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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律师:“离婚不离家”“假离婚”复婚后,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贾江红,南京离婚律师,汇家婚姻律师团队

  【裁判摘要】

  通过“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现象很多,但“离婚不离家”,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或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很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条虽然是在离婚后男方单方出具给债权人,但款项的支付发生男女二人婚姻期间,且该笔借款用途是购买船只用于二人共同经营。并且在借款后,双方再次复婚后,再次离婚。法院最终认定,即使借款发生在离婚期间,但用于男方双方共同经营,因此属于共同债务。

  【案件情况】

  2000年12月5日男方、女方登记结婚。

  2012年10月11日男方、女方离婚。

  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3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银行账户先后向女方银行账户转账15笔,合计127.5万元。其中,前14笔转账(合计1,269,500元)发生在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7日(两个月又四天之内),最后一笔5,5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

  上述转账发生期间,男方、女方协议离婚,离婚时间点为2012年10月11日。因此,上述15笔转账中的前9笔(合计金额70.5万元)发生在男方、女方婚姻存续期间,后6笔(合计金额57万元)发生在男方、女方离婚期间。但这后6笔转账,除最后一笔5,500元外,发生的时间段在男方、女方协议离婚之后不到一个月之内。

  2014年4月12日,A公司(甲方)与男方(乙方)签订案涉《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男方因购买渔船资金不足,已向A公司借38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签订之前A公司已实际交付男方。

  A公司提交了证据10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通过法定代表人朱某银行账户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3日陆续付给女方银行账户127.5万元,用于男方和女方购买案涉渔船。A公司述称,双方经济往来较多,男方和女方之后陆陆续续清偿了89.5万元(主要是以A公司与男方、女方渔货交易中的渔货款抵扣等方式清偿),截至2014年4月12日双方结算并签署案涉《协议书》确认男方仍欠A公司38万元。

  2014年5月26日,男方、女方复婚。

  2016年7月27日,男方、女方再次协议离婚。男方和女方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在复婚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男方和女方共同经营案涉渔船,案涉渔船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男方和女方在2016年7月27日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渔船作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完全分给女方女方。

  A公司认为,男方和女方在债务偿还期间频繁离婚、复婚、再离婚,实为逃避债务,男方和女方“离婚不离家”,仍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男方和女方认为,案涉《协议书》系男方签署于男方和女方离婚期间,女方不知情,无偿还之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观点

  即便依照男方和女方的观点,将讼争的38万元借款完全定性为男方在与陈梅英第一次离婚期间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女方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非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相对于陈梅英、男方的第二次婚姻存续期(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男方、女方第一次离婚期间(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属于“婚前”。而在该段“婚前”期间,发生了讼争借款的借入以及签署案涉《协议书》等事实。随后在2014年5月26日男方和女方复婚。男方和女方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确认,在复婚后的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男方和女方共同经营案涉渔船,案涉渔船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男方和女方在2016年7月27日第二次离婚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将案涉渔船的性质约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并将该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完全协议分割给了女方(女方)。因此,即使讼争借款作为男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被指定用于购入案涉渔船,案涉渔船在男方和女方复婚后由夫妻共同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女方仍应当对讼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系通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的银行账户向女方银行账户转账,而且,上述款项往来大部分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对于款项的性质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虽然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名的是男方,签订时间是男方、女方第一次协议离婚期间,但该《协议书》是双方对原先债务的确认。其次,男方和女方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在其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案涉渔船,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二人在2016年7月27日第二次离婚的协议中明确将案涉渔船列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并将该渔船分割给女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即使按照二上诉人的辩解,将案涉38万元借款视为二上诉人第一次离婚期间男方对被上诉人所欠的个人债务,也因该债务用于其第二次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而转变为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女方与男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作者:贾江红,南京离婚律师,汇家婚姻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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