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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案件诉讼请求设计

典当案件诉讼请求设计

 

——试评李某与耒阳市某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上诉案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姚浩、潘婵媛律师

【案情介绍】

  李某因需要资金,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35143号,评估价值118200元)抵押给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912日到耒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耒房蔡子池他字第00004129号)。次日,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给李某出具了当票,合同约定:当金为3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39‰,当金利率为6‰,典当期限为二个月。

  2007913日,李某给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因需当金30万元,而又不能提供足额价值的抵押物,如违约,可不受抵押物价值的限制,处置之后的不足部分另向李某追索。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于当日将30万元当金发放了给李某。李某收到当金后,能按照约定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到期后,李某因不能归还当金,经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同意,双方于20071112日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四个月,至2008312日。续当到期后,李某没有续当,也未归还当金,赎回当物,只是按月支付综合费和利息。李某支付了至2008712日止的综合费和利息共计为14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为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了当票并支付了当金,双方构成了典当合同关系。李某在合同到期后,既未续当,又不归还当金,赎回当物,引发纠纷,李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率为39‰,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可按综合费率的上限即27‰确定。在李某已支付的综合费148500元中,其多支付了39600元,可抵下欠的综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计算。由于李某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不续当也不赎当,其典当已形成绝当,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拍卖绝当物,以拍卖所得偿付当金等费用。对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请求李某偿还当金30万元,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202500元中的1485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归还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万元,支付利息和综合费148500元,合计448500元(已支付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到期如未支付,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可请求拍卖绝当物;二、驳回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5元,减半收取4547.5,由李某负担。

【当户上诉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如下上诉请求: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当金是30万元,但被上诉人事先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13500元,实际只支付了2865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借款是286 5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当金是30万元,并按30万元的本金计算综合费和利息是错误的;

2、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将典权设定为物权,被上诉人请求拍卖绝当物,没有法律依据;

3、该借款系上诉人个人行为,而抵押之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上诉人可请求拍卖绝当物,违反了法律规定。

故此,上诉人李某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典当行答辩】

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典当行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是典当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

2、上诉人的当物已形成绝当物;

3、被上诉人收取的综合费和利息是合法的。

故此,被上诉人耒阳市某典当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向二审法院提交3份证据:

证据1、进帐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当金是286500元;

证据2-3、档案资料和结婚证,证明设定抵押的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典当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除约定的综合费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综合费率最高限额无效外,其余约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当金是3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当金凭据即当票上的金额也是30万元,同时,上诉人于200791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书中言明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即当金为30万元,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虽然从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当金金额是286500元,但这是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13500元后,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时应是否支付当月的综合费和利息未予约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反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从当金中扣除一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在以后的还款中均是按30万元本金支付综合费和利息。故上诉人称实际借款是286 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用作抵押的房产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李某本人,上诉人则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在典当物成绝当后,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诉人的抵押财产。故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诉人的抵押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文将围绕典当案件诉讼请求的设计、本案典当行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瑕疵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正确与否三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典当行应如何设计典当案件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典当行在一审时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

虽然本案的判决书未能全面展示本案典当行诉讼请求的全部内容,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逆向分析审理法院的“本院认为”及裁判结果,大致得出本案典当行在一审时提出的三项主要诉讼请求。

1、从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对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请求李某偿还当金30万元,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202500元中的1485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内容以及裁判结果中第一项“李某归还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万元,支付利息和综合费148500元,合计448500元(已支付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内容看,本案典当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当户立即清偿当金30万元、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202500元;

2、从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计算”内容分析,本案典当行还提出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当户支付违约金;

3、从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由于李某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不续当也不赎当,其典当已形成绝当,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拍卖绝当物,以拍卖所得偿付当金等费用”内容以及一审判决结果中“到期如未支付,耒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可请求拍卖绝当物”内容和二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在典当物成绝当后,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诉人的抵押财产。故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诉人的抵押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内容分析,本案典当行还提出了请求人民法院拍卖绝当物的诉讼请求。

(二)、对典当行诉讼请求的简要分析

1、本案典当行提出的要求当户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诉讼请求是一个静态的金额,即典当行仅主张了截至提起诉讼日的利息和综合费,对于之后的利息和综合费则没有主张;

