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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四组
《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四组

 

22)彭时英、陈志魁诉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家村民小组、肖必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案情]

 

    原告彭时英、陈志魁与陈连桥(已死亡)原系夫妻、父子关系。三人原系被告江西省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肖家组)的村民。作为一个农户,该户在肖家组分得了责任田、责任山及自留山,户主为陈连桥。1997年陈连桥因病死亡。该户的山林、土地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2004421 ,肖家组召开户主大会,决定收回陈连桥户的山林、土地,但两原告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年423日,肖家组组织人员上山踏界,划清了陈连桥户的山林范围。424日,两原告将户口从奉新县东源村肖家组迁出,迁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南垅村花屋村民小组。两原告在现居住地南垅村花屋组承包了田地,但未分到责任山、责任土,原因是因为集体尚未对责任土和责任山进行调整,同时两原告与南垅村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分得了征地补偿款。自2002年起,被告肖家组将收回的两原告原承包的山林和土地分包给了组里的其它村民(其中包括被告肖必龙),取得的收益亦分配给了全组村民。两原告于20073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成请求依法责成被告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家村民小组返还自留山及责任山并要求被告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家村民小组、肖必龙共同赔偿我们的应得利益2万元(每年毛竹砍伐指标700根,共计5年)。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在迁入地取得了承包地,而且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已取得了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迁出地不能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遂判决驳回原告彭时英、陈志魁请求责令被告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家村民小组归还两原告自留山、责任山,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应得利益人民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这条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是为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预防因户籍移迁出现迁出土地收回承包的土地、山林,而在迁入地又分不到土地、山林,致使生活无法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原居住地的承包地是应该收回的。法律及政策的精神不允许占两头的,即在原居住地、新居住地同时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

 

    本案两原告的户籍已从被告肖家组迁至了花屋组,两原告不能同时在被告肖家组及花屋组同时享受村民待遇。如若两原告在迁入地花屋组取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了当地村民的待遇,那么两原告就无权要求继承承包原居住地被告肖家组的土地和山林。虽然两原告在新居住地南垅村没有分到责任土、责任山对其的经济收益会有一定的影响,但两原告在南垅村取得了承包地,而且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在该村已享受到了基本的生活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取得承包土地及分配征地补偿款。据此,应当认定两原告在迁入地已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享受了当地村民的待遇。既然两原告在迁入地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了村民的生活保障待遇。两人在迁出地已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不能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其在该地(迁出地)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山林都应交还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二、关于自留山的继承问题

 

    两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发放至农户的自留山使用证中已写明自留山由你家长期使用。自留山上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你家所有,允许继承。在陈连桥死亡后,两原告有权继承自留山。被告肖家组收回自留山是违法的。我国《宪法》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上述规定,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陈连桥死后,陈连桥户的自留山由该户的其他成员使用并继承。但是现在陈连户的家庭成员已全部丧失了被告肖家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该户已有存在本案两原告已不具备迁出地东源村肖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没有了继承自留山的资格,自留山也应交还集体。被告肖家组收回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作者:奉新法院 丁圣翔

