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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盗伐和滥伐林木案件时需要注意的十四个问题

文/务林人

一、关于盗伐林木的认定

(1)盗伐林木的主观目的。盗伐林木具有盗窃的一般属性,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盗伐林木的行为方式。一是“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二是“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三是“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对于上述林木的采伐,《公路法》《防洪法》《防沙治沙法》《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了专门的审批管理制度。例如,《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防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等非林地上的林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林木采伐的专门规定,与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采伐森林一样,均破坏了国家林木管理制度。基于此,将上述情形亦纳入盗伐林木罪规制范围。

二、关于盗伐林木罪的一般定罪量刑标准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三、盗伐定罪量刑的数量折算规则

根据森林采伐技术规程和林业实践,立木蓄积一般适用于成材的乔木,而胸径5厘米以下的幼树没有出材率、无法计算立木蓄积,只能按照株数确定采伐数量。实践中,对于既盗伐成材乔木、又盗伐幼树的情况,如果单独按成材乔木的立木蓄积或者幼树株数均达不到相应标准,则难于追究刑事责任,易形成处罚漏洞,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3项增加了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与幼树株数折算入罪的规定,将“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作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入罪标准的适用情形。例如,行为人盗伐松树立木蓄积达到4立方米(5立方米入罪门槛的80%),同时盗伐胸径不足5厘米的幼松50株(幼树200株入罪门槛的25%),按比例折算合计达到105%,应当认定为满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适用条件。同理,升档量刑也适用相同的折算规则。

四、盗伐定罪量刑的价值标准

被盗伐的林木,如果既不是幼树(无法按株数计算),也无法计算立木蓄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4项增设价值标准,将涉案林木价值“二万元以上”作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认定情形之一。第二档、第三档量刑的价值标准依照相应倍率分别确定。

五、盗伐、滥伐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

2019年修订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据此,大部分竹林已不属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适用对象。

六、盗伐灾害受损树木的特殊处理规则

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盗伐的林木需要返还给被害人

新修订的森林法删除了“依法赔偿损失”“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盗伐案件是有被害方的,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查获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应当在第一时间返还给被害人,原森林法规定对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进行没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原《森林法》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不能替代原物返还,实践中违法行为人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林木所有权人难以得到赔偿,将原物返还给林木所有权人,可以避免这一问题。

八、 关于滥伐林木行为的认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三种情形:一是“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二是“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三是“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九、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十、滥伐定罪量刑的数量折算规则

明确滥伐林木按照立木蓄积、幼树株数的折算入罪标准,以避免形成处罚漏洞。参照盗伐定罪量刑的数量折算规则

十一、滥伐定罪量刑的价值标准

对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增设价值标准。对价值标准的设定入罪数额设定为“五万元”,升档量刑数额仍为入罪标准的5倍。

十二、滥伐灾害受损树木的特殊处理规则

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十三、涉林盗窃罪

盗窃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十四、滥伐的林木处理

滥伐行政案件林木如何处理森林法和实施条例没有作出规定,个别地方法规作了没收林木处理的规定条款;如《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年5月30日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者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采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滥伐林木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不再没收追缴。

注:以上一部分内容引用周加海、 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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