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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评估异议的审查
执行程序中评估异议的审查
作者: 严银    发布时间: 2011-05-09 10:31:16



    在对被执行财产评估过程中,为防止因评估价格过高或过低影响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笔者就评估异议的审查问题略抒己见。

    一、评估异议的审查主体

    在评估拍卖和异议审查过程中,必须处理好司法技术部门和执行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司法技术部门在接收执行局移送委托评估、拍卖材料时,如认为材料不齐、或材料不符合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执行人员补充材料。如执行人员拒绝补齐材料,司法技术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委托事项。司法技术部门必须严格按执行部门的要求进行委托评估、拍卖。执行部门在标的物移送评估后,如案件出现法定事由,必须暂停或中止委托,或必须收回委托的,执行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司法技术部门做出相应的处理,司法技术部门不得拒绝。评估通知、评估结论由执行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评估若有异议向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一般不与司法技术部门直接接触。故司法实践中评估异议审查权一般由法院执行部门(裁决组)实施。

    二、评估异议的审查原则

    (一)有限审查原则

    法院不是评估的专门机构,不应也无法对评估报告作全面专业的审查,只应对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程序违法、评估项目不全、评估机构人员资质无效等事项作有限审查。法院不能代替评估机构直接给出评估结论,只能就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的上述行为责令其纠正或重新评估。

    (二)限制重新评估原则

    评估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践中,不同评估机构对同一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结论往往不一致,有时还会出现很大的差异,有些评估结果甚至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有很大出入。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在评估阶段如果花费太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且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因此,关于重新评估的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完全放开的做法,只有在法定的事项出现的前提下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合议听证原则

    评估异议案件涉及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执行部门、评估机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金额通常较大,案情比较复杂,所以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尽量采取听证形式。

    (四)不停止执行原则

    为确保执行效率,评估异议的提出和审查不影响案件的继续执行,只有当案件出现法定事由,必须暂停或中止,审查人员方可做出中止评估或中止下一步执行的裁定。

    三、评估异议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按《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提出异议,执行员应于收到申请书起3日之内,将案件移送裁决组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各方,执行裁决组应于收案起5日之内书面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审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审查期限。合议庭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听证会,径行予以书面审查。合议庭作出裁定后,应及时向当事人各方送达裁定书。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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