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农村土地承包权未经同意流转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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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39)山东省禹城市吴董安村二组47名村民诉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大河法律网讯】 2005年7月14日,禹城市吴董安村委会未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也未报有关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只是请4名村民代表在饭店酒桌上签署了同意书,即与原籍系吴董安村、现在城市生活的董某签订了为期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村二组40亩可耕地谎称为“闲散涝洼地”承包给了董某修建养猪场,并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村二组大多数村民反响强烈,极力反对。在阻止董某施工未果的情况下,吴董安村二组47名村民纷纷在一份起诉状上摁上自己的手印,于当年9月向禹城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村委会与董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收回。
禹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此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属无效合同,遂判决解除吴董安村民委员会与董某的承包合同,将40亩土地返还于吴董安村二组全体村民耕种。董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于2006年1月上诉于德州市中院。
(40)承包人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继续承包案
作者:程才律师
[案情]
原告:贾某,女,40岁,住某乡老山村。
被告:某乡老山村村委会。
老山村村民郭某于1989年6月与其所在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耕地,承包期为10年,每年交承包费1 000元。1995年郭某去世,其妻贾某继续经营该片土地。1997年村委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由强行收回耕地,贾某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贾某自1995年至1997年未交承包费。
[审判]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郭某与其所在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后,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10亩地上耕种,每年缴纳了承包费1 000元,没有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1995年郭某去世后,其妻贾某继续按合同进行耕种。1997年,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由强行收回耕地。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承包方郭某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的,当事人可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承包人郭某死亡之后,有能力承包并且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无权请求终止承包合同,更无权强行收回耕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3 000元;二、原告有权继续承包,但应向被告支付1995年到1997年的承包费2000元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郭某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有无权利继续承包耕地。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同时,《农业法》亦规定: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承接承包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耕地。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可见,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如其继承人有履行能力,可以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以承包人死亡为由收回承包物。
本案中郭某与其所在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在此期间,郭某死亡,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郭某之妻贾某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村委会不能以其非为合同中的承包方强行收回土地。因此,村委会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向贾某返还土地,并赔偿贾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贾某作为后续承包人,应依约向村委会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41)利用亲戚关系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吗
作者:程才律师
原告:杨某等西洲村300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35岁,住西洲村。
被告:刘某,男,34岁,住西洲村。
被告:西洲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村村长。
丁某为西洲村村长,刘某系其侄儿。1994年3月该村就杨某承包期已满的果园进行公开招标,刘某与杨某同时参与竞标。刘某提出承包期为5年,每年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6000元,杨某提出承包期为10年,前5年每年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8000元,后5年每年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1万元。后该村村委会以杨某提出的承包期过长为由拒绝了杨某的承包要求,随后即与刘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承包期为10年,刘某每年向村委会缴纳1 000斤柑橘。该合同引起了杨某与其他村民的不满,1995年1月,杨某作为该村300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某与该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损害集体利益,要求确定其无效。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在刘某与杨某竞标期间,疏通村委会其他成员,以杨某承包期过长为由拒绝其承包要求,并故意降低承包指标,将该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很低的承包指标承包给自己的侄儿。法院遂依法判决该村村委会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杨某享有优先承包权。
[评析]
法院所作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本案中丁某利用其村长职务,串通村委会其他干部,以杨某承包期过长为由将其承包期满的果园发包给其亲戚刘某,而事后订立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期与杨某提出的期限相同,且承包费很低,既未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民主协商,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是采取“暗箱操作”的手段,非法限制了杨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利,因此,丁某操纵村委会与刘某所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归于无效。
(42)在校大学生能否分得土地补偿费?
一、案情
王某出生在某市郊区的农村,父母均系农民。2000年9月,王某考上大学,其户口也由农村随其迁出入校。在读大学期间,王某原籍所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部分土地,征用单位向王某原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支付了土地补偿费。村小组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了村民,王某未能分得。王某遂以该村小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村小组按村民同等待遇给付王某土地补偿费。
本案在审理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考上大学,已经将其户口迁出,并且由原来的农业户口转变成了城市户口,其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王某不能分得土地补偿费;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将其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但其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争议
本案的焦点是:王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有,王某即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否则就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笔者认为本案不能以王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而应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辅以户口来判断。王某上大学,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虽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王某从出生到生产、生活,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不争的事实。即使王某上大学,其还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王某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尤其是在城镇的边缘地区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也较频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其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的情形大量而普遍存在。这类纠纷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这是由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所决定的,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成员如何来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主要的做法。其一是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第二种做法是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第三种做法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作出科学的分析。以历史的角度考察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形成和存在形式,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我国传统上的农耕社会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生活格局,是我国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和继续存在的基础。这种自然共同体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特征: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色;二是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所在。
2、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进行细致的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虽为我国土地公有制的一种形式,但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财产,却体现着集体成员的共同的私有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利益与集体成员个人的联系是以成员权形式体现出来的。只要是集体成员,具备集体成员权资格,就可以享受集体利益。成员权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是指成员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如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后者是指成员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对成员个体而言,它既具有身份性质,也体现财产性特征。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主体的确定标准问题本身,与理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个体之间的关系有着直接的联系,属于成员权理论所涵盖范畴。因此,成员权理论可以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确定的基石。
3、应当对目前我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有清醒地认识和准确把握,并根据社会发展趋势对农村社会的发展进行必要而合理的预测。也即从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出发,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从前述的原则出发,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可以作出特别处理。简而言之,在确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而言,土地补偿分配问题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
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人口的人,也应当认定为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㈡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四种情形:1、死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2、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其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随即丧失。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全家迁入设区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耕地和草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以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时,即丧失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㈢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和城市之间,在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机会和数量很大,由此产生一些特定人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的特殊性。对于这些特殊情形,在处理时应当作具体分析。
1、对于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认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外出经商、务工的比例逐年增加。这种人口的流动对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已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能会由于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生活。这些人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一般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对此类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存续的判断,应当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在符合成员资格丧失的条件之前,不能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确保其不至丧失基本生活保障,对鼓励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的合理流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的成员资格的认定。
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一般要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此类人员虽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完全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这些人员往往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如果仅以单位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无疑将使农业人员继续升学和服兵役的积极性受挫。而且保留学习人员在学习期间及农村义务兵服兵役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对农村人口素质的提高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巩固国防事业也具有积极的意义。(周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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