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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8年颁布的排污许可,您应该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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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细化了环保部门以及排污许可单位的法律责任。以下是《管理办法》具体应该被知悉的条款,实践中可能应用可能会比较多:

★ 1.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第七条)

★ 2.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第十条)

★ 3.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试生产期间排污属于无证排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 4.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第三十四条)

★ 5.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

★ 6.如果标准有变化,排污单位应该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如果排污单位依然按照原排污许可证的许可浓度排污,将按照超标排污进行处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了,而排污单位不执行的,可以按照超总量进行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 7.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五十九条)

文/张娜 审/绿箭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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