此符合实施条例关于稿酬所得的定义。
此外,个人所得税法将稿酬所得独立划归一个征税项目,而对不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的翻译、审稿、书画所得归为劳务报酬所得,主要是考虑了出版、发表作品的特殊性。第一,它是一种依靠较高智力创作的精神产品;第二,它具有普遍性;第三,它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密切相关;第四,它的报酬相对偏低。因此,稿酬所得应当与一般劳务报酬相对区别,并给予适当优惠照顾。本着鼓励作者创作,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适用稿酬更为合理。

观点二:劳务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本案中作者自始没有取得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通俗的说作者仅仅是个打工,不是稿酬的权利主体。也不是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的前提是有权、然后让渡给他人使用。既然著作权归公司,即使作品不出版发表,甲公司也应当根据编写合同支付费用,可以认为甲公司制定编制方向和要求,由作者按照公司要求撰写内容,当编制完成后就已经完成了任务,而后期出版和销售完全是公司所为,甲公司支付给作者的费用应該是劳务报酬。

观点三:特许权使用费。
转让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四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稿费是新闻、出版机构在文稿、书稿、译稿采用后付给著译者的劳动报酬。该笔款项不是新闻、出版机构支付给编写者的,因此不属于稿酬。劳务报酬是根据提供服务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务活动的范围通常措日常生活服务、城市公用、文化、艺术、教育、卫生、保健、旅游等。编写者受托编写图书不在劳务活动范围。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该是编写者转让著作权取得的收入。

笔者支持观点1,张三、李四拥有署名权,为本书的作者,如作品最终形成图书出版、发表,则支付给作者的报酬为稿酬;如未能出版、发表,则支付给作者的报酬为劳务报酬;张三和李四不拥有著作权,取得的所得不属于转让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本文由严颖综合小颖言税群观点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推荐: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浅谈如何正确区分稿酬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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