(23)牛营子村6组诉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及葫芦岛市龙港区通远化工厂土地承包合同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子村6组委托,经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子村6组诉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及葫芦岛市龙港区通远化工厂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我参加了诉讼,经过法庭调查和双方举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以第六生产队解体为由作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并对六组存在的事实予以否认。生产队作为特定时期的特定称谓和现象,已经退出历史舞台,这是毫无疑义的,但农村村民以地域范围、生活区域为单位的小组依然存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一,2010721日龙岗区农经局土地仲裁委员会《询问笔录》,在该笔录的第三页、第四页被告吕会计(本案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现任村长均承认东山头地(即案涉争议土地)属于村六组所有,该内容应视为其自认。那么由此也可以证明村六组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二、《葫芦岛龙港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六队分为六组和九组,东山头地属于六组所有(具体见据调查部分),尽管此仲裁对原告方的请求没有支持,但对东山头地属于六组所有予以认定,且该证据属于经行政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我方还提供出由被告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的书证一份,被告龙港区北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另外在庭审过程中,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高彦秋曾说明,她及原村委会主任李奎仁及他人在双方争议仲裁之前,曾经明确看见过土地台账上有东山头地为六组耕地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对此证据拒不出示的可以推定该证据成立。
可见,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小组本身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单位,在生产队不存在以后,村六组仍然履行分地的职权,也不存在被撤销这一说法。
二、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一)、被告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原告方提供几份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表明现为被告龙港区通远化工厂厂址原为为原告六组所有土地,198812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该地属于六组集体所有。被告村委会无权对外承包,否则主体违法。尽管村委会在庭审中提出该地位于牛营村版图之内,其有权发包的观点,由此看出,村委会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制性组织,他并不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其行使发包是基于全体村民授权而行使的代行权,而本案中被告牛营村村委会忽视村民小组的法定权利和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的意志,与被告龙港区通远化工厂签订的承包协议当然无效。
(二)、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程序违法
假设村委会在有权发包的情况下,该协议同样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之规定而导致无效,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尽管被告通远化工厂的代理人提出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观点,在199811月两被告签订协议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实没有颁布实施,但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第七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仍然可以确定该协议无效。
被告龙港区牛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一份由两委班子会参加的会议记录作为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依据,我方对此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第一:六组村民们从未听说过开过这个会议;该份书证在2010721日的土地仲裁过程中也从未出现过,被告村委会也从未提起此事。第二:该书证从时间上系伪造,该份书证是在19981024日完成的,而当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未颁行实施(114日),还没有对外承包需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之法律规定,而被告龙港区村委会不可能在法律颁行以前预先做出,可见其虚假。另外,即使该书证是真实的,也不等被告牛营村村委会对外发包符合法律程序,首先该对外发包行为侵犯了本村村民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其次按1998114日生效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而本案被告对外发包根本没有履行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程序。
(三)、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和用途违法
乙方承包土地后,在该地建厂,改变了土地用途,该行为违反了1991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不得擅自建房、建窑之规定,也与后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相冲突,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相冲突。尽管被告通远化工厂提供一份政府招商引资的文件,但该份文件仅能表明当时政府有招商引资的政策,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
同时,在这份协议上有另有三亩荒地按一次征用内容,征收征用属于政府行政行为,而本案两被告无论是村委会还是化工厂均没有征用的主体资格,由此内容也可以看出该份协议违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
三、原告起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远化工厂代理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为依据主张被告做大规模投入确已经超过一年,不应确认无效。但他自己都明确知道,该解释已经为200812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废止。也就是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同时提出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其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根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另外,我们主张的协议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综上所述,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签的的协议无论实体及程序均存在违法行为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理应确认协议无效。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原被告双方矛盾纠纷由来已久,为此,原告方曾多次到中央、省市上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
周铁民律师
2010
1013

(24)保定律师承办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案

 

案情介绍:这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混合纠纷案件。
法律文书: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
徐民初字第31
    