2、本案中,典当行与当户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典当行仍然提出了要求当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3、本案典当行通过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拍卖绝当物的请求。

(三)、典当纠纷案件诉讼请求的设计

1、诉讼请求必须要全面保障典当行的利益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典当行不仅应主张截至提起诉讼日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这一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是一个静态(固定)的数字,人民法院以此为依据收取诉讼费;对于提起诉讼日至当户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典当行也应予以主张,这一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是一个动态的数字,当户何时才能实际全部清偿典当行的债务无法确定,这一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也不作为人民法院计算诉讼费的依据。

当然,若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约定当户应随着期间的延续而需要不断的支付违约金时,也应按照上述利息和综合费诉讼请求设计方式进行设计。

2、诉讼请求应符合经济原则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典当行在起诉主张其权利时应当注意诉讼请求的依据应当充分、合法,尤其表现在要求当户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请求上,由于此类请求并非是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中必然存在的,所以主张此类权利应当有法律依据、事实基础,主要表现在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请求应有合同约定,否则典当行不应提出该等诉讼请求,此种诉讼请求不但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反而会增加典当行的诉讼负担。

3、正确选择诉的种类

对于典当行而言,诉讼设计应当选择给付之诉结合确认之诉的方式进行,同时不应提出关于要求拍卖、变卖典当物的诉讼请求。

典当的法律属性是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是主法律关系,抵质押法律关系是从法律关系,因此在设计诉讼请求时,对借款法律关系即债权法律关系应设计为给付之诉类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对抵质押法律关系应设计为确认之诉类诉讼请求,即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典当行对抵质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当然,若抵质押权未成立或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时,仅需要设计一个给付之诉类诉讼请求。

4、设计诉讼请求时,无论在什么时候,都不应提出拍卖、变卖当物的诉讼请求,对此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理解:

1)处置当物优先受偿并不是典当行的义务,而是权利,若提出拍卖、变卖当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可能产生一些法律认识风险,进而对于典当行正确行使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①导致和加剧“当户和人民法院认为典当行应首先处置当物受偿,对于不足部分才能要求当户继续清偿,而不能直接要求当户以其他财产直接予以清偿”的认识风险。

此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营口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51号)中认为“根据双方在《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中有关债权实现方式的具体约定,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国典当行业历史上和当前的经营惯例,我们认为,宏源公司应当在拍卖典当物价值范围内清收债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二建公司以其他财产清偿债权。对典当物变价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宏源公司有权向二建公司追偿”。

因此,若典当行提出拍卖、变卖当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就更容易导致这种认识风险的产生,因为这是典当行主动提出的诉讼请求。

②直接导致连带保证人仅在当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典当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识风险。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不论当物是由当户自己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典当行与当户(当物由第三人提供时为该第三人)均可以约定实现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顺序。

若典当行没有作出此种约定,当当物是由当户自己提供时,按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典当行应优先实现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当物是由第三人提供时,按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典当行既可以优先实现物的担保,也可以优先实现保证担保,并且还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此种情形下,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宏源公司应当在拍卖典当物价值范围内清收债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二建公司以其他财产清偿债权”答复意见精神,当户才是主债务人,对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当物时,最高法院都要求典当行必须处置当物优先受偿,而不能要求当户以其他财产直接予以清偿,那么对于保证人而言,保证人并非主债务人,主债务人才是第一清偿义务人,对于主债务人尚不能要求其以其他财产直接清偿,那么更不能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直接清偿。

③典当行提出拍卖、变卖当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还可能导致和加剧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不予支持的认识风险。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处置当物受偿是典当行的义务,由于典当行不及时处置当物而导致清偿延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绝当后的利息和综合费不予支持,或者仅支持一段合理期限。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营口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还认为“根据双方《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当票所载《典当须知》第八条的约定,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在约定的绝当期限届满后,宏源公司应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当物以实现债权,考虑到不动产变现周期较长,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意见的三个月期限,在此期限内二建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超过此期限宏源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绝当后,在处理当物期间,二建公司不再支付综合管理费用”,最高法院的这一认识也是以“处置当物受偿是典当行的义务”观点为前提的。

④认识风险分析

对于以上三个认识风险,我们认为是不符合法律和法理的:

第一,事实上,典当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其中的抵质押法律关系仍然处于《物权法》的规制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质权的效力法定,抵押权、质权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与否,如果认为典当行必须处置当物才能受偿,明显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同理,处置当物既然不是典当行的义务,那么绝当后并不存在所谓的必须立即或是在合理期限内处置当物,因此,典当行仍然有权继续收取综合费,这并不存在所谓的双重利益或是己方的懈怠行为。

第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行规则也属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和必然的要求,如果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当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清偿责任,明显也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存在以上的认识风险,若典当行提出拍卖、变卖当物的诉讼请求,就极可能加剧上述认识风险的发生。

2)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系通过非诉程序主张,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非通过诉讼程序。典当行仅仅需要的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即可。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和变卖抵押财产应是非诉程序,并非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取得以此为内容的裁判方可,人民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

典当行若提出拍卖、变卖当物的诉讼请求,根本就毫无意义,按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法定的,《物权法》既然规定的是非诉程序,那么人民法院就无权以诉讼形式去裁决,否则不但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也是与其职权是不相适应的。本案二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的裁判是存在极大的瑕疵的。

(四)典当纠纷案件诉讼请求推介设计方式

根据上述设计原则,我们提出如下推介设计方案

1)、请求判令当户利息清偿当金本金×元;

2)、请求判令当户立即支付利息×元(暂计算至×年×月×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另计);综合费×元(暂计算至×年×月×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综合费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另计);

3)、请求判令当户立即支付违约金×元(暂计算至×年×月×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基数按日×%另计);

4)、请求确认典当行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5)、请求判令当户支付典当行垫付的费用×元,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费用×元、律师费×元(如有发生时提出此项诉讼请求);

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当户承担。

若存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则继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7)、判令保证人对当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典当行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瑕疵

本案典当行在实务操作中主要存在如下瑕疵:

1、未能对抵押房产的权属进行详细的调查

本案中,作为当物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当户名下,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也不会改变其属夫妻共同所有的属性。本案中,当户在二审中举证证明设定抵押的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这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确认。

仔细分析其中的法律风险:若当户的配偶在典当行提起诉讼之前以房屋抵押未经共同所有人同意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诉讼,或者以此为由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起确认抵押无效反诉,在此情况下如果典当行无法举证证明抵押房产得到了当户配偶的同意,恐怕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本案中,被告诉讼策略上的失误、二审法院没有以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典当行才侥幸胜诉,但是仍难以掩盖了典当行操作过程中的瑕疵。

2、预扣综合费未能在合同中与当户事先作出明确的约定

当户在一审、二审中均认为典当行并没有将30万元本金发放到位,二审法院是通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当金是3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当金凭据即当票上的金额也是30万元,同时,上诉人于200791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书中言明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时应是否支付当月的综合费和利息未予约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反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从当金中扣除一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在以后的还款中均是按30万元本金支付综合费和利息”等事实进行推论的,本案典当行并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

因此,典当行若要达到预扣综合费的效果,应事先与当户进行明确的约定。

 

三、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裁判结果除了上面我们已经提到的瑕疵之外,还存在如下问题:

1、仅认定了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的费率超过规定标准,但是对于利率超过规定标准没有进行处理。

《典当管理办法》对综合费率和利率均有最高限额的规定,效力也是相同的,审理法院认定综合费率超标,并进行了纠正,但是对于利率超过规定标准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

2、典当行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人民法院未能进行处理。

《典当管理办法》有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并且《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虽然从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当金金额是286500元,但这是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13500元后,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金额”,此种情形下,应首先将预扣的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然后以扣除之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综合费,那么本案典当行每月能收取的综合费也会相应减少。对此,人民法院未能进行处理,明显不当。

3、本案遗漏了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查明了此事实,但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违反法定程序。

这一点也是本案审理法院最大的硬伤,虽然本案典当行最后胜诉,但是本案仅仅是发生在诉讼能力不对等的双方之间,我们不能以成败论英雄,典当行胜诉了,就忽视本案典当行不规范操作所蕴含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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