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法院认为,于某某与普某某就补偿款的给付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于某某要求任某某给付财产差价款51848.17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于某某与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103696.34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于某某,女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普某某,(系任某某母亲),女
于某某与任某某于201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任某1。
2022年10月13日于某某与任某某调解离婚,案号:(2022)鲁1083民初33**号,离婚时未处理共同财产。
于某某与任某某结婚登记当天,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关于任某某、于某某结婚后,为防止以后发生变故,家庭纠纷,对家庭财产分配,经双方父母担保,对女方负责,现经双方父母同意,一旦将来发生变故,男方父母将房产分给于某某壹拾万元做为以后的生活保障,此协议经双方子女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父母签字担保。”
《协议书》系陈某清(陈某清系普某某同居对象,本案于某某起诉前已去世)书写,陈某清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替普某某签上名字。于某某的父母也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于某某与任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于某某要求普某某按照《协议书》给付自己补偿款。
于某某与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任某某婚前购买并登记在任某某名下的位于乳山市怡园小区23号楼**单元东房屋贷款本息103696.34元,于某某要求分得其中一半。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书面申请庭外和解。经庭外和解,于某某与普某某就补偿款的给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普某某于2023年3月16日给付于某某补偿款10000元,于2023年9月16日前再给付原告于某某补偿款10000元,由被普某某将款项付至中信银行于某某名下账户。(2023年3月16日普某某已将补偿款10000元给付于某某)。
普某某另提起反诉,要求于某某、任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因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已当庭告知普某某可以另案诉讼。
任某某不同意给付于某某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的一半即51848.17元,认为任某某现患有胸腔积液、胸膜炎、综合焦虑症及抑郁障碍症,所患疾病是于某某长期家庭暴力所导致,夫妻一方有病,另一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预留出治病所需要的费用,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任某某明确表明不欠医疗机构的费用,为证实其疾病正在治疗,任某某提交乳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收款收据。
于某某称自己患有产后抑郁症,也需要后续治疗,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于某某与普某某就补偿款的给付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于某某要求任某某给付财产差价款51848.17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于某某与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103696.34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有疾病需要治疗,但不足以证实于某某不应当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
因于某某与任某某于2022年10月13日已离婚,任某某认为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预留出其治病所需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财产差价款51848.17元。
2、被告普某某于2023年3月16日给付原告于某某补偿款10000元,于2023年9月16日前在给付原告于某某补偿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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