原告刘大港,男,194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禄,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委托代理人,徐水县安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大港与被告刘德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港诉称,1993年被告刘德禄建房时占了我家庭承包地0. 12亩。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每年给我经济补偿,我多次找到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经村、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0. 12亩土地,拆除在我承包地上所建房屋,赔偿我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刘德禄辩称,我使用的宅基地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我村委会对我的宅基地情况早已进行了规划,免去了当时原告家应交纳的三提五统。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出具其合法有效的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的宅基地证在1993年就由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其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某庄村第一次土地家庭承包时,承包位于本村村东上坡土地一块。1993年被告刘德禄建房时,占用了原告的该块土地的一部分,双方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元。1999年某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继续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199932日至202941日。原告主张被告建房时占其承包地0. 12亩,被告承认占了原告的地,但不认可占地的亩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占其地只给了两年补偿费,被告称已给到了1999年,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刘德禄现持有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保徐政)57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未注明颁证时间。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某庄村土地承包实施方案一份、某庄村土地承包决议一份、遂城镇政府批复一份、县委、县政府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文件)一份,用以证实某庄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系顺延承包。被告质证无异议。2、某庄村第一轮承包土地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家承包地第一轮、第二轮的地是一样的,第二轮是顺延承包。被告质证称,第一轮承包土地明细表我认可,第一轮承包土地明细表上盖了一个遂城镇元庄村的公章,当时某庄村应为广门乡的一个村,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某庄村委会书证三份,用以证实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为顺延承包,以及被告盖房时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称,村委会三份书证从内容上看不真实,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刘德禄盖房时占了刘大港的地无异议。4、某某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建房时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称无异议。5、原告代理人调查某某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建房时占了原告的地,且该地系口粮田。被告质证称,盖房占地无异议,原告应有土地承包证书。6、证人某某出庭为原告作证,证实被告盖房占了原告的地,具体亩数不清,该地种菜等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某庄村民委员会19921231日给某某、1993812日分别给某某、被告刘德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三人经村委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范围及交费情况,用以证实被告所使用的宅基地经村里同意及向村交纳费用情况。原告质证不认可,认为此证不能证实是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2、刘德禄、某某宅基地使用证三份,用以证实刘德禄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三份宅基地使用证,虽有徐水县人民政府公章,但没有具体的颁发时间,被告的宅基地证远远年出使用面积,且据我们调查县档案局没有被告的宅基地档案,不能证实宅基地证合法有效,我们保留追究村宅基地出处的权利。3、徐水县人民法院2007 )徐民初字第703号、704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本院二份判决书是相邻关系案件,原告刘大港在道路上挖沟影响了某某、被告刘德禄的通行,用以证实村委会对宅基地进行了规划。原告质证称,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遂城镇财政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享受粮食直补的地亩数原告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5、被告代理人调查某某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宅墓地经村里规划,第二轮承包后不再给被占地户补偿等情况。原告质证称,某某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村里搞规划不能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6、刘德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实村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第二轮承包期限为1999312日至202941日。原告质证称,有的户发了,有的户没发,对承包期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禄1993年建房时占用了原告刘大港所承包的位于村东上坡土地一部分,当时双方约定每年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元。某庄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期限为199932日至202941日。被告称其宅基地证颁发时间为1993年,占原告土地的补偿款已给付至1999年,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宅基地证颁发后还在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占地补偿协议。因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被告应继续履行其义务。原告主张拆除被告在其土地上的房屋,因被告持有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该证虽没有注明颁发时间,但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该证的效力。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子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其地应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占其地后被告已给付2年补偿款,被告则称已给付至1999年,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以原告主张的年限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禄给付原告刘大港占地补偿款自1995年至2009年每年8元,共计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至2029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元,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九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德禄,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被上诉人:刘大港,男,194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徐水县人民法院(2009 )徐民初字第31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2009 )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
、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返还0. 12亩土地,拆除在其承包地上所建房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9000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却是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占地补偿款,其判决内容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相径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只应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而不应当对原告没有主张的请求内容进行审理,更不应该做出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的其他判决内容。因此一审判决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因而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诉人现占有的土地已经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确认,且该宅基证真实、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上诉人使用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中对上诉人的宅基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即使是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次土地承包的延包,但是根据某庄村第一轮、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明细表可以看出:在第一轮承包的明细表中,被上诉人最原始的土地是6. 64;在第二轮承包的明细表中被上诉人的土地亩数变成了6. 24亩。显然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中少了0. 4亩,而该0. 4亩中的一部分就有上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因此在第二轮延包中,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建房用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同时根据上诉人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1989年签订的),上诉人当时承包的土地是5.6亩。而在第二轮承包合同中(1999年签订的)承包土地是5. 8亩。这说明在第二轮承包中虽然是土地承包的延包,但对土地的面积也做了适当调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中的土地不含有上诉人占有的这块宅基地。
其次,上诉人建房是在1993年并且当时就颁发了宅基证,这说明在1993年上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就已经由耕地变成了宅基地。而第二轮承包是在1999年,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显然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属于土地承包的内容之一,也就是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即使被上诉人是对第一轮承包的延包,但是由被上诉人已经变成宅基地的土地显然已经不是其所承包的内容。因此即使是被上诉人是对一轮承包的延包,也不再包含该争议土地。因此一审判决再给补偿款也是没有依据的。
最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0. 12亩土地,目前一部分是上诉人使用的出入家门的必经道路,而该道路的争议已经徐水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所以说一审判决上诉人再给补偿费也是没有依据的。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德禄
2009
1222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保民二终字第003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港,男,1945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德禄,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大港、刘德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09 )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大港、刘德禄均于201042日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大港、刘德禄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大港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刘德禄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刘大港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刘德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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