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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约合法合规性分析

作者/李竞晖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国内大规模推广远程办公、线上会议,随之而来的就是业务处理模式线上化,而电子签约自然也变成了当中的重要课题之一。

其实早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已经实施。但受限于安全性、传统观念等方面的问题,电子签约迟迟没有普及。近年来,中国从国家层面大力推动,发改委的《关于推动电子商务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启用电子印章的公告》、住建部《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等一系列支持电子签章、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文件随之出台。加上行业的共同努力,电子签约市场不断扩容,并逐步走向成熟。接下来,本文就尝试分析一下从电子签约和电子签章的合法性和实用性。

(一)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

电子合同尽管是以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形式订立,但其成立生效要件和传统合同是相同的。即,双方主体身份真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此外,还需要符合《电子签名法》下的相关要求,包括:对数据电文形式的要求,“必须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且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签名可靠性的要求。

而在形式上,它也和传统合同一样,符合《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生效方面同样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通过电子签约形式签署的电子合同,只要符合了上述法律要求,是和传统纸质合同一样,有其相应的法律效力的。

(二)电子签章的法律依据

    正如前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签订电子合同时,有效的电子签章则是合同成立的关键一步。

    我国法律中,关于电子签章的依据主要由《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同法第三条则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2、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只要电子签章可靠、能够识别签章人身份,就可以得到法律认可,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至此,可能读者已经看出来了,既然电子签约在法律上有效,那么关键问题就是,怎样才能确保电子签章是可靠的。

《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根据上述规定,《电子签名法》未强制要求电子签章必须进行认证,因此电子签约合同的电子签章可能存在经过认证和未经认证两种类型。对于经过认证的电子签章,可以在发生纠纷时申请认证机构提供认证证书,以证明电子签章的真实性;未经认证的电子签章,原告要确保自身具有存储和呈现电子签章的必备条件,同时需要其他辅助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义务较重。实务中通常都会使用经过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章,例如法大大、契约锁、e签宝等。

一般平台会提供三种级别的认证方式,包括初级:身份证认证;中级:银行卡认证或人脸识别验证;高级:线下实名认证。综合多种线上平台认证,使用电子签章,至少要完成中级认证,即完成银行卡认证或人脸识别验证(例如支付宝、京东白条等,实质上也是一种电子签章),在用户输入了真实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并按系统要求进行操作,填写了发送到用户的手机上的验证码后,即基于银行卡信息、支付宝账户等其他第三方完成身份验证后,可通过触屏手写签名上传或通过其他软件技术获取通过第三方验证的电子签名或印章。但这些的前提条件均基于完成了可靠有效的身份认证,即满足电子印章或签名属于本人专用,签署时电子签名或印章制作数据仅由本人控制。

电子合同或电子签章作为一种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本身具有易丢失、篡改甚至伪造的特点,通常电子证据又存储于计算机(手机)设备、网络系统甚至云端中,难以举证。无论从证据要求的严谨性方面考虑还是法官判断的谨慎心理出发,单纯使用电子合同作为直接证据,可能无法充分证明观点,这就要求我们提供尽可能充分的间接证据,以便达到多个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效果,给予法官更加充分合理的裁判依据。

如果电子合同或电子签章通过第三方平台发布或制作认证,首先需要该第三方认证服务机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保留该第三方认证服务机构的相关证明和可信时间戳,确保电子签名达到可靠标准、电子合同内容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和保存要求。通过技术手段,保证电子合同的完整性和不可变更性,以及客户身份和签章真实可靠,一旦发生争议,可将电子证据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呈现,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支持。

对于用户本人或公司负责操作人员而言,需要注意保存重要证件及其信息、避免告知他人密码及验证码、手机开机及平台APP使用不同的密码等,核心思想就是避免给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盗用自己手机的机会。此外,如果确实发生证件遗失、密码泄露等情形,应当及时挂失、重新设置密码,并向对方发出遗失/变更声明,以此否定原有电子印章的效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前述的重要性,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15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可见一斑。该案中,杨某与某公司签订电子化期货交易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杨某提供电脑、互联网自助委托以及某公司提供的电话委托查询系统等形式的电子化期货交易功能。在诉讼过程中杨某认为自己从未使用过自助交易系统,应追究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其账户自助交易系统开通以来的全部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杨某必须自行更改初始交易密码及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并适时更换,如因交易密码泄漏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杨某自行承担。而2003年11月20日杨某在给某公司开通自助委托交易系统的申请书中表明,杨某已在某公司的期货交易委托系统上修改了交易密码……故杨某修改后的密码具有私有性、惟一性和秘密性的特征,其具有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即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正是由于私人密码的上述特点和功能,这就决定了使用私人密码的法律后果:本人行为原则,即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是因为本案期货交易指令通过杨某修改后的密码在网络上发出,原审法院根据私人密码使用中的本人行为原则,确认本案数据电文期货交易指令由杨某下达,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证据认证不当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案,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是通过密码进行的身份验证,而其修改密码并通过新密码进行交易的行为,证明了签署时电子签章制作数据仅由本人控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站在第三方角度,我们无法得知上述案例的“真相”是否如杨某所言。考虑到电子签章实际上是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将电子签名操作转化为与纸质文件盖章操作相同的可视效果,同时利用电子签名技术保障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签名人的不可否认性。而我们知道,在网络环境中传播和存储的文件、图片都是数据,有可能受到黑客攻击,造成数据信息被盗、被删除或被改写等问题。所以对电子签章供应商的技术要求也会很高。大家对电子数据安全性的担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电子签章的普及。而笔者作为非专业人士也很难判定现代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是否能够做到万无一失。当然,从实务来看,电子签章在真实性方面出问题的比例并不高,而且即使是观念上被大众接受的“白纸黑字红章”的纸质合同,围绕其真实性的纠纷也并不少见,所以纸质合同也并不一定就比电子合同安全。

抛开安全性方面的问题不谈,从效率来说,电子签约其实是个理想的选择。随着经济的发展,异地间企业的合作越来越普遍。尽管快递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异地盖章的需求,但毕竟在时效性上和电子签约差距巨大(多方、多人的签约更是